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3482号
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马台街13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唐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古镇区。
法定代表人:邓旭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徐辉,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陈军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645901.64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监理费为1200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监理费为445901.6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于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解除。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就清风甪直XXX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酬金、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积极办理监理备案工作。监理备案工作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原告委派的监理人员陶某甲、陶某乙、胡某某、杨某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均上交至苏州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取得了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项目监理备案人员上岗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办公场所,故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长期租赁苏州市××中区甪直XXXX招待所两间房屋作为办公及住宿场所。后由于项目无法正常开工,被告也一直未按约支付其监理费,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苏州市××中区住建局提交情况说明,申请暂时撤回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亦将上述监理人员暂时从项目现场撤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监理合同签订后工程项目的总投资额进行了调整,据此双方签署了补充合同。工程监理费及支付方式应以补充合同为准,即总监理费按照工程投资额的2%收取。涉案地块因房屋未拆迁完毕,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开工建设,上述事由应属于情势变更。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解证手续。故涉案的监理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另,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了该合同自始至终未能履行。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获取报酬。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古镇清风甪直XXX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签约薪酬为12000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另,通用条款第2.1.2条载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等22项内容。第2.7条载明:监理人无偿使用附录B中由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提供的房屋、设备属于委托人的财产,监理人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本合同终止时将这些房屋、设备的清单提交委托人,并按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3.3.1条载明:委托人应按照附录B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设备、供监理人无偿使用。第6.2.2条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认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4.2条载明:委托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3.2条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定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少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定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定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当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专用条件第5.3条载明:首付款在进驻现场后7天内按30%支付,为36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签订日期后第3个月按20%支付,为24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签订日期后第6个月按20%支付,为240000元;第四次付款在签订日期后第9个月按20%支付,为240000元;最后付款在签订日期后第12个月按10%支付,为120000元。第6.2.2条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时间/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对此,原告称依照通用条款第4.2条、第6.3.2条,被告应当支付其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监理费,还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监理人员陶某甲、陶某乙、胡某某、杨某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上交至苏州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完成备案工作。后因涉案地块拆迁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联系函2份。其中1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未开工,可其前期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派驻人员,并且于2014年8月13日在苏州市建设局就已经做好备案工作,但是到目前为止贵单位还未支付其监理费,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建设局备案压证人员:陶某甲(总监理工程师)、陶某乙(总监理工程师)、杨某(监理员)、胡某某(监理员)。截至2015年11月30日损失如下:1、原来监理合同监理费1200000元;2、延期三个月监理附加合同金额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另1份联系函内容为:由于贵方与当地政府就拆迁事宜还没有办妥,导致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办法开工。造成其很大损失。现请贵方出具工程未开工证明交给苏州市建设局。由于未开工,可以先进行解证工作。等到工程具体哪天开工,其在进行压证。这样减少双方的损失。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苏州市××中区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于当地政府负责的拆迁事宜至今还没有办妥,导致工程到目前无法开工。造成其很大损失,也给监理单位造成很大损失。但开工时间当地政府至今无法确定。为避免给监理单位造成更大损失,现向贵局申请暂时将监理证撤回。后原告于至苏州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上述四名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取回。对此,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15日将上述执业资格证取回,但并不代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上述联系函及原告后期将执业资格证取回表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解除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8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现被告已经另行委托其他监理公司就涉案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对此,原告称涉案工程施工方在其起诉被告后进场施工。被告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在2017年1、2月份,原、被告多次就涉案工程进行洽谈,其希望与原告重新签订监理合同,但原告报价太高,远远超出市场行情,以至于协商未果,故在2017年3月份委托了另外一家公司提供监理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合同、邮件截图、联系函、情况说明、收条、照片、工程项目监理备案人员上岗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就履行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原告称其除了将4名监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进行备案押证外,监理人员也在现场派驻了一段时间,后又不定期的来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对此,被告称原告从未派监理人员至工地现场。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有1份由苏州市××中区甪直XXXX招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在其处开了两间常包房,长期居住的人有:陶某甲、陶某乙、杨某、胡某某。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间租金每天100元标准,且租金均已按月结清。对此,被告称该招待所实际经营人为陆某某及其姑父王某某,上述4名监理人员并未居住在上述招待所,据此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陆某某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陆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该招待所的经营负责人,自2010年10月开始接手该招待所,其与其姑父合伙经营。今年5月初,其一个叫郝某的朋友让其以招待所的名义为单位出具两个收入证明,其当时没有在招待所,就让其姑父王某某帮郝某敲了章,王某某不识字。后其打电话给郝某,郝某称骗了其,实际内容是来开居住证明。证明上所写的陶某甲、陶某乙、杨某、胡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招待所居住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当庭表示其在证据副本中提交的苏州市××中区甪直XXXX招待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提供。
另,原告称4名监理人员为总监理人1名,专监理人1名,监理员2名,年薪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一旦监理证备案后,4人不得在其他项目上从事监理工作,但原告还要正常支付上述四人工资。相应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公司为陶某乙缴纳社会保险,其余三人均不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纳税。其主张的工资损失,是上述4人按照上述年薪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实发工资。据此,提供如下证据:
1、上述四名监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清单。上述劳动合同载明:陶某甲每月工资12000元;陶某乙每月工资8000元;杨某及胡某某每月工资均为4000元。清单载明陶某乙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4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陶某乙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其认可总监的年薪为10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为50000元。目前没有行政法规规定监理人员必须要在行政机关押证,据其了解存在押证的情况也仅限于苏州范围内,其他地区并无此要求。原告作为南京的企业,并不影响相关监理人员在其他地方从事监理工作。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监理工作,故其愿意按照1名监理人员的工资进行补偿,具体由法院酌定。
2、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岗位人员配置管理要求(试行)。其中载明: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0000-30000平方米的工程,需配置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监理员2人,共计4人。经质证,被告称上述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会产生实际损失。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合同,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1分,该合同共计2页,第2页仅载明有落款内容,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第1页为合同内容,2页纸的骑缝章为被告公章。内容为:本工程是清风甪直XXX,总建筑面积为14571平方米,总投资暂定38000000元。建设局备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工程的监理费及支付方式以此合同为准。被告支付本工程总监理费按照工程最终投资总额的2%收取。监理时间为一年,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7天后付款228000元,剩余监理费按照土建完成25%,园林绿化完成25%,内装完成20%。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被告通过移花接木的形式伪造,双方磋商过多次,并提供过该有原告公章的监理合同给被告,被告将原告之前提供的合同末页连同自己编造的补充合同装订在一起形成上述补充合同。据此,原告就上述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调查。该监督站站长朱某某陈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陶某甲、陶某乙、杨某、胡某某相关执业资格证押在监督站,押证只是吴中区的做法,但表示已经记不清原告何时将上述证件取回,也没有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应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则认为应以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发送联系函的时间为准。上述联系函系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要求被告协助其将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取回,并非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故被告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提出要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于该日即2017年6月27日解除。虽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于政府拆迁因素一再拖延履行,但该因素并非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由此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责任在于被告,况且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监理事项委托他人。由此,本院认定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原告称其监理人员已经派驻工地开始履行监理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其起诉后才正式开工。原告除了将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上交至行政机关外,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监理工作。第二,原告称其监理人员已经派驻工地,并在苏州市××中区甪直XXXX招待所长期居住。据此,被告提供的反证可以证明原告的4名监理人员并未在上述招待所实际居住过。从而,更加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另,原告将其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上交至苏州市××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实际履行监理合同。押证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监理合同内容,亦非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就原告的工作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1.2条做了详细的约定。对照该约定,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的内容。因此,原告上交监理人员执业资格证的行为,仅是为履行监理合同作准备,而非实际履行监理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是否真实,均不会影响本案判决,故就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人员工资500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实际损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资发放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考虑到被告认可按照1名监理的工资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6元,由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86元,被告苏州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鲁 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