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朱军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虎、南京应清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松平、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红卫村洲尾128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费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应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严夕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马台街13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装公司)、**、南京应清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应清公司)、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宏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装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南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违约责任行使请求权,但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改变了南装公司的请求权基础。2.**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关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7”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简称《事故报告批复》)中明确事故直接原因是刘晓明和**,间接原因是南装公司、宏嘉公司、***、**,并未提到**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刘晓明40%、**40%、南装公司5%、宏嘉公司5%、***5%、**5%,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纠正。3.应清公司作为司机**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公司承担责任,实属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无偿为**公司提供帮工劳务,并认定**和**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均错误。**公司就事发规格的玻璃没有卸货义务,且在卸货过程中并无获利。**是无偿为南装公司卸货,其后果应由南装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并未自行安排**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而是接受南装公司的委托找**运货,故**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6.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包含8mm+8mm夹胶玻璃,明显错误。**公司和南装公司用实际行为表明8mm+8mm夹胶玻璃是新标的物,与案涉合同无关,该合同对8mm+8mm夹胶玻璃没有约束力。7.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则不应以合同约定划分责任,而应考量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8.因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移,故南装公司对已支付的赔偿金110万元无权追偿,且在所谓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南装公司时,也未通知**公司,故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中,**公司撤回第1项上诉理由。
南装公司辩称,1.关于债权转让,南装公司已在诉前将死者家属出具的承诺书交给**公司,双方诉前曾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公司称**系帮南装公司卸玻璃,与事实不符。《玻璃供货合同》是由**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装卸产品、上楼搬运、安装质量、人员安全责任由供方即**公司负责。讼争玻璃规格与合同约定规格不一致系因业主方设计变更所致,该批玻璃运抵现场时,本应由**公司装卸,但该公司以玻璃少为由不予卸货,不清楚情况的***考虑到项目的重要性、工期较紧,派人帮忙搬运。刘晓明的死亡与玻璃搬运无关,直接原因是其在**公司派遣的驾驶员**解除固定玻璃的绳子后玻璃发生倾斜时,上前顶住玻璃被玻璃扎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应清公司、***均未作答辩。
宏嘉公司辩称,政府主管部门已对宏嘉公司的项目总监进行处罚,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南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55万元死亡事故赔偿金;2.判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南装公司表示,若法院认为**及应清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宏嘉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公司(供货方)与南装公司(需求方)签订《玻璃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向南装公司供应12mm钢化玻璃材料、10mm+10mm夹胶玻璃材料、商铺玻璃安装人工费合计金额为548850元(备注:1.结算以实际面积核算。2.此价格为货到工地至商铺玻璃安装到位的价格。3.运输至安装验收交付过程破损由供方承担。4.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发票,扣5%税)。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装卸产品、上楼搬运、安装质量、人员安全责任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需付货款总金额订金30%,每批货到现场,即付至该批货款的70%(含预付款);安装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7年4月7日,**公司安排驾驶员**将南装公司采购的一批规格为1M×1.2M×(0.8mm﹢0.8mm)双面夹胶钢化玻璃送至莱蒙都会项目工地。中午12时许,**送达现场,13时左右电话联系在工地的**公司员工刘成中。刘成中认为该批玻璃应由南装公司负责卸货,随后电话联系南装公司现场负责人***。***接到刘成中电话,电话通知木工组长邱明国,要求组织班组工人进行卸货。邱明国带领5个工人(王兵、张传标、陈新文、万巧云、刘晓明)进行现场作业,两人一组(未固定分组)卸玻璃。运送玻璃的车上有前后两垛玻璃,卸完车身后部的玻璃后,准备卸车身前部的玻璃。由于场地不平整,车子倾斜,玻璃处于垂直于地面的角度(正常情况下装载玻璃时,玻璃应当倾斜于运载的铁架上),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玻璃间沾了水,玻璃与玻璃吸附在一起,**解开捆绑玻璃的绳子后,用力分拆玻璃时,玻璃发生倾翻,当场呼喊人员顶住玻璃,刘晓明立即去顶玻璃,不幸被倾翻的玻璃砸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4月10日,张国庆(死者刘晓明之父)、梁广英(死者刘晓明配偶)、邱彩霞(死者刘晓明之女)作为甲方与南装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民事赔偿和解书》,载明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90万元,另给予甲方困难补助费2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0万元;南装公司自愿给付死者家属3万元抚慰金。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到位。同日,梁广英及张国庆出具《承诺书》,载明:“死者刘晓明三位法定继承人承诺:由于南装公司为社会稳定和减轻死者家属痛苦,代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若今后南装公司向**公司追偿代垫款项全部归南装公司所有,同时追偿不足与承诺人无关,由南装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2017年5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出具鼓政[2017]159号《事故报告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刘晓明安全意识淡薄,在玻璃倾翻时刻,应急处置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2.**安全意识淡薄,在拆分玻璃时,对危险因素估计不足,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南装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知识)不到位;未指定现场作业方案、操作规程,未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未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2.宏嘉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3.现场负责人***、现场安全员**对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应清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应清公司同意**将全资自购货车挂靠在应清公司名下(南京运管所规定,个人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由**在挂靠期间每年向应清公司交纳挂靠费600元。2018年9月12日,**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经注销。
一审庭审中,**公司的**(本案《玻璃供货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陈述:“……因为当天运送玻璃数量少,而南装公司要的又比较急,如果用**公司自己的货车来运输玻璃的话,不划算。南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公司人员说让公司随便安排人员送,费用由南装公司出,而**公司处正好有**的名片,所以我们就找了**来送……供货合同上的10mm+10mm夹胶玻璃的价格实际应当是8mm+8mm夹胶玻璃的,是因为南装公司的采购员为了图省事没有改,因为数量也不多……不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因为我们在运输玻璃时有运输玻璃的专业架子,只要将架子捆紧。当时玻璃已经卸了一半,在卸载另一半玻璃时发生了倾倒,由于卸货不均匀,导致玻璃倾倒。因为玻璃较少,导致双方都有疏忽。我认为**是好心帮忙,卸货责任不在我方和**,是南装公司承担卸货的责任……我们只对12mm钢化玻璃有卸货责任,10mm+10mm夹胶玻璃的卸货义务应是南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经释明,双方均同意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本案中,在**公司履行与南装公司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时,刘晓明因被倾翻的玻璃砸伤而死亡,南装公司因此支付刘晓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90万元,另给予甲方困难补助费20万元,共计110万元。刘晓明的法定继承人将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南装公司,南装公司据此向本案的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对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已经做出了责任划分,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责任比例为刘晓明40%、**40%、南装公司5%、宏嘉公司5%、***5%、**5%。《玻璃供货合同》约定了案涉产品的数量及种类,明确装卸产品、上楼搬运、安装质量、人员安全责任由**公司负责,并没有排除**公司关于10mm+10mm夹胶玻璃的卸货义务。**公司辩称其仅对12mm的钢化玻璃负装卸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责任人,其在将玻璃运送至场地后,参与到装卸玻璃的过程中。其身份发生了转化,从驾驶员**转化成了装卸玻璃的员工**,而**的行为视为无偿为**公司提供帮工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南装公司要求帮工人**及被帮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南装公司不要求宏嘉公司、***、**承担责任,宏嘉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5%,故**及**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南装公司承担刘晓明的110万元的费用中,有20万元为困难补助费,不应当作为计算追偿范围的基数,一审法院确认追偿权的范围为90万元,**、**公司应返还南装公司代垫赔偿款2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玻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2.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南装公司负担4650元,**、**公司负担4650元(**、**公司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南装公司同意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公司认为驾驶员**并非其安排,南装公司与**之间形成运输关系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司二审陈述,除该公司外,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名片上印有**的姓名及电话,**公司电话联系**运输案涉玻璃,并未要求**卸货,如卸货需支付卸货费用,200元运费已由**公司在运输前直接支付给**,**公司在起诉南装公司主张玻璃安装人工费等案件中主张了200元运费;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负责安装了案涉玻璃,且其后仍向南装公司供应玻璃。
本院查明,**公司于一审法院2019年3月28日庭审中陈述,玻璃供应与安装是一体的,如由**公司安装,则其承担卸货义务,且要收取卸货、安装的费用,如**公司仅供货,则其只需将玻璃运至现场即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如何认定;3.除**、**公司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南装公司已实际向死者家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其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并基于责任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向**公司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公司以死亡赔偿金等具有人身专属性为由主张南装公司无权追偿,于法无据。
虽然《事故报告批复》中并未提及**公司,但案涉事故发生于玻璃卸货过程中,**公司陈述其联系**运送玻璃,并已向**支付运费,故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于**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南装公司之间关于运费承担主体的约定与运输合同主体的认定无关;**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玻璃进行了安装,而其一审中陈述其只对负责安装的玻璃负有卸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无偿为**公司提供卸货的帮工劳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公司以其并非《事故报告批复》认定的责任主体、与事故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报告批复》中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为刘晓明40%、**40%、南装公司5%、宏嘉公司5%、***5%、**5%,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南装公司作为权利人,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宏嘉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扣除该三主体的责任比例后认定**公司与**连带承担25%责任比例,已降低了**公司的责任,南装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南装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连带支付南装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南装公司不要求宏嘉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并未因此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公司主张宏嘉公司、***、**本案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应清公司的责任,虽然**驾驶的案涉车辆挂靠应清公司,但本案事故并非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与车辆是否挂靠并无关联性,**公司主张应清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