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7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仡佬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299号双荣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彭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杜仲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枭,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深菱公司)、被告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新深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广、杨先锋,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静、杨长亮,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6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49.5元(以74067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日,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与新深菱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深菱公司将亳州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施工。最终合同价415万元。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工期200个日历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复审完毕,并经承、发包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70%,满四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按期完成了施工内容。经审计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4390674.8元。但新深菱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拒绝与***进行竣工结算。截止起诉时,新深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包含新深菱公司在劳动局同意支付的86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另查,案涉工程由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招投标发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规定分包给新深菱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对此不管不问,也未能尽到发包方的管理责任,因此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应当与新深菱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新深菱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工程合同价415万元,其已支付365万元。合同内工程减项61050元、卫生清理费12000元、水电房租费55400元、环保验收费13941.4元、罚款3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2、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20.75万元,因质保期未满,现在不应支付,应当予以扣除;3、经审计机构审计,合同外增项人工费为16278.79元,而非***所称的240674.8元;4、剩余工程款在***承担反诉责任后,新深菱公司同意支付;5、***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付。
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新深菱公司一致。
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1、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义务再向***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也未到期;2、2018年2月25日亳州市人民医院才知道***是违法的施工人,亳州市人民医院一直认为***是新深菱公司或华通公司的员工,并不清楚***的身份情况。
新深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新深菱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50000元,并支付空调设备维修费359458元、电梯维修费163392元、吊装叉车费5300元、保温材料费119543元、水管费212177元、其他材料费194996元,合计200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深菱公司将亳州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内容为空调系统的安装与调试等,合同工期200个日历日,从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8日竣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壹万元,另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新深菱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一次罚款两万元,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但***严重拖延工期,至2017年1月21日验收,工期延误达95天。且***违反施工规程,造成业主空调主机损毁,维修费达359458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调试期间阀门漏水,造成业主电梯损坏,维修费163392元。另,新深菱公司代为垫付了吊装叉车费5300元、保温材料费119543元、其他材料费194996元。***超额领取水管212177元,以上费用应当由***承担。
***针对新深菱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新深菱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95万元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推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新深菱公司迟迟不能按期提供施工材料,其直到2016年11月底还在缓慢供应材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根本无法按期完工。同时施工过程中现场变更太多,与施工图纸有较大变化,也是工期推迟的原因;2、关于工期推迟,新深菱公司的发包方华通公司与业主方亳州市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工期顺延,不存在罚款的事实;3、根据合同约定,若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费用从进度款中扣除,而在新深菱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时候并未有扣除罚款的事实,客观反映出***的施工并未延误。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以及竣工验收后,***通过亳州市农民工维权办要求新深菱公司及业主方付款时,新深菱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关于工期的异议,客观上证明没有工期延误及罚款的事实。二、要求支付空调设备维修费没有依据。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含空调冷却水系统,新深菱公司提出的设备维修费就是空调冷却水系统铜管的维修费。同时铜管中有异物和结垢的原因是冷却水系统回水管中没有安装过滤器,而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新深菱公司提出现场缺少一台射频自动(排污)过滤器,项目部回复没有,要求继续施工。***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提出若不安装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责任与其无关。三、要求赔偿电梯维修费没有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项目部反映,根据施工经验蒸汽管必须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不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意外,温度随时可能上升很危险。***为此还下达了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如果坚持不安装,以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新深菱公司不予理会,要求按原施工图施工。中央空调供暖后一直正常运行,2017年1月25日、30日,由于医院过年放假没有人值班,水温过高将法兰中间的垫子烫坏,造成空调主管跑水,电梯浸水,相关设备损坏。这些损失均是新深菱公司不采纳***要求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的合理建议,固执己见造成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四、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也没有依据。1、叉车吊卸费没有***的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直接认定为***应承担的费用;2、保温材料费用,新深菱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送货单上并未表明是***借用的,且关于保温材料***与新深菱公司早已统计核算,互不相欠;3、***领取的水管均已用于案涉工程,不存在多领的事实。新深菱公司若主张多领,则应当提供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有水管用量的明确统计,结合***现场领料人员签字的领料单,即可核算;4、新深菱公司提供的领料单中大部分属于其应当提供的材料,相关材料***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通公司签订《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亳州市人民医院将其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829160.60元。2016年3月23日,华通公司又与新深菱公司签订《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两份合同,将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内的空调通风系统和空调通水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新深菱公司施工。
2016年3月29日,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深菱公司将其承接的亳州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中的空调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分包给***施工。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4月1日,工期为200个日历日。合同固定价41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复审完毕,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70%,满四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工程由甲方(新深菱公司)采购的安装材料及设备,由甲方组织采购供应至工地由乙方(***)负责下货运输及保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费用从进度款中扣除。合同还记载了工程质量、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2016年4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1月21日工程竣工。新深菱公司和***对于约定的合同价款415万元均无异议。新深菱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365万元。2018年1月9日,亳州市人民医院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国元公司)对亳州市人民医院新建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核。此次送审金额为18057125.41元,审定金额17546842.68元,核减金额510282.73元,核减比例2.83%。目前该工程款的结算尚待亳州市审计局的最终复审。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回复函,新深菱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亳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亳州市人民医院新建妇儿科大楼及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审计结算付款情况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主张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5万元之外,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了图纸外工程量240674.80元,并提供了六份工程签证单为证。新深菱公司对上述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的人是陈勇,陈勇只是项目上的普通施工人员,无签证单的签字权限。但新深菱公司承认陈勇是其公司员工,并参与了此次施工。此外,六份签证单上工程部签字确认人员张世权也是新深菱公司的工作人员。新深菱公司赋予哪位员工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权属于其内部管理协调问题;但对外,陈勇、张世权作为新深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新深菱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对于相对人来说具有权利表征,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值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六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量予以采信。2016年7月11日的签证单为更换吊丝所需费用,合计8760元;2016年7月25日的签证单为更改水管的用工费用,合计9240元;2016年10月15日的签证单,合计费用2452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2的签证单,合计费用8400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3的签证单,合计费用53236.8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4的签证单,合计费用10918元。上述共计190674.80元。
二、新深菱公司依据中润国元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合同内工程减项为610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外工程增量为16278.79元。本院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报告审计的施工范围与***和新深菱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审计报告中的核减、增项不能直接计入新深菱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中。
三、新深菱公司提供了卫生清理费联系单、空调工程专业指定分包水电费协议书、环保验收费联系单以及环保验收费分摊汇总表,主张卫生清理费12000元、水电房租费55400元、环保验收费13941.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证据是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对于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与***承揽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但***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卫生清理、水电房租以及环保验收费用。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约定的合同总额为16829160.60元,新深菱公司与***的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则本院根据两项合同价款的比例确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数额。
四、新深菱公司提交了十二份罚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应当承担罚款32500元。结合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出现问题被处罚的款项”为***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编号057的罚款风机盘管放置不规范、穿墙管道随意开洞(罚款2000元)、编号077的罚款风管保温施工缓慢(罚款6000元)、编号073的罚款洞口封堵进度缓慢(罚款2000元)、编号038的罚款未配放灭火器(罚款2000元)、编号050的罚款风机直接放置地面未覆盖(罚款2000元)、编号059的罚款第(2)项开洞封堵不到位(罚款2400元)、编号067的罚款局部卫生清理不彻底(罚款500元)、编号075的罚款梯子未做软防护(罚款600元)、编号081的罚款洞口未封堵、风管安装不规范(罚款4000元)、编号090的罚款施工进度缓慢(罚款5000元),上述罚款共计26500元应由***承担。编号032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未到场、编号059的罚款第(1)项现场负责人不在场、编号078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本院对这三项罚款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予计入工程款扣减范围。
五、新深菱公司主张***应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95万元。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就工期延误的损失尚未进行结算,亳州市人民医院在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也未扣减工期延误罚款,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此不做处理。
六、空调设备维修费。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交的《亳州人民医院南院铜管泄露分析报告》,冷水机组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铜管内有异物堵塞,造成铜管损伤,且在靠近冰机处未加装过滤器以阻止异物进入机组铜管。但新深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铜管内异物的产生与***的施工有何关联。***在2016年11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也已提请项目部加装过滤器,但新深菱公司的答复是“请按图纸要求施工”。故新深菱公司主张空调设备损坏的维修费由***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七、电梯维修费。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关于空调漏水引起UPS主机损坏的情况报告》、《关于空调漏水损坏弱电设备情况汇报》,2017年1月25日、30日,亳州市人民医院空调蒸汽管道漏水造成电梯、监控机房进水,相关设备损坏。但上述证据并未说明造成空调管道漏水的原因,无法证明管道漏水是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在2016年12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也已提请项目部对蒸汽管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因此,对电梯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八、吊装叉车费。新深菱公司提供十三张收条证明案涉工程吊卸费用为5300元。但十三张收条只有收款人签名,没有***施工方或其他项目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对上述收条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九、保温材料费。新深菱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和四张保温材料送货单,证明其购买保温材料共计支出119543元。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保温管和保温板属于新深菱公司供应材料的范围,而非***应当负担的费用;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超出工程量额外向新深菱公司借用保温材料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十、水管费。依据《亳州市人民医院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领用的水管数量,但另一份证据——审计报告中的主要材料价格表只显示了DN20、DN80、DN25、DN40四种规格的钢管,与上述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管规格无法一一对应,且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水管量是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合同内扣除的水管量,并不等同于***实际使用的水管数量。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计算出***领用的水管与实际使用的水管差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一、其他材料费。本院对新深菱公司提供的有***或其施工人员王莹、程杰、董岐签名的领料单和购销单予以认可。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提供的材料范围,计算出新深菱公司垫付的辅材费用如下:DN20金属软接3317个(单价23元),DN25金属软接6个(单价28元),DN40金属软接160个(单价50元),DN80金属软接1个(单价150元);DN20过滤器580个(单价22元),DN25过滤器3个(单价25元),DN40过滤器88个(单价60元),DN50过滤器21个(单价70元),DN65过滤器1个(单价145元),DN80过滤器1个(单价150元);DN65橡胶软接2个(单价85元),DN80橡胶软接1个(单价95元);DN100补偿器5个(单价130元);3#角钢260根(合计4200元),4#角钢100根(合计2800元)。上述辅材款共计112404元。
本院认为,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复审完毕,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现已验收通过,正在等待亳州市审计局的复审,工程款应当付至合同价的85%,即3527500元(4150000元×85%)。此外,合同外工程增量1906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新深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尚欠付***68174.80元(3527500元+190674.80元-3650000元)。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可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
新深菱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空调设备维修费、电梯维修费、吊装叉车费、保温材料费和水管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总承包合同价与分包合同价的比例,由***承担卫生清理费2959元、水电房租费13662元以及环保验收费3438元。对有证据支持的罚款本院予以认可,共计26500元,应由***承担。新深菱公司垫付的辅材款112404元,也应由***承担。综上,***应当承担的辅材款及相关工程费用为158963元(2959元+13662元+3438元+26500元+112404元)。
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新深菱公司,***与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通公司和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174.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相关工程费用158963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还应当返还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相关工程费用90788.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8元,由***负担5164元,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5元,由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9元,***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佳
书 记 员 徐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