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仡佬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清,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299号双荣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廷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通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亮,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杜仲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深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通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新深菱公司、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共同支付***工程款6208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81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日计算被上诉人款清之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20816.3元。1、一审查明***与新深菱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最终合同价415万元;***施工过程中的签证金额审定后190674.8元,两者相加合计为4340674.8元,新深菱公司至今仅支付365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90674.8元,扣除***应当承担的材料费69858.5元,实际应支付620816.3元。2、***与新深菱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四年,两年内无问题付质保金的70%,剩余30%质保金(总工程款的1.5%)待质保期满支付。现在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新深菱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总价款98.5%;同时由于新深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无奈向亳州市劳动局投诉才收到民工工资860000元,属于违约在先,新深菱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620816.3元立即支付完毕。3、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医院提供与安徽华通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及付款证据材料也明确表明,亳州医院也已经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质保金5%将按质保期约定支付,在此情况下新深菱公司拖欠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也没有依据。4、同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三)供热与供冷系统,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明显过长,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将部分卫生费用、水电费、环保验收费用及部分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1、新深菱公司提出的卫生费用、水电费、环保验收费用均是华通公司与亳州医院之间的约定,其计算基础是华通公司与亳州医院之间空调施工合同的总价(16829160.60元),和***与新深菱公司空调施工的合同总价及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不应当由***承担,被上诉人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与***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按合同价款比例确定相应数额看似公平,实际上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新深菱公司提出的罚款,***并未收到过罚款通知,且罚款事项均与***无关,新深菱公司除了罚款通知单本身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施工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应由***承担。三、一审判决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材料费112404元没有依据,实际仅应扣除69858.5元。首先新深菱公司是按其单方购买材料费的价格来计算,价格明显虚高,上诉人对价格不予认可;其次该材料费是提供的领料单中大部分如角钢、套管等属于新深菱公司应当提供的材料(甲供材),相关材料上诉人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同时由于新深菱公司施工过程中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上诉人无奈之下作出让步于2016年6月22日与新深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担了部分材料的购买义务,但是补充协议是2016年6月22日签订生效,并不涉及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材料和设备。经统计2016年6月22日之后上诉人领取的应当由***购买的金属软接、过滤器球阀合计69858.5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12404元。四、一审判决安徽华通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不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本案案由虽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是亳州医院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深菱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也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发包方(业主方)亳州医院、华通公司(总承包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新深菱公司辩称:一、***提出的工程签证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伪造,且陈勇非新深菱公司所指派的负责案涉工程的代表,并不能代表新深菱公司对外做出任何代理行为。首先,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显示,新深菱公司实际没有对《签证单》的工程增量部分予以认可并签字,且根据2016年采购材料的市场价显示,***提供的《签证单》中的材料价格明显畸高于同时期的市场采购的原材料价格,该事实反映《签证单》明显有异于常识的不合理部分,因此,该《签证单》所反映的事实非新深菱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合同外工程增量数额的《签证单》系被上诉人***伪造;其次,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新深菱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代表为周东伟,由其负责处理案涉工程进度等内容,***提出的《签证单》中仅有陈勇、张世权签名,而没有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无理由相信陈勇、张世权有代理权,陈勇、张世权签订《签证单》的行为不构成对新深菱的表见代理,因此新深菱公司主张《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增量数额的认可。二、***所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新深菱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多次维修,***不符合取得质保金的条件,该质保金与亳州医院是否支付给华通公司质保金无关。首先,根据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铜管泄露维修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漏水原因系“铜管内壁受到坚硬物质摩擦最终被刺破而造成损坏”、“从拆开的水室内可以看到很多异物,其中有很多金属块,石块等坚硬、尖锐物质,这些东西对铜管都会造成损伤”,案涉的空调系统工程在交付使用下,自然状态下系处于一个与外界隔离的空间下,不会有大块物质进入,而空调所用的民用水中不可能会有上述大块物质,因此,该异物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履行冲洗试验义务导致的案涉空调设备损坏和由于其漏水引起的UPS主机损坏、电梯、监控机房、弱电设备等相关设备损坏,即***所承揽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承担因其未履行冲洗义务导致的空调设备维修费及电梯维修费,无权向新深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其次,对于约克公司《分析报告》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分析系没有加装过滤器,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过滤器应由***负责,因此***应当承担因其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设备损坏和由于其漏水引起的UPS主机损坏、电梯、监控机房、弱电设备等相关设备损坏的责任,即***所承揽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新深菱公司无需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最后,对于***主张的亳州医院已按约向安徽华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质金的事项,该事项与新深菱公司和***之间无关,根据《合同法》第263条关于支付报酬期限的约定,新深菱公司有权依照《空调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关于质保金给予条件、时间的约定不予支付质保金。三、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负责案涉工程的安装及调试,且费用承担范围为包工包料,因此对于其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卫生清理费、水电费、环保验收费应由***承担。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负责案涉工程的安装及调试,且费用承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应当包括其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卫生清理费、水电费、环保验收费,该部分费用系***所承揽工程正常的成本支出,应当由***承担。四、《罚款通知单》明确反映处罚事由系***施工导致,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应承担该罚款。根据《空调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七款显示,***应就承担其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出现问题被处罚的款项”、因其原因导致新深菱公司受到业务(发包方)或相关部门处罚或遭受其他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涉工程《罚款单》中明确列明了罚款的事项及原因,该内容均与***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吻合,此外,根据《空调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新深菱公司与华通公司之间的《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显示,承揽人应以定作人名义进行施工,并不能否认该罚款事项与***无关,***应承担由其施工导致的罚款。五、本案为新深菱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对于合同所涉的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非合同相对方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无关。
华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新深菱公司。
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亳州市人民医院已按照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是施工的技术性劳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一般劳务不同,亳州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亳州市人民医院与***没有合同关系,***是违法转包的施工人,亳州市人民医院不承担付款义务。
新深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103民初76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赔偿新深菱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违约金950000元,并支付卫生清理费12000元、水电房租费55400元、环保验收费13941.4元、空调设备维修费359458元、电梯维修费163392元、吊装叉车费5300元、保温材料费119543元、水管费212177元,合计1891211.4元;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增量数额依据的《签证单》系被上诉人伪造、且原审法院未对工程增量这一专门性问题需就其价值进行鉴定予以示明,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增量数额依据的《签证单》系***伪造,且陈勇非上诉人所指派的负责案涉工程的代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做出任何代理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显示,新深菱公司实际没有对《签证单》的工程增量部分予以认可并签字,且根据2016年采购材料的市场价显示,***提供的《签证单》中的材料价格明显畸高于同时期的市场采购的原材料价格,该事实反映《签证单》明显有异于常识的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合同外工程增量数额的《签证单》系***伪造,因此,该《签证单》所反映的事实非新深菱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应以具体鉴定结果为准;其次,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新深菱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代表为周东伟,由其负责处理案涉工程进度等内容,而***提出的《签证单》中仅有陈勇签名,而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在明知具体负责人的前提下,无理由相信陈勇、张世权有代理权,因此,陈勇、张世权签订《签证单》的行为不构成对新深菱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勇对新深菱公司有代理的权利表征错误。(二)原审法院未经释明新深菱公司应就工程增量金额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即认定工程增量金额系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及《民诉证据规则》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其所主张的工程增量这一专门性问题需就其价值进行鉴定,即如原审法院因未向当事人释明就判决驳回主张权利一方的诉请,则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增量数额的《签证单》系***伪造、且原审法院未对工程增量这一专门性问题需就其价值进行鉴定予以示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增项数额与审计报告中所认定的增项数量存在巨大差异且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皖RQ[2018]011号)显示,审计增加材料、人工统计清单为“风机盘管侧送风改为下送风,其中人工费为8250.04元,拆卸移装部分风盘及多联机,其中人工费为5700.19元,四层连廊多联机移装五层增加铜管,其中人工费为130.2元,内科楼电梯吊顶风管过梁标高调整,其中人工费为2198.36元,人工费合计16278.79元。”即关于案涉工程所认定的《审计报告》对总合同外的增加项目费用审计数额为16,278.79元,该数额与原审认定的合同外增量数额190,674.80元存在巨大差异,且新深菱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履行,即在《空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案涉合同”)未约定明确合同以外工程增项结算方式情况下,***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对新深菱公司单方提出的《签证单》有争议,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单方制作的《签证单》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量部分的数额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且从证据效力上,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效力比新深菱公司不认可的***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更有效力,原审判决仅依据***单方制作的、且新深菱公司不认可的《签证单》认定工程增项却无视审计报告违反了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二、***未依规履行施工完毕的冲洗义务、过滤器安装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进入异物使得空调设备损坏、电梯等设备损坏,原审法院认定空调设备损坏、空调管道漏水与***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空调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技术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GB50235-2010)、安徽省建设厅《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显示,对于空调安装工程在施工完毕后需要进行吹扫和冲洗;而根据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铜管泄露维修分析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漏水原因系“铜管内壁受到坚硬物质摩擦最终被刺破而造成损坏”、“从拆开的水室内可以看到很多异物,其中有很多金属块,石块等坚硬、尖锐物质,这些东西对铜管都会造成损伤”,案涉的空调系统工程在投入使用下,自然状态下系处于一个与外界隔离的空间下,不会有大块物质进入,而空调所用水中不可能会有上述大块物质,因此,该异物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履行冲洗试验义务导致的案涉空调设备损坏和由于其漏水引起的UPS主机损坏、电梯、监控机房、弱电设备等相关设备损坏,***应承担因其未履行冲洗义务导致的空调设备维修费及电梯维修费,即原审法院认定设备损坏与***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吊装叉车费系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根据吊装叉车服务者出具的书面《收条》显示,该系列的吊卸费用均为***所承揽的吊卸费所支出,且根据《空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原审主张的十三笔吊装叉车费应由***承担,该笔费用由新深菱公司垫付,根据案涉合同显示,所有进场材料产生的吊卸、转运或人工费用均应由***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四、原审法院以案外第三方亳州市人民医院未扣减上诉人关于工期延误的罚款即不处理新深菱公司与***之间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错误。根据《空调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显示,因***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完成的,应按照每延误一天,予以罚款10000元,并按合同价款的0.5%向新深菱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竣工验收单》显示,***实际在2017年1月21日工程竣工,该行为已违反了《空调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新深菱公司有权依据《空调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系《空调承包合同》双方自愿对***违反合同逾期交付时的违约惩罚和对新深菱公司利益的补偿,根本上来说,新深菱公司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损失、保护的范围实质上包括了***违约后,新深菱公司的损害赔偿、新深菱公司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违约的惩罚、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等综合损失。因此该违约责任不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扣减延误罚款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外第三人亳州市人民医院在已支付工程扣款范围内未扣减工期延误罚款即判令***无需承担其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错误。五、原审仅依据《补充协议》关于水系统的保温材料约定即套用认定案涉工程风系统的保温材料费应由新深菱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空调承包合同》第一条显示,***承揽的工程范围包括空调风系统和水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补充协议》明确显示,双方系对“双方在已签关于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水系统安装项目中承担材料供应”问题的规定,且《补充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新深菱公司提供材料的范围仅为水系统的保温管板,新深菱公司原审主张的保温材料费系案涉工程中风系统所涉材料,且板材根据案涉合同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对于该部分材料对应的送货单已经***书面签字认可,有具体的材料数量、材料价格(《采购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保温材料全部属于新深菱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六、原审法院忽略《审计报告》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即认定无法计算出***超用水管情况错误。根据新深菱公司原审提供的《亳州市人民医院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显示,***所领用的水管数量(单位米),而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明确显示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水管数量(单位米),其中领用数量远远高于所用数量,该数据可以明显反应***超领水管的数量及费用(《审计报告》主要材料价格表显示),因此,原审法院忽略《审计报告》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即认定无法计算出***超用水管情况错误。七、原审法院仅按现有工程价款比例认定案涉工程卫生清理费、水电费、环保验收费错误,***依案涉合同约定承担整个工程的施工责任,不存在比例问题。根据《空调承包合同》显示,***责案涉工程的安装及调试,且费用承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应当包括其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卫生清理费、水电费、环保验收费,该部分费用也仅可能由***施工过程中产生,也系新深菱公司从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全部工程量,因此,***实际应承担新深菱公司所承揽的案涉工程所有的卫生清理费、水电费、环保验收费,原审法院仅按合同总额比例判令***承担费用的数额错误。另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十三笔吊装叉车费等人工费用由新深菱公司垫付,应由***承担
***辩称:新深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深菱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新深菱公司的上诉纯属歪曲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增量数额《签证单》的认定是正确的。1、《签证单》是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变更数额,由新深菱公司项目现场负责陈勇认可签字确认所形成的,陈勇也是新深菱公司授权与***签订补充协议的代表,有权在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队《签证单》予以核实确认,该《签证单》不存在任何伪造的嫌疑。2、《签证单》中对工程增量的项目、范围、具体数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记载、核算,能够确定工程增量的所有要素,同时《签证单》已经双方共同认可,并不是新深菱公司所称的由***单方制作,因此本案工程增量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不需要浪费司法资源另行委托鉴定。3、新深菱公司提出的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总量与答辩人与新深菱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审计报告中的核减、增项并不能直接对应***施工范围的增减,与***与新深菱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无直接关联。二、新深菱公司要求***支付空调设备维修费、电梯维修费没有依据。1、关于新深菱公司主张的空调设备维修费,***与新深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空调冷却水系统,新深菱公司提出的设备维修费就是空调冷却水系统铜管的维修费。同时铜管中有异物和结垢的原因是冷却水系统回水管没有安装过滤器,而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新深菱公司提出现场缺少一台射频自动(排污)过滤器,项目部回复没有要求继续施工,***在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提出若不安装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责任与***无关,在此情况下新深菱公司要求***赔偿其空调设备维修费没有依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该过滤器属于冷却水系统,应当由新深菱公司提供;***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所有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经过长时间的调试运,一直稳定运行,新深菱公司关于***未履行冲洗义务仅是其单方臆测,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新深菱公司要求***赔偿的电梯维修费,***在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新深菱公司项目部反映,根据施工经验蒸汽管必须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在其他项目工程中均有安装,不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意外,温度随时可能上升很危险。***为此还下达了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如果坚持不安装,以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新深菱公司不予理会、要求按原施工图施工。中央空调供暖后一直正常运行,2017年1月25日、30日,由于医院过年放假没有人值班,水温过高将法兰中间的垫子,造成空调主管跑水,电梯浸水,相关设备损坏。同时新深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说明造成空调管道漏水的原因,也无法证明管道漏水是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该损失是新深菱公司不采纳***要求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的合理建议,固执己见造成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三、叉车吊卸费并未有***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该费用,但是新深菱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收条与***施工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认定为***应承担的费用。四、新深菱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推迟竣工验收的主要直接原因是新深菱公司迟迟不能按期提供施工材料造成的,这一事实通过***本诉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多次催促新深菱公司尽快购买过滤器等材料以及新深菱公司自身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时间予以证实,新深菱公司直到2016年11月底还在缓慢供应材料,造成***施工进度缓慢,根本无法按期完工;同时施工过程中现场变更太多,与施工图纸有较大变化,也是工期推迟的原因;2、关于工期推迟,新深菱公司的发包方华通公司与业主方亳州市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工期顺延,不存在罚款的事实;3、***与新深菱公司合同约定,若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费用从进度款中扣除,而在新深菱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时候并未有扣除罚款的事实,客观反映***施工并未延误。而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以及竣工验收后***通过亳州市农名工维权办要求新深菱公司及业主方付款时,新深菱公司在协商付款的过程中也并未提出任何关于工期的异议,客观上证明没有工期延误及罚款的事实。五、新深菱公司所称的保温材料费用***与新深菱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勇早已统计核算完毕并形成工程联系单(2016年11月7日,NO:05),互不相欠。六、***领取的水管均已用于案涉工程,不存在多领的事实。新深菱公司提供的***签字的《亳州市人民医院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亳州市人民医院空调设备统计清单》是2016年12月12日新深菱公司据实统计的水管、设备等实际使用的数量清单,并不是***领取的材料清单。新深菱公司主张***多领了水管,应当提供***领取水管的领料单,再与***实际使用的清单相对照核算,但是新深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七、新深菱公司提出的卫生费用、水电费、环保验收费用均是华通公司与亳州医院之间的约定,其计算基础是华通公司与亳州医院之间空调施工合同的总价(16829160.60元),和***与新深菱公司空调施工的合同总价及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不应当由***承担,新深菱公司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与***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按合同价款比例确定相应数额看似公平,实际上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华通公司同意新深菱公司的上诉意见。
亳州市人民法院辩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剩余质保金不应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深菱公司、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74067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49.5元(以74067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日,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新深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新深菱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50000元,并支付空调设备维修费359458元、电梯维修费163392元、吊装叉车费5300元、保温材料费119543元、水管费212177元、其他材料费194996元,合计2004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19日,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华通公司签订《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亳州市人民医院将其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829160.60元。2016年3月23日,华通公司又与新深菱公司签订《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协议》两份合同,将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内的空调通风系统和空调通水系统的安装及调试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新深菱公司施工。
2016年3月29日,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深菱公司将其承接的亳州市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中的空调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分包给***施工。开工日期约定为2016年4月1日,工期为200个日历日。合同固定价41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复审完毕,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70%,满四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工程由新深菱公司采购的安装材料及设备,由甲方组织采购供应至工地由***负责下货运输及保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费用从进度款中扣除。合同还记载了工程质量、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2016年4月1日案涉工程开工,2017年1月21日工程竣工。新深菱公司和***对于约定的合同价款415万元均无异议。新深菱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365万元。2018年1月9日,亳州市人民医院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亳州市人民医院新建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核。此次送审金额为18057125.41元,审定金额17546842.68元,核减金额510282.73元,核减比例2.83%。目前该工程款的结算尚待亳州市审计局的最终复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主张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5万元之外,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了图纸外工程量240674.80元,并提供了六份工程签证单为证。新深菱公司对上述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的人是陈勇,陈勇只是项目上的普通施工人员,无签证单的签字权限。但新深菱公司承认陈勇是其公司员工,并参与了此次施工。此外,六份签证单上工程部签字确认人员张世权也是新深菱公司的工作人员。新深菱公司赋予哪位员工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权属于其内部管理协调问题;但对外,陈勇、张世权作为新深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新深菱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对于相对人来说具有权利表征,此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值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对六份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量予以采信。2016年7月11日的签证单为更换吊丝所需费用,合计8760元;2016年7月25日的签证单为更改水管的用工费用,合计9240元;2016年10月15日的签证单,合计费用2452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2的签证单,合计费用8400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3的签证单,合计费用53236.80元;2016年12月7日编号04的签证单,合计费用10918元。上述共计190674.80元。
二、新深菱公司依据中润国元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合同内工程减项为610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外工程增量为16278.79元。一审法院在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同时,认为该报告审计的施工范围与***和新深菱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审计报告中的核减、增项不能直接计入新深菱公司付给***的工程款中。
三、新深菱公司提供了卫生清理费联系单、空调工程专业指定分包水电费协议书、环保验收费联系单以及环保验收费分摊汇总表,主张卫生清理费12000元、水电房租费55400元、环保验收费13941.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证据是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对于相关费用的结算依据,与***承揽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但***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卫生清理、水电房租以及环保验收费用。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约定的合同总额为16829160.60元,新深菱公司与***的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两项合同价款的比例确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数额。
四、新深菱公司提交了十二份罚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应当承担罚款32500元。结合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出现问题被处罚的款项”为***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编号057的罚款风机盘管放置不规范、穿墙管道随意开洞(罚款2000元)、编号077的罚款风管保温施工缓慢(罚款6000元)、编号073的罚款洞口封堵进度缓慢(罚款2000元)、编号038的罚款未配放灭火器(罚款2000元)、编号050的罚款风机直接放置地面未覆盖(罚款2000元)、编号059的罚款第(2)项开洞封堵不到位(罚款2400元)、编号067的罚款局部卫生清理不彻底(罚款500元)、编号075的罚款梯子未做软防护(罚款600元)、编号081的罚款洞口未封堵、风管安装不规范(罚款4000元)、编号090的罚款施工进度缓慢(罚款5000元),上述罚款共计26500元应由***承担。编号032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未到场、编号059的罚款第(1)项现场负责人不在场、编号078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这三项罚款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予计入工程款扣减范围。
五、新深菱公司主张***应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期延误的损失尚未进行结算,亳州市人民医院在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也未扣减工期延误罚款,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未作处理。
六、空调设备维修费。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交的《亳州人民医院南院铜管泄露分析报告》,冷水机组损坏的直接原因是铜管内有异物堵塞,造成铜管损伤,且在靠近冰机处未加装过滤器以阻止异物进入机组铜管。但新深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铜管内异物的产生与***的施工有何关联。***在2016年11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也已提请项目部加装过滤器,但新深菱公司的答复是“请按图纸要求施工”。故新深菱公司主张空调设备损坏的维修费由***承担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电梯维修费。根据新深菱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关于空调漏水引起UPS主机损坏的情况报告》、《关于空调漏水损坏弱电设备情况汇报》,2017年1月25日、30日,亳州市人民医院空调蒸汽管道漏水造成电梯、监控机房进水,相关设备损坏。但上述证据并未说明造成空调管道漏水的原因,无法证明管道漏水是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在2016年12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也已提请项目部对蒸汽管安装温控阀自动控制系统。因此,对电梯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八、吊装叉车费。新深菱公司提供十三张收条证明案涉工程吊卸费用为5300元。但十三张收条只有收款人签名,没有***施工方或其他项目经办人的签字确认,***对上述收条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九、保温材料费。新深菱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和四张保温材料送货单,证明其购买保温材料共计支出119543元。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保温管和保温板属于新深菱公司供应材料的范围,而非***应当负担的费用;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超出工程量额外向新深菱公司借用保温材料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十、水管费。依据《亳州市人民医院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领用的水管数量,但另一份证据——审计报告中的主要材料价格表只显示了DN20、DN80、DN25、DN40四种规格的钢管,与上述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管规格无法一一对应,且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水管量是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合同内扣除的水管量,并不等同于***实际使用的水管数量。单凭上述证据无法计算出***领用的水管与实际使用的水管差额,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十一、其他材料费。本院对新深菱公司提供的有***或其施工人员王莹、程杰、董岐签名的领料单和购销单予以认可。结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提供的材料范围,计算出新深菱公司垫付的辅材费用如下:DN20金属软接3317个(单价23元),DN25金属软接6个(单价28元),DN40金属软接160个(单价50元),DN80金属软接1个(单价150元);DN20过滤器580个(单价22元),DN25过滤器3个(单价25元),DN40过滤器88个(单价60元),DN50过滤器21个(单价70元),DN65过滤器1个(单价145元),DN80过滤器1个(单价150元);DN65橡胶软接2个(单价85元),DN80橡胶软接1个(单价95元);DN100补偿器5个(单价130元);3#角钢260根(合计4200元),4#角钢100根(合计2800元)。上述辅材款共计1124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复审完毕,并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现已验收通过,正在等待亳州市审计局的复审,工程款应当付至合同价的85%,即3527500元(4150000元×85%)。此外,合同外工程增量1906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新深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尚欠付***68174.80元(3527500元+190674.80元-3650000元)。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可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新深菱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空调设备维修费、电梯维修费、吊装叉车费、保温材料费和水管费,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总承包合同价与分包合同价的比例,由***承担卫生清理费2959元、水电房租费13662元以及环保验收费3438元。对有证据支持的罚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共计26500元,应由***承担。新深菱公司垫付的辅材款112404元,也应由***承担。综上,***应当承担的辅材款及相关工程费用为158963元。案涉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新深菱公司,***与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通公司和亳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174.8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相关工程费用158963元;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还应当返还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相关工程费用90788.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8元,由***负担5164元,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5元,由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9元,***负担896元。
二审期间,新深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签证单一份。证明***提交的签证单签名系伪造,签证单上的价格和工程量不予认可,签证单上的价格奇高,与市场价不符。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厅《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证明:1、对于空调安装工程在施工完毕后需要进行冲洗消毒试验;2、***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履行冲洗试验义务导致的案涉空调设备损坏和由于其漏水引起的UPS主机损坏、电梯、监控机房、弱电设备等相关设备损坏,***应承担因其未履行冲洗义务导致的空调设备维修费及电梯维修费。
二审期间,新深菱公司申请对中央系统空调合同外工程增项进行造价鉴定。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签证单上的陈勇系有权签字,是真实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范围内空调系统已经经过冲洗、消毒,否则不可能经过调试,长时间试运行。新深菱公司所称因我方未冲洗导致设备损坏无事实依据。冷却水系统工程非***施工范围,与***施工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新深菱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同意新深菱公司的鉴定申请。新深菱公司当庭并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整个庭审过程中,其并无相关意思表示。关于工程增量,***提供证据的已经能够明确证明增量项目范围及数额,签证单已经经过新深菱公司有权现场项目经理陈勇签字确认,不需要另行鉴定。新深菱公司所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补充协议中也是陈勇与***签订的,新深菱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未否定,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陈勇签字系伪造的情况下,新深菱公司另行申请鉴定,无相关依据。
华通公司对新深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亳州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案涉工程空调漏水、UPS损坏客观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期间,***、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新深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因新深菱公司在确认签证单上的陈勇、张世权系其员工的情况下,未能证明签证单上的签名系***伪造,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安徽省建设厅《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与本案中***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履行冲洗义务关联性不足,故对新深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新深菱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外工程增项进行造价鉴定,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合同外工程增量项目范围及数额,且新深菱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新深菱公司的鉴定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新深菱公司与***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外工程增量;各种费用负担与罚款数额;***应否赔偿新深菱公司工期延误损失。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主张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外工程增量。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15万元之外,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了图纸外若干工程量,并提供了六份工程签证单为证,新深菱公司对该签证单虽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上的签名系伪造,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新深菱公司提供的中润国元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施工范围与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由新深菱公司员工陈勇、张世权签字确认的六份签证单上的合同外工作增量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新深菱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新深菱公司主张的各种费用负担与罚款问题。1.卫生清理费用、水电费、环保验收费用。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故依照交易习惯,***应负担其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卫生清理费用、水电费、环保验收费用。但新深菱公司提供的卫生清理费联系单、空调工程专业指定分包水电费协议书、环保验收费联系单以及环保验收费分摊汇总表是亳州市人民医院与华通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亳州市人民医院新院二期工程妇儿科大楼和内科病房大楼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对于相关费用的结算,与***承揽的工程施工范围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两项合同价款的比例确定***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数额,并无不妥。2.空调设备维修费、电梯维修费。因新深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空调设备与电梯设备损坏系***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相关问题予以警醒,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深菱公司有关空调设备维修费、电梯维修费由***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3.吊装叉车费、水管费、保温材料费。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新深菱公司提供的十三张收条、《亳州市人民医院管道系统工程量清单》、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采购合同和四张保温材料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应负担的吊装叉车费与实际使用的水管数量以及***有超出工程量额外向新深菱公司借用保温材料的行为,且依据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保温材料属于新深菱公司供应材料范围,故一审法院有关***不应承担新深菱公司主张的吊装叉车费、水管费、保温材料费的认定无误。4.其他费用。依照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结合由新深菱公司一审提供的***或其施工人员王莹、程杰、董岐签名的领料单和购销单,一审法院确认由***应支付新深菱公司垫付的相关辅材款并无不当。5.罚款数额。依照新深菱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因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出现问题被处罚的款项”,结合新深菱公司一审提交的十二份罚款通知单,一审法院决定***应承担的部分罚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有关***与新深菱公司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及罚款数额认定正确,***与新深菱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应否赔偿新深菱公司工期延误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深菱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其因***违约遭受损失,但***主张新深菱公司并未因工期延误受有损失,且其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也可以推定案涉工程推迟竣工存在新深菱公司不能按期提供施工材料的原因,因此在新深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应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无误。
另,依照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现案涉工程虽已验收通过,正在等待亳州市审计局的复审,***主张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8.5%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新深菱公司,***与华通公司、亳州市人民医院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华通公司和亳州市人民医院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8.4元,由***负担10008.16元,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