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占元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鑫盛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现住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A区2-7号楼1单元12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一审被告:河南省占元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十字交叉口东北角华隆国际1号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占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鑫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占元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鑫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部分,并将退还的土地保证金从***诉请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并依据改判的结果,重新判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判定***为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诉称的2012年11月5日借款35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迳行判定该35万元借款存在,显系错误;3.2015年3月10日退还的土地保证金319,535.7元发生于被申请人经营鑫盛公司期间,该款应当冲抵鑫盛公司所借***的借款,应当从被申请人诉请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鑫盛公司一人股东,原审期间***虽提供了鑫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鑫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审判决***对鑫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2012年11月5日借款35万元是否真实交付,经查,***、鑫盛公司与***之间涉案借款共有7笔,其中涉案35万元之前有5笔借款,之后有1笔借款,***、鑫盛公司对35万元借款前后的其他6笔借款均无异议。另,针对该35万元款项及其他6笔借款,2013年3月25日鑫盛公司向***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由***本人签字并加盖了鑫盛公司印章,2014年10月26日和2015年6月21日***、鑫盛公司又针对该系列借款先后与***签订了鑫盛公司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在该系列协议中***、鑫盛公司均对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习惯和多次结算,认定涉案35万元真实交付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319,535.7元土地保证金是否在借款数额中扣除,经查,涉案7笔借款,除2013年3月25日鑫盛公司出具借款证明外,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在签订鑫盛公司转让协议时对7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借款数额为85万余元。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开始对鑫盛公司经营,经营期间政府退还土地保证金319,535.7元,按照***与鑫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该319,535.7元抵扣***部分借款。2015年5月14日,***退出鑫盛公司经营,仍由***经营。2015年6月21日,鑫盛公司、***双方对借款再次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显示借款数额为542,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2015年6月21日借款协议所载的542,800元的由来及计算方式作了说明,称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已将土地保证金319,535.7元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结合借款数额的变化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319,535.7元已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现***、鑫盛公司要求再次扣除319,535.7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鑫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青
书记员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