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3112号 原告: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G7华润中心C2区华润大厦C座40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24JL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五角塘居黄泥山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2378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26号江山大厦A座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6185064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红旗大道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5MB1766470Q。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沣公司)与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会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会昌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粮,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粮,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日晟公司支付承包款余款3376701.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城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请求第一项被告日晟公司应付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日晟公司总承建的位于会昌县小密乡杉树排赣南美食城内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工程施工图纸内钢结构及部分装饰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形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合同工程量,涉案项目于2020年整体交付业主并使用,并成功举行了“小密花乡首届美食音乐嘉年华活动”;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计算被告日晟公司应付总工程款4370369.33元,除在合同期内支付993668.15元外,截止至起诉时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日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责任,已严重违约,经多次催告,现仍未结算并支付,同时被告城开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建单位,被告会昌县住建局系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日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提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建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在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4.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日晟公司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原告与日晟公司系承揽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昌县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城开公司和案外人天尚建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招标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规定期间内,案外人天尚建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城开公司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案涉钢结构项目在被告城开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合同中约定项目总投资为2000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不允许挂靠、转包和擅自分包,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办理完审核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9年10月25日,原告晶沣公司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了《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美食村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日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钢结构(***、停车棚)及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晶沣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673362.91元,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但实际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超过10%的情况下以被告日晟公司认可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决算报告为准,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一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日晟公司、城开公司的存款合计3376700元。 2021年11月7日,被告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31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城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21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城开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赣0733民初31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城开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告城开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赣0733民初31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7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2年1月7日,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作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载明送审造价为227064670.93元,审定造价为166324364.85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日晟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除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合同的案涉工程外,在被告城开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中,还完成了广告牌和安全亭的部分工程,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及部分装饰项目中所建设的总工程价款合计4050000元,被告日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项及垫付款共计1324211.15元。 另查明,被告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后变更名称为会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在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合同后共计支付给被告城开公司127799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晶沣公司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的《美食村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日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日晟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城开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城开公司仍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参照原告诉至本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城开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会昌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虽有不允许挂靠、转包和擅自分包的约定,该约定系被告城开公司与被告会昌县住建局间的约定,被告城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城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会昌县住建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已履行了作为业主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会昌县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78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02); 三、驳回原告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8814元,由原告江西晶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由被告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锦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