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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1民初2614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4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7万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平整项目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土石方的运输,运输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47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具了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了工程款支付审批结算流程。然被告在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47万元。202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万元,被告于2023年7月4日收到催款函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与作为托运方的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方平整项目《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土石方,单价为340元/车(一车14方,运距10公里),总价暂定147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审计结算价格为准。甲方授权方某行使如下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运输单据;乙方授权***全权负责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次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本合同应付款部分不计取利息。运输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由甲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甲方公章形成结算书。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乙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乙方应付甲方款项的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并由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案外人方某系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方平整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项目用款审批表》《运输清单》等证据显示,《运输清单》经方某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共计运输4323车土石方,合计价款1469820元。横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月20日间,共支付给某某集团公司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方平整项目工程款1060万元。 再查明,案外人方某曾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657.7元,并起诉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某某集团公司应诉答辩称,“方某仅为项目的管理人员,无权向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款项。2023年5月29日,方某与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款项核对,核对无误后某某集团公司向方某出具了该项目工程款数据说明,数据说明清楚地表示,项目未付的款项分别为147万和46.590092万元,该两笔款项中147万元已办理支付手续,款项受让方系某某公司;另46.590092万元尚未办理支付手续,无可支付的对象”。横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未支付的147万元工程款系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双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方某既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合同相对方,也无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法确认方某具有向某某集团公司主张147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故横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4年1月8日,横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即某某公司诉某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平整项目《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用款审批表、横峰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出具的工程款数据说明、催款函、快递签收、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运输清单》、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横峰县九甲产业(物流)园区A-01、A-02、A-03地块土石方平整项目《运输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运输案涉项目土石方,其提交《运输服务合同》中指定的甲方人员签字确认的《运输清单》等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即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运输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469820元(4323车×340元/车)。 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应属违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本案起诉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46982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698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饶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