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乙,女,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许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许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在邻水县某某园项目部签订了《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祥花园项目部,承包人系***。《施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邻水县大佛寺(邻水县某某小学旁)”,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确保在2020年11月23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共计8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苗木栽植完毕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待年内工程款业主拨付后付80%,待养护期一年满后付至95%,其余待养护期满后6个月后全部付清”。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安全保障部门负责人***、材料部***以及项目财务***四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12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后结算后应付工程尾款135,014元。现该绿化项目的养护期12个月已满,被告应将扣除的质保金以及拖欠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事实是我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并非我司法定印章,系资料章,该印章明确刻制了“经济类行为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系明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我司,且该印章不具备签约的法律效力;2.本案涉案合同系绿化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是项目部与原告,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更无权签订该合同;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本案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很明显该合同系事后追补或虚构;4.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许某某,该项目工程到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即便原告在项目上发生了事实上的经济行为,也系违法分包,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与我司无关。
许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2017年8月10日,被告许某某(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及其四川分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方按照实际审计结算价的1%向乙方缴纳承包费用,由丙方自筹资金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2020年12月6日,***作为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将市政道路绿化分包给***施工,需栽植香樟189株,单价760元,总金额143,640元。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苗木栽植完毕验收合格办理好结算手续后,待年内工程款业主拨付后付80%,待养护期一年满后付至95%,其余待养护期满后6个月后全部付清。该合同甲方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专用章(经济类合同无效)”,由***签字。乙方***签字。
2021年2月3日,经***与项目部办理竣工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2,120元,其中5%为质保金(1年),结算后应付工程款为135,014元。项目部有***、***、***、***等人签字。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认可其知晓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许某某,也知晓***等人在项目部的职务及***等人在项目上系代表许某某。同时其陈述在催收过程中与***等人协商工程款减少15%,故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20,802元(含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量统计表,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川162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时,甲方项目部专用章明确刻有“经济类合同无效”,且其知晓邻水县××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许某某,也知晓***、***等人在项目的职务及在项目上系代表许某某,故本案市政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履行中***等人的行为后果由许某某承担,应当认定***与许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许某某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120,802元(含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02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1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335元,原告***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