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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113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841元挖机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承建位于南昌县**巷镇**巷镇滁北堤上至肖家闸处道路,被告找到原告租赁挖机修路,并约定由原告安排“加藤820-3”型号挖机2台、“现代215-7”型号1台,共计3台挖机前往工地作业,挖机费用按照实际作业时间计算台班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2台“加藤820-3”型号挖机、“现代215-7”型号1台前往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3台挖机共计工作212小时10分钟,合计费用53041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左某某签订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挖机施工,被告也应当支付挖机费用。根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原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南昌县,因此,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