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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4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鄂900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鄂96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鄂9004民初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5820598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44557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24455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524455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仙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仙桃市汉江综合整治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价款58746975.81元。2019年1月1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由***履行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义务。《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资金进场施工。2022年2月23日,上述工程通过了发包人验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代表某甲公司与发包方进行了审计结算,最终的审计价格为58473079.85元。发包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3079.85元。在施工过程中,***向某甲公司转账8154009元用于支付工程开支,某甲公司总共收到工程款及***垫付款66627089.03元。某甲公司代***支付工程开支40394801.61元,委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4429004.85元,向***直接支付工程款6558724.8元,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5244557元(66627089.03元-40394801.61元-14429004.85元-6558724.8元=5244557元)。***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转付***。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涉案总工程款为58473079.85元,对***所述为某甲公司垫付了8154009元有异议,其中有500000元是***应支付给分公司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委托公司代收,故某甲公司实际上只收到了***的该项目的工程垫资款7654009元用于工程开支。对***所述某甲公司代***支付工程开支40394801.61元,委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4429004.85元,向***直接支付工程款6558724.8元无异议。其他该项目还产生了其他费用见明细。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4666.25元及返还暂扣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仙桃市汉江综合整治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四标段,签约合同工程价款58746975.81元。该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2019年1月18日,***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相关条款为准,合同工程价款58746975.81元。该《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11款工程款支付约定,某甲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根据***的申请,项目完成进程进度等情况,支付工程款。第六条责任承包目标第一款约定按合同价的1.5%支付承包费用,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交清,该费用不含案涉工程其它各项费用,案涉项目其它各项费用由***承担,由某甲公司代收代交;第七条第11款约定,按工程进度款1%预留风险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经公司确认安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形象的事件后,无息退还;第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按结算价0.2%承担建账费用。《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2月23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向某甲公司转账8154009元(最后一笔转款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转款626664.7元),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最终的审计工程款58473079.85元(2023年1月审计),某甲公司合计收到款项为66627088.85元。某甲公司代***支付工程开支40394801.61元,委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4429004.85元,某甲公司退***垫资款6558724.8元(最后一笔退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转款3827476.00元),某甲公司合计向***支付款项为61382531.26元。***主张剩余工程款为5244557.77元(66627088.85元-61382531.26元=5244557.77元)。某甲公司认为该剩余工程款5244557.77元应扣减5219891.52元【扣减项目:1、暂扣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2、公司代缴税款2782306.22元;3、财务费用116946.16元;4、项目用证费用(建筑师)342500元;5、外派人员工资158750元;6、手续费450元;7、湖北某某公司管理费881204.64元;8、成本材料税金161761.01元,合计5219891.52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4666.25元,暂扣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应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转款明细、凭证;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核算单、扣款说明、承诺书、发票、工程明细表、完税证明、项目用款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某甲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且***没有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收取某丁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某甲公司主张扣减相关款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暂扣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是否成立; 某甲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1款约定暂扣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且经***在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甲公司暂扣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应依第七条第11款约定到期后将该款项返还***。 二、扣减的某甲公司代缴税款2782306.22元、成本材料税金161761.01元是否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税款应由***承担,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暂扣案涉工程相应税款,且经***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甲公司暂扣该税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工程款扣减其代缴相应税款时,应提交其代缴案涉工程税款的相关证据。但是,某甲公司只提交发票及其公司阶段性的完税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其为案涉工程代缴相应税款的目的,故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扣减其代缴税款2782306.22元及成本材料税金161761.0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扣除的财务费用116946.16元、项目用证费用(建筑师)342500元、外派人员工资158750元、手续费450元、湖北某某公司管理费881204.64元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上述款项应由***承担,某甲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从所收工程款中扣减案涉工程上述相关费用,且***于2020年1月在结算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某甲公司扣减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再者,从2020年1月***在结算表中签字对上述款项扣除予以确认之日起至***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止,***陈述在此期间对该扣减项目一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某甲公司以***对上述扣减项目有异议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主张某甲公司不应扣减上述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扣减相应款项后,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68732.71元(5244557元-116946.16元-342500元-158750元-450元-881204.64元-775973.49元=2968732.71元),并返还项目风险押金775973.49元,合计3744706.2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1月份结算。某甲公司委托发包方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案涉工程最后一笔款项。后续,***向某甲公司催讨款项未果,故***要求利息损失从2024年1月3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744706.2元及利息【以3744706.2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4.20元,减半收取计26272.1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1272.10元,由原告***负担7893.1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诉讼费通过《诉讼费追缴通知书》扫码缴纳,涉诉案款及诉讼费用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