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1891号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安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张某,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元,由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