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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3民初3187号 原告: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会昌县。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会昌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会昌县住建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会昌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会昌县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43520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7746.58元),(以上共计47295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会昌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实验区某项目、村庄整治二”工程中的“公路油化项目(含合同附件2的工程项目第一大项的第1至第11小项)”,发包人为会昌县住建局;同时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按完工进度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丁公司也主动加入与原告履行合同。原告负责“公路油化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附件1的全部项目和附件2除第一项“公路油化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由其他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2020年5月1日之前,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即发包人会昌县住建局投入实际使用。2022年1月7日,发包人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了《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预算审核造价为2176048.15元。据了解,发包人会昌县住建局已陆续向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至工程预算审核造价总额(暂按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机构的审核金额)的76%以上,而按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当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但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占为己用,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2023年1月16日,会昌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实际施工人***、***、***所完成施工的应付工程款将两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按工程预算审核造价金额的76%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案号为(2023)赣0733民初140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公路油化项目”之外之工程款,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350000元。4月28日,贵院作出了(2023)赣073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会昌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预算审核造价金额的80%,且认定会昌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量须核减“公路油化项目”部分。原告所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亦已移交验收使用,则两被告亦须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为2176048.15元。 2023年6月21日,原告就已完成施工的应付工程款将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按工程预算审核造价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案号为(2023)赣0733民初1606号,2023年7月20日,贵院作出了(2023)赣073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应付支付工程至工程预算审核造价金额的80%即1740838.52元。原告申请执行分文未收。 原告认为,已完工程是会昌县政府“小密花乡”重点乡村振兴工程项目的配套工程,早在2020年5月1日前就交付业主即被告会昌县建设局投放实际使用,且“小密花乡”在2020年五一假期已正式开业且对外迎接游客。本案的合同付款义务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履行即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三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之利息。在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城开会昌县建设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某丁公司和案外人某某建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与招标人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规定期间内,案外人某某建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某)》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总投资为2000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不允许挂靠、转包和擅自分包,工程款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办理完审核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 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实验区某项目村庄整治二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某公司,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丙公司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审核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票据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按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 2022年9月19日,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某)》工程作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村庄整治二工程中的“公路油化”部分)总价款为2176048.15元。 2023年3月3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由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直接追讨。 2023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740838.5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赣073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838.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3.55%计算)。剩余工程款435209.63元(2176048.15元-1740838.5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会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后变更名称为会昌县某某建设局。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丁公司会昌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某丁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会昌住建局公示信息网络查询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壹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浙致远会零预审字【2022】001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2023)赣073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赣073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外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违法转包、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相互间关于工程验收、质保、结算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参照合同相应约定来处理。本院(2023)赣0733民初16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176048.15元,并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740838.52元,剩余工程尾款435209.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审核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9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预算审核定案表》,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会昌县住建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会昌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会昌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209.6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会昌县某某建设局欠付工程款435209.63元范围内对原告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396元(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631928********,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请务必备注缴费的当事人姓名),本条款即为追缴诉讼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