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福渝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63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5152232X。
法定代表人:何正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2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3877R。
法定代表人:张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8398.07元;2.以20839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页岩标砖、配砖的企业,被告因”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页岩标砖、配砖。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98.07元,之后被告未支付。
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鼎臣,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了买卖行为,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和法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用途为材料款。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经被告核对,原告与被告往来账项如下:项目名称为”十一期B标”,款项性质为材料款,账上应付款金额(发票金额)为533218.07元,账上已付款金额18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8398.07元。原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
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原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原告另举示了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的供货对账单9份,该对账单记载收款单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或被告,总金额为533217.9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收货人也不能确认是被告的员工,故不予认可。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李鼎臣签订的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李鼎臣;2、2014年8月27日李鼎臣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实李鼎臣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因保管不善,现无法找到。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往来询证函、对账单、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往来询证函》及转账支票、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398.07元的事实。被告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声明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8398.07元货款。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李鼎臣,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39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