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3824号
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路10号1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张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增,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3-1。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刘长山路交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男,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南、张友增、被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被告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08688.96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380元(起诉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868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融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板修复工程》、《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2#3#楼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佳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涉及到的车库顶板修复、整改工程、3#6#楼交房后维修工程等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均约定案件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实现产值3715058.71元,但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106369.75元,剩余608688.96元至今拖欠未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诺公司辩称,一、原告鲁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有17297.21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不应要求退还。其中:《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人防区设备间及垃圾收集房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093)项下剩余5143.01元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2#3#楼散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115)项下质保金为10139.56元;《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棚、墙面修复及屋面管根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148)项下质保金为2014.64元。二、原告鲁政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因未办理结算、未提供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主要为:《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零星用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029),合同总产值884798.43元,原告鲁政公司提供868978.43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868978.43元,剩余1582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原告鲁政公司未提供发票暂未支付。《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板修复工程》(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114),合同总产值386525.42元,已支付339193.32元,剩余47332.1元因原告鲁政公司未提供发票暂未支付;《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3#6#楼交房后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1-004),合同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鲁政公司未提供发票,376546.4元暂未支付。三、原告鲁政公司合同总产值计算错误。原告鲁政公司与我公司因融汇城B2项目共签订合同19份,经我公司初步计算,工程总产值为3703270.61元,已支付3106939.75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96900.86元。双方产值计算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依据双方结算书记载,《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板修复工程》(合同编号:融汇城B2-2020-114)合同总产值为386525.42元,而非原告鲁政公司计算的398313.52元。因原告鲁政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未提供全额发票而暂未支付。工程款暂未支付的过错在于原告鲁政公司,原告鲁政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因原告鲁政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鲁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委托被告融汇公司付款问题,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达到付款条件后委托被告融汇公司代为付款,被告融汇公司代付后对于剩余的款项我公司未办理委托,且其也不愿接受我公司委托。
被告融汇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鲁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板修复工程》、《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2#3#楼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零星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3#6#楼交房后维修工程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零星用工工程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零星用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零星用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人防区设备间及垃圾收集房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人防区设备间及垃圾收集房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2#3#楼散水工程施工合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棚、墙面修复及屋面管根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等11份合同以及其他8份施工合同,原告鲁政公司均已施工完毕。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的其他8份施工合同的相应工程款被告佳诺公司已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佳诺公司主张,对于双方未结算的几项工程款未付款的原因不在我方,而且原告鲁政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如果原告鲁政公司放弃利息主张,可以认可原告鲁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原告鲁政公司基于被告佳诺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意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按照其主张的各项结算数额对总工程量的结算。根据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以及原告鲁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鲁政公司施工的上述19份施工合同的总值为3702970.61元。
在向原告鲁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佳诺公司委托被告融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鲁政公司与两被告在支付每一笔款项时均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被告佳诺公司委托被告融汇公司向原告鲁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106369.7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96600.87元。所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中包含《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人防区设备间及垃圾收集房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和《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人防区设备间及垃圾收集房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期满无息支付)所欠的5%的质保金5143.01元、《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2#3#楼散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无息支付)所欠的5%的质保金10139.57元、《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棚、墙面修复及屋面管根维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质保期满无息支付)所欠的3%的质保金2014.65元。关于上述三笔欠款涉及的四份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鲁政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50元。
原告鲁政公司要求融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之前每次付款均是由被告融汇公司进行付款,被告融汇公司也是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主体。另外,涉案工程也是由被告融汇公司发包给被告佳诺公司,被告融汇公司应当向被告佳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融汇公司为了确保工程款不被被告佳诺公司挪作它用,就直接向原告鲁政公司进行支付,被告融汇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工程项目之间并没有办理结算,被告融汇公司最终应当向被告佳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还未确定,因此被告融汇公司也应当在欠付被告佳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
被告融汇公司对原告鲁政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首先,原告陈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系指实际施工人的一个跨越合同的权利,原告鲁政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越过合同去起诉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且我公司已不欠被告佳诺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本案原告鲁政公司也无权要求案外人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和被告佳诺公司原来存在楼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佳诺公司是总包方,其施工的车库工程塌陷,案涉的工程都是交房以后后续的维修工程。原来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佳诺公司已经被清理出济南市场了。我公司仅是曾经为之前单次的付款接受过被告佳诺公司的委托,但原告鲁政公司起诉的款项被告佳诺公司未进行委托付款,我公司也不再接受委托。另外,被告佳诺公司的委托付款系每次单次发生的,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对其与被告佳诺公司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自愿加入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本不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鲁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佳诺公司称,工程款被告融汇公司已经付清。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的《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车库顶板修复工程》等19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已认定上述19份施工合同的总值为3702970.61元,被告佳诺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106369.75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96600.87元,因所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中包含四份施工合同的质保金5143.01元、10139.57元和2014.65元等共计17297.23元,而被告佳诺公司认可原告鲁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前提是原告鲁政公司放弃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三笔质保金所涉及的四份施工合同的结算时间为庭审时间即2021年12月27日。因约定的质保期尚未期满,因此对该三笔质保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鲁政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鲁政公司主张的被告佳诺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其他工程款57930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鲁政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鲁政公司的损失,原告鲁政公司要求被告佳诺公司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融汇公司虽然受被告佳诺公司的委托代被告佳诺公司向原告鲁政公司付款合计3106369.75元,但被告融汇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系原告鲁政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鲁政公司以此理由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汇公司和被告佳诺公司原来虽然存在楼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因被告融汇公司已向被告佳诺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鲁政公司以此理由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303.64元;
二、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65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计5120元,由原告山东鲁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