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6223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财富大道1号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3877R。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青龙路8号第1幢商住楼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95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重庆佳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重庆佳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邱强,被告佳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卫黎明,被告佳友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佳诺公司支付货款343498.77元,及以32026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以34349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佳诺公司支付以320265.5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佳诺公司支付律师费10304元;3.诉讼费由被告佳诺公司承担;4.被告佳友公司对佳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对佳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华美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融汇泉景D区二期建安工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的补充协议,华美公司向佳诺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佳诺公司尚欠付货款343498.77元,并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本案庭审前,佳诺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支付193495.77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150003元,共计343498.77元,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但是其中320265.54元存在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佳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本案债务形成于2019年至2020年1月20日,此期间佳友公司作为佳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佳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佳友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佳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诺公司辩称:此前华美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与佳诺公司对账,故无法支付货款。现已经与华美公司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双方债务已经了结。
被告佳友公司、***辩称:佳友公司与佳诺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与佳友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8日佳诺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融汇泉景D区二期建安工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1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佳诺公司)次月底支付上月到甲方挂账金额到70%,通电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乙方提供1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质保金的起算日为从最后一批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乙方逾期交付合同产品的,应按月息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以月息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双方为实现合同权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了货物,甲方最终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完毕了全部货款本金。
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佳诺公司章程显示佳诺公司股东为佳友公司。2021年6月10日佳诺公司股东由佳友公司变更为邱倩和佳友公司。佳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股东为***。
另查明,华美公司的委托人贺宝梅通过微信与佳诺公司的委托人周姓律师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周姓律师表示仅支付货款本金,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贺宝梅未明示拒绝,并继续与佳诺公司员工白华联系对账。周姓律师要求原告方撤诉后即支付货款,贺宝梅表示先付后撤。最终,被告佳诺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
再查明,华美公司为本案,与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此,华美公司支付律师费10304元。
上述事实,有《融汇泉景D区二期建安工程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重庆佳友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费用报销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往来款管理办法》、《成本费用挂账及报销办法》、《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表》、《劳动合同书》、《开户许可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华美公司代理人与佳诺公司的代表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货款的对账、支付等问题进行和解。佳诺公司明确表示仅支付货款本金,要求华美公司放弃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华美公司未明示拒绝,并继续与佳诺公司对账、和解。佳诺公司明确表示华美公司撤诉后即支付货款,华美公司表示先付后撤。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佳诺公司仅支付货款本金,放弃律师费、诉讼费及利息。佳诺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华美公司提出额外要求,并继续诉讼,违背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佳诺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未支持华美公司对佳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华美公司要求佳友公司、林忠鸣对佳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立富
书记员李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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