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淮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来,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淮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淮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合同条款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其对案涉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及对应违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申请支付货款时应提供发票、原始销货单、出入库单(红联)、对账单等资料。淮润公司截至今日并未提交完整资料,因缺少完整的付款资料导致一直未付款,佳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因系淮润公司未提交完整的付款资料,佳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佳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条款理解适用等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佳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淮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淮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佳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0309.79元及违约金11030.98元,合计为12134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淮润公司(乙方)与佳诺公司(甲方)签订《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总承包工程PPR给水管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对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总承包工程所需的PPR给水管材及管件进行供应,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甲方需求计划完成当月供货,并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销货清单、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资料齐全后,甲方在次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按延误的相应货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没有及时对账提供付款申请资料除外)累计3次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中止供货。淮润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供货完毕,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7日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结算金额551548.89元,已付款441239.1元,结算应付金额为110309.79元。对账后,佳诺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淮润公司与佳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淮润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佳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佳诺公司欠付淮润公司货款110309.79元,淮润公司有权要求佳诺公司支付该款项。佳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30.98元(110309.79元*10%)。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淮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0309.79元;二、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淮润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11030.98元。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诺公司对一审中淮润公司举证的由淮润公司与佳诺公司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淮润公司按佳诺公司需求计划完成当月供货,并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销货清单,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根据上述经对账的付款方式,淮润公司已经举证了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佳诺公司亦就此对账结果出具了结算书,现佳诺公司主张淮润公司应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再重新进行结算,确定结算值后再由佳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上诉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付款方式不符,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对应违约责任的理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佳诺公司在出具结算书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款,淮润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佳诺公司赔偿淮润公司欠款利息损失,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耀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