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瑞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诺公司上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为由金三角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确定结算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佳诺公司不支付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金三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合同条款适用存在错误,其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对应违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申请支付货款时应提供发票、原始销货单、出入库单(红联)、对账单等资料。金三角公司截至今日并未提交完整资料,因缺少完整的付款资料导致一直未付款,佳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因系金三角公司未提交完整的付款资料,佳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佳诺公司支付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条款理解适用等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佳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三角公司辩称,金三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结算资料交付给佳诺公司,正是因为佳诺公司没有款项支付,所以才出具了结算书用以明确佳诺公司欠付金三角公司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三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诺公司支付给金三角公司材料款131,182.71元;2.判令佳诺公司支付给金三角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1,18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佳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金三角公司与佳诺公司双方签订了《山东融汇城?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抗裂砂浆、胶粉等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金三角公司向佳诺公司供应建设所需的一标段抗裂砂浆、胶粉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金三角公司)按甲方(即佳诺公司)需求计划完成当月供货,并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销货清单、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对账单;资料齐全后,甲方在次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剩余25%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2021年2月3日经对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489,439.06元。另金三角公司自认佳诺公司已支付货款358,256.35元。佳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份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金三角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材料结算书等,能够证实金三角公司与佳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并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显示,最终结算价为489,439.06元。佳诺公司已支付358,256.35元,余款131,182.7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付款至95%即464,967.11元,故佳诺公司尚需向金三角公司支付货款106,710.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即24,471.95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故佳诺公司目前未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佳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2021年1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则按约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上述106,710.76元货款;但双方2021年2月3日才对账确认最终结算价,故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至2021年3月5日。因此,对于金三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以106,71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金三角公司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710.76元;二、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71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济南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重庆市佳诺建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诺公司对一审中金三角公司举证的由金三角公司与佳诺公司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金三角公司按佳诺公司需求计划完成当月供货,并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始销货清单的,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根据上述经对账的付款方式,金三角公司已经举证了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佳诺公司亦就此对账结果出具了结算书,现佳诺公司主张金三角公司应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再重新进行结算,确定结算值后再由佳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付款方式不符,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对应违约责任的理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佳诺公司在出具结算书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款,金三角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佳诺公司赔偿金三角公司欠款利息损失,承担案件保全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