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初193号
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娟,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姜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立泰公司连带赔偿融汇公司因加固施工产生的费用59187298.55元(其余损失核算后再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公司、**公司、立泰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融汇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融汇公司开发的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4月,佳诺公司分别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公司、**公司、立泰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5日,因涉案工程车库发生坍塌,引起业主恐慌,业主集体到售楼处和政府部门维权。后融汇公司与政府、质监站就涉案工程的处理工作成立工作组,并决定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8年11月,在工作组的主导下,融汇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B2地块车库和主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混凝土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建议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修复。2018年12月,融汇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B2地块车库和主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了补充检测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为融汇公司加固施工的依据。融汇公司为此委托了6家加固单位进行加固,支付了巨额费用。综上,因**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融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融汇公司的损失,以维护融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融汇公司无证据证实**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融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均未体现是**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的产品特性为半成品拌合物,因此混凝土工程的最终质量与施工养护质量是密切相关的,此特性在**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二第一行中有明确表述。而融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用的鉴定样本是已经过本案佳诺公司施工人员浇筑、入模、振捣、养护、拆模等复杂的工程施工工艺,已非预拌混凝土。因此,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公司提交的交货检验记录表,足以证明被告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已完成《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关于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执行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根据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此规定与预拌混凝土半成品拌合物的产品特性相吻合。**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供预拌混凝土,均有本案佳诺公司聘请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交货检验记录表,足以证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在交货时经过相关机构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中明确提及,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因施工工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无关。四、融汇公司要求**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公司、立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分别与佳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各自为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融汇公司不区分供货部位、不区分具体工程质量原因,直接要求**公司、**公司、立泰公司对全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融汇公司无证据证实**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融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均未体现是**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的产品特性为半成品拌合物,因此混凝土工程的最终质量与施工、养护质量是密切相关的,此特性在**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明确表述。而融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所用的鉴定样本是已经经过佳诺公司施工人员浇筑、支拆模、振捣、养护、拆模等复杂的工程施工工艺,已非预拌混凝土。因此,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公司提交的交货检验记录表,足以证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已完成《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关于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预拌混凝土执行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根据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此规定与预拌混凝土半成品拌合物的产品特性相吻合。**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供预拌混凝土,均有佳诺公司对**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取样后按照养护标准制成混凝土试块,由其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混凝土试块进行交货检验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交货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在交货时经过相关机构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经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鉴定检测部门、专家认定,系建设单位(本案融汇公司)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本案佳诺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中明确载明,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因施工工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无关。四、融汇公司要求**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公司、立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分别与佳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各自为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融汇公司不区分供货部位、不区分具体工程质量原因,直接要求**公司、**公司、立泰公司对全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交货检验证明)和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与**公司无关,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住建部门通过鉴定、专家论证,确定了涉案项目产生工程质量的原因。如果住建局经过鉴定、检测、专家认定**公司、**公司、立泰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一定会在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中对**公司、**公司、立泰公司做出认定和相应处理,正因为**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是不存在质量问题,住建局只是对有责任的本案融汇公司、佳诺公司及监理单位做出了认定、处罚。综上所述,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泰公司辩称,一、《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载明预拌混凝土试验合格,证***公司的产品符合买卖合同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供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本身是合格的。答辩人与需***公司在《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立泰公司)对所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负责,砼质量应达到《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要求,……”,《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是目前通用国家标准,该标准第9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d内通知供方。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需***公司、监理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检测机构济南鲁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并出具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载***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且融汇公司及佳诺公司在整个混凝土供应过程中从未向立泰公司通知过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不合格。因此,立泰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本身质量就是合格的。二、融汇公司提交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融汇公司未证***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9.3.2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及塌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20min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算起40min内完成。”因此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检材取样是有明确规定的,是在规定时间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检验。本案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检材取样来自于浇筑成型的楼体结构中,鉴定报告仅载有“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此处的“混凝土强度”***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施工养护下的“混凝土强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浇筑到涉案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预拌混凝土是一种半成品,混凝土制成品在施工过程中,若工人浇注过程的施工行为、养护行为、客观的环境条件、制成品的凝结形成时间等不符合操作规范,浇筑之后的混凝土工程也会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简单地归责于预拌混凝土,遂,融汇公司现有证据并未证***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三,融汇公司未证***公司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造成的具体损害事实,融汇公司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使用人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需对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前,举证责任不发生发转移;并且我方已提交了由融汇公司方确认的《交货检验记录》用来证明我方产品质量合格且“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因此我方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现阶段无理由要求立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融汇公司虽提起产品质量纠纷,但未举证证***公司所供应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更未举证所谓“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笼统诉请**公司、**公司、立泰公司就加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融汇公司诉讼请求。
佳诺公司述称,对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陈述没有异议,对**公司、**公司、立泰公司的陈述有异议,供货时混凝土是抽检,不能反映全部混凝土的真实质量,且混凝土产品合格证均是**公司、**公司、立泰公司自己制作和出具的,不能说明混凝土就是合格,**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所述的2019年4月4日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事实情况是,政府部门处罚的是车库塌陷事件本身,不是认定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政府部门根本就未涉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其次,对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所述的预拌混凝土是半成品是错误的,被告存在虚假陈述,预拌混凝土是成品,而非半成品,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再行加工,本案中融汇公司已针对混凝土质量问题以及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了鉴定,我们对此表示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融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由**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证据一、《山东***?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一标段(1#2#4#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山东***?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二标段(3#5#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共同拟证明,2016年8月,融汇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佳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证据三、佳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2017年4月,佳诺公司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公司混凝土。证据四、佳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2017年4月,佳诺公司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证据五、佳诺公司与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2017年4月,佳诺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立泰公司混凝土。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发生车库坍塌事故,经对涉案工程1#-6#楼及地下车库进行检测鉴定,系因**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所供混凝土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导致,混凝土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且经鉴定及专家论证,应对1#-6#楼及车库进行加固处理。证据六、网站新闻报道,拟证明车库发生坍塌事故,业主联名举报维权,工程停工,政府专门成立工作组处理此事。同时,融汇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库及主楼进行了检测鉴定。证据七、***?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6#楼主体结构鉴定报告、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鉴定报告,拟证明融汇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B2地块车库和主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混凝土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部分混凝土不合格。证据八、***?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6#楼鉴定报告、地下车库鉴定报告及补测鉴定报告,拟证明融汇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B2地块车库和主楼的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部分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应采取加固等处理措施。证据九、专家论证意见及加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加固的必要性及加固方案的合理性,且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取得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因**公司、**公司、立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需对涉案1#-6#楼及地下车库进行加固,由此给融汇公司造成加固费用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证据十、***?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一标段(1#2#4#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二标段3#5#6#楼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2#楼高层住宅及3#楼剪力墙置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对涉案1#-6#楼及地下车库,融汇公司委托加固单位进行加固施工,并签订相关加固施工合同。证据十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回单一宗,拟证明因加固施工而使融汇公司实际支出的加固费用损失。证据十二、保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融汇公司申请保全共支付保全担保费12万元。证据十三、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融汇公司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70万元,属于被告侵权给融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证据十四、混凝土供货单及供货明细,拟证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均向案涉1—6号楼(包含各栋楼所属的地下车库在内)供应混凝土。
**公司质证称,一、关于融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一、二,即《山东***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因**公司非合同签订当事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落实。但据**公司所知,涉案项目确***公司进行施工。2.针对证据三,即佳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公司确与佳诺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份合同不完整,**公司持有的合同总计11页,并附有混凝土使用说明书。3.针对证据四、五,即佳诺公司与**公司、立泰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公司非合同签订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落实。二、关于融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六,即网站新闻报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新闻报道往往经过新闻单位的加工与编辑,且与记者的主观意识有非常大的关系,并不一定反映真正的客观真实。据**公司所知,涉案项目车库确实发生坍塌事故,但具体处理过程被告未参与,因此无法落实新闻报道所述所有内容的真实性。2.针对证据七、八,即《***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6#楼主体结构鉴定报告、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鉴定报告》、《***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1#-6#楼鉴定报告、地下车库鉴定报告及补测鉴定报告》:首先,两组鉴定报告均为融汇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因此**公司对该两组鉴定报告形成的程序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无法落实,对该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次,鉴定报告也无明确结论指明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检验依据均是混凝土结构设计、施工、验收相关规范标准,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无直接关联性,预拌混凝土应当执行的是《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即(GB/T14902-2012);此外,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检测结论载明工程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很多方面,除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外,钢筋间距、梁截面尺寸、箍筋间距、箍筋加密区长度、层高、尺寸等均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鉴定结论出现,这恰能说明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才导致工程方方面面都存在问题,这些鉴定结论不可能简单归结为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供应给佳诺公司的为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而最终造成成品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与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结构设计等等均有关。鉴定报告中,仅仅显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本身不合格,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3.针对证据九,即专家论证意见及加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首先,该证据是在证据七、八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并未参与,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不能确认。其次,该意见第二段载明“该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等质量问题”,可见工程质量问题表现在很多方面,意见亦未有明确结论是**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问题。三、关于融汇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针对证据十、十一,即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汇款回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落实。即使融汇公司支出的加固费用为真实,被告也无需负担融汇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融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产生损失。如前所述,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多种,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也有多种,融汇公司既未能证明**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本身存在何种问题,亦未能证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部分造成具体损失金额,要求**公司承担加固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二,首先,**公司并未收到法院关于保全的相关裁定或通知;其次,就算融汇公司申请保全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也并非必要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三,**公司与融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佳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无对律师费的具体约定,因此**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十四,我方确为涉案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大部分用于5号楼、6号楼,但具体供应的楼号部位需要回去落实。
**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融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并且融汇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发生车库坍塌事故而形成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检测及设计单位计算复核由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对该涉案工程的质量与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了认定和处理,问题原因形成系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融汇公司管理不善,施工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的,并且住建局对造成事故原因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商也属于建筑行业受住建局管理,如果被告的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住建局会对被告一并作出相应的处罚,显然根据鉴定检测及设计单位计算复核的报告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十四,我方为案涉工程供应了部分预拌混凝土,但是具体的供应楼号、部位需要回去给公司销售人员核实。
立泰公司质证称,基本意见与**公司和**公司的意见一致。1.关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五,其真实性认可,立泰公司认可与佳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3日,其中2018年1-3月份未供货。证据一至证据四与立泰公司无关,立泰公司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2.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六,立泰公司了解存在车库坍塌事实,但就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新闻报道并非权威网站发布的消息,且作者并非专业人士,相关论述含有作者本人的主观论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七和证据八,首先,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立泰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的任一环节,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其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检验依据均是混凝土结构设计、施工、验收相关规范标准,与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无直接关联性,预拌混凝土应当执行的是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再次,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检测结论载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具体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梁、板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钢筋间距、梁截面尺寸、箍筋间距、箍筋加密区长度、层高、尺寸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这些鉴定结论不可能简单理解为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证据九,首先,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鉴定,立泰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的任一环节,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其次,该意见第二段载明“……,该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等质量问题,……”,可见工程质量问题表现在很多方面,但均未明确是立泰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及证据十一,立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融汇公司要求立泰公司承担加固费用的前提是证***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融汇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上述内容,在此情形下,融汇公司要求立泰公司承对全部工程的加固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十二、十三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且融汇公司与立泰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该费用立泰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十四,我方为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主要用于垫层、路面等,另有零星供货用于主体工程,具体供应的楼号部位需要核实。
佳诺公司质证称,对融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融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融汇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佳诺公司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涉案工程由**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
**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公司与佳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说明事项等,双方在买卖合同第三条、附件二中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依照GB/T1490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三条第7款对交货检验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甲方(佳诺公司)应组织监理或相关人员见证取样、检验(坍落度等)、抗压强度试件的制作,养护;试件的抗压强度试验及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甲方(佳诺公司)聘用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附件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指明,商品混凝土工程的最终质量,与混凝土质量和施工养护质量密切相关,因此,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养护、拆模等各项施工工艺的技术及时间要求均有明确说明。佳诺公司应严格依照混凝土使用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1份,拟证明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14902-2012第9条对检验规则进行了规定,其中9.1.3对检验规则的规定为,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1宗,拟证明**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涉案项目工地后,佳诺公司委托济南鲁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检测,并出具交货检验记录表。交货检验记录中注明混凝土标识、浇筑部位、以及执行标准等等。交货检验记录中显示,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均超过设计强度,坍落度、抗渗等各项指标判定均为合格,且交货检验记录表均附有混凝土试块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交货检验记录表下方均有佳诺公司指定的检验单位济南鲁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佳诺公司的签章确认,交货检验记录中也明确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因此,**公司提交的交货检验记录表足以证明供应的混凝土合格。证据四、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中明确提及,涉案项目问题原因,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因施工工艺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供混凝土无关,融汇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五、(2019)鲁0103民初5256号、(2020)鲁01民终7926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53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公司曾起诉佳诺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案件审理中,佳诺公司曾提交与本案相同的鉴定报告欲证明**公司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拒绝支付货款。**公司也已经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且提交交货检验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该案经过一、二审、再审审理,均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公司所供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足以证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
融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共同质证,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中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试块仅是对**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抽检,在交货过程中每运几十辆车才从其中一车抽取样本检验,该检验报告并不能说明**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就全部合格,而且被告所供的混凝土运到工地时就可以直接浇筑,并不像被告所称其只是将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现实情况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确实出现了强度不达标的质量问题对此我方提交的省建科院和建大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施工质量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仅是其推定应当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证实,若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并没有排除被告的责任,只是对建筑工程所涉及的主要三方主体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问题进行了通报处理,实际上该文件中的施工单位包含混凝土的供货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佳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货款纠纷判决,融汇公司并未参与,且该案主要审理的是货款问题而非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佳诺公司仅是为抗辩不支付货款而提及了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法院实际并未就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细致审理,而是认为佳诺公司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从而未准***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简单的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佳诺公司的主张,未采***公司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此该案判决不能证实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的鉴定予以确定。对(2021)**申5346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案是佳诺公司与**公司针对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产生的争议,佳诺公司在该案中为抗辩不支付货款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是因该案主要审理的不是混凝土质量问题,法院未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案的判决不能够证实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本身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缺陷原因应通过进一步的鉴定予以确定。
**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可。
立泰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佳诺公司质证称,同意融汇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混凝土是半成品是错误的,三被告所供的混凝土是成品,预拌混凝土的意思是预先搅拌由三被告混凝土供货商预先搅拌完成并送至工地,因此工地所使用的混凝土是直接可以使用的,并非被告所述的在工地上再加工。另外,被告所主张的处理意见的通报即证据四我们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系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2018年10月5日***玫瑰公馆二期车库工程局部顶板发生坍塌这一工程施工事件的一个处理,并不涉及混凝土问题也未提及混凝土问题,这是两回事,正因为这一次事件发生后,经过另行鉴定又另外暴露出来整个小区1—6号楼以及车库部分的混凝土有问题,所以被告所主张的以该文件认定混凝土无质量问题或认定其无责任是***戴偷换概念,处罚和混凝土问题是两回事,该处理文件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系。对(2021)**申5346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司法文书不能证明混凝土在出厂前是合格的,当时这个案件我们也想提出司法鉴定,但是当时法院说库里没有能做检测的单位,所以司法鉴定没有做成。
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系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
**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合同书,拟证明**公司与佳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2019)鲁0103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已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和认定。证据三、(2020)鲁01民终7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审理和认定,且该判决文书已生效。证据四、济建质安字【2019】5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和1-6号主楼经鉴定检测及设计单位计算复核,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证据五、交货检验记录表、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拟证明**公司所供案涉混凝土经检测、检验质量合格。证据六、(2021)**申53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了佳诺公司的再审申请,其理由也是认定了预拌混凝土,依据交货检验记录检测的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公司也已经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且提交交货检验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该案经过一、二审、再审审理,均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公司所供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融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共同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佳诺公司与被告就混凝土货款纠纷的判决,融汇公司并未参与,该案主要审理的也是货款问题,而非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佳诺公司仅是为抗辩不支付货款而提及混凝土质量问题,法院未实际就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该判决不能证实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进一步的鉴定予以确定,其他意见同**公司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并没有排除被告责任,文件中提及的施工单位包含混凝土供货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意见同对**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运到工地可以直接进行浇筑,而非半成品而且试块仅是对被告所供混凝土的抽检并不能说明被告所供的混凝土就全部合格。对于混凝土的强度不达标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质证意见同**公司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六,同对**公司提交的5346号裁定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个案件均是法院以佳诺公司为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未准***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该案对混凝土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并未予审理并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立泰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佳诺公司质证称,同融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佳诺公司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案与本案虽然案由不同,但是与本案实质争议焦点是一致的,之所以货款纠纷案我们没有胜诉是因为一审没有办法作原因力鉴定,没有能够充分查明事实,该事实需要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查明。
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系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
立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泰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证据二、立泰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质量验收确认、检验均依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具体体现在合同第三条;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使用注意事项及说明,如严禁自行加水、外加剂等,严格把控操作时间、各项施工工艺的技术及时间要求,具体体现在合同第四条权利义务及附件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立泰公司仅对浇筑前的混凝土质量负责,若因需方施工工艺、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方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拟证明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9条对混凝土检验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通知供方;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证据四、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混凝土试块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拟证明在立泰公司与佳诺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佳诺公司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佳诺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检测结果**确认,“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及“混凝土试块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显示所检测强度、塌落度等各项指标合格。证据五、立泰公司涉重庆佳诺***工地的出厂试件强度检测报告,拟证***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出厂检测情况,强度测定值均高于要求型号,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六、立泰公司交接班记录表,拟证***公司工作人员在日常供货中发现的涉案工地施工不规范情形的相关记录,不规范操作表现有自行加水、混凝土卸料等待时间过长等。证据七、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济南***玫瑰公馆二期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意见的通报,济建质安字【2019】5号,拟证明2019年4月4日,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红头文件,明确指出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建设单位管理不善、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监理单位监理不到位造成”,与预拌混凝土质量本身无任何关系。证据八、(2019)鲁0103民初10220号、(2020)鲁01民终73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立泰公司与佳诺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中,立泰公司就融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法庭进行了审理认定,一审、二审均认定融汇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九、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相关案例,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产品缺陷的受害人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应当就产品存在的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应当以交货检验记录为准,原告现有证据只是事后检测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这不能认定为立泰公司供应至工地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法庭应当驳回融汇公司对立泰公司的起诉。
融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九同对**公司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被告所供混凝土出厂检测时强度情况,而且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可以直接进行浇筑,其出厂检测时的混凝土强度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强度达到标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施工方施工是否规范,若被告主张是施工方的施工问题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对**公司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对**公司证据五的质证意见。
**公司质证称,对立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公司质证称,对立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佳诺公司质证称,同融汇公司质证意见并***公司对**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立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立泰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立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系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融汇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对融汇公司开发的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4月,佳诺公司分别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公司、**公司、立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10月5日,涉案工程车库发生坍塌。2018年10月15日,融汇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该工程设计图纸已审查合格,车库上部结构计算符合相应设计规范要求。(二)原设计文件中关于地下车库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70kPa的资料不完善,需鉴定结论补充说明;以原勘察报告中车库基础持力层的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40kPa计算,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要求。(三)该地下车库有关结构安全的施工质量部分项目不满足原设计和相应施工规范的要求。(四)该工程部分车库顶板上部覆土厚度不满足原设计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融汇公司司法鉴定申请,就三被告所供的浇筑在***玫瑰公馆B2项目上的混凝土是否达到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的原因(缺陷原因)事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9月18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鉴函》,载明退鉴原因系根据委托书及鉴定资料反映,涉案项目已建成,因此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经过施工单位的浇筑、振捣、养护等一系列施工操作后形成了混凝土构件,此时所检混凝土强度为浇筑完成的混凝土构件实体强度,通过实体强度无法反推三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能否达到设计标准及其原因。2022年9月21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经仔细审阅该案委托书、案卷资料,因司法鉴定不是全过程鉴定,混凝土强度受施工工艺、材料等多种因素影响,该案涉建筑物所采用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所要求的标准的原因不能准确认定,该案无法受理,做退案处理。2022年9月26日,中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我机构认真分析委托方提交的现有资料并与申请人了解涉案建筑及涉案检材的相关情况获知:鉴定标的“预拌混凝土”现已浇筑硬化。混凝土浇筑硬化后会发生一系列复杂的化学反应,混凝土的原材也会发生部分改变,已经不具备对预拌混凝土原材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鉴定的基础条件,因此我机构无法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现向贵院申请终止本案鉴定并将本案退鉴,移交资料一并退回。2022年10月19日,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项目退案函》,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材我公司只能明确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无法明确(是否存在缺陷)及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的原因(缺陷原因),我公司组织技术部门对该司法鉴定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材无法明确(是否存在缺陷)及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的原因(缺陷原因),故申请对该司法鉴定项目进行退案处理。此后,融汇公司在其鉴定申请四次被退鉴的情况下,又以混凝土内硫酸根离子含量直接影响混凝土强度和长久稳定度为由向本院申请就三被告所供的浇筑在***玫瑰公馆B2项目上的混凝土是否含有硫酸根离子以及其含量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融汇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因**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导致,但**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交的交货检验记录表均显示,上述三公司当时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已经济南鲁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质量合格,并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予以收货;且,涉案车库坍塌事故发生时,上述三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已经施工单位佳诺公司浇筑、振捣、养护等一系列施工操作后形成了事故发生时的混凝土构件,故由该混凝土构件形成的车库工程发生坍塌事故,应是多种因素形成,现上述三公司预拌混凝土已经施工单位参与施工浇筑硬化,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涉案工程事故问题系**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所直接导致。再,本案诉讼中,对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浇筑在***玫瑰公馆B2项目上的混凝土是否达到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建筑工程设计所要求的标准的原因(缺陷原因)等专业技术问题,应融汇公司申请,本院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多次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先后多次委托,受委托的四家鉴定机构均予以退鉴,融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有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因此,融汇公司要求**公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736元,由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 艺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