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城镇邵村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西座7门9层9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楠,男,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隋明、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依法判决阳光北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三、依法判决人保北京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阳光北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0 990.95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北分、人保北分、隋明、佳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未让阳光北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属于漏项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未让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亦应属于漏项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 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50元/日×60日=3000元;4、误工费:167 888元/年÷365 日×180 日=82 794.08 元【***自2018年5月17日到北京市顺义区一直从事买卖水果、蔬菜生意,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应比照北京市批发零售业人员计算误工费),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出院后才回老家养伤】;5、护理费:14 377元/年÷365元×60日+5295元(住院期间隋明和***家属雇佣护工护理费)=17 521.36元(家属在医院外等医院招呼,应有误工费或是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41张,计3568.20元+7月12日到顺义法院开庭4 张交通票600 元,共计4168 .20元;7、住宿费票据3张,计1155元(***住院期间,因新冠疫情限制,家属不得不在院外住宿等候医院的吩咐,因此,该项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8、财产损失共计5450元,其中:a、三轮电动车损失约计2000元;b、三轮车上商品果蔬损失约计3000元;c、电子秤丢失450元;在法定期限内于3月22日,***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应属于审理程序违法;9、伤残赔偿金:69 434元/年×20年×10%=138 868.00 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 067.55元,其中:a、父亲宋加艳:38 903元/年×6年×10%÷3=7780.6元;b、母亲王美艳:38 903元/年×12年×10%÷3=15 561.2元;C、女儿宋学影:38 903元/年×5年×10%÷2=9725.75元。11、精神损失费:5000元;12、司法鉴定费:4350元;13、刻制光盘62元、邮寄费28元,共计90元;14、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52 191 .19元。15 、隋明垫付的医疗费等33 482元。阳光北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2 191 .19元-122 000-12 100 元)×80%=174 472.95元;扣除隋明垫付的医疗费等33 482元,阳光北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4 472.95元-33 482元=140 990.9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审理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多处,故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阳光北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 )京0113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2、请求改判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16326.04元。4、本案的上诉费由***、人保北分、隋明、佳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北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阳光北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即使判决阳光北分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载明阳光北分在赔偿后有向隋明、佳益公司追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隋明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2020年08月08日23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裕丰路中粮祥云北区西门北侧,隋明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李姗姗所驾驶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停车泊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根据阳光北分与佳益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目驾驶人有下列情绪之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案中,隋明在醉酒后驾驶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故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北分在使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但阳光北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未能采信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的答辩意见。阳光北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隋明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通过驾驶资格考试过程中明确知晓饮酒、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否则违反法律,保险不负责理赔。且保险法司法解释载明,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从其它途径知晓免赔事由的,视为其知晓保险免赔情况。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答辩意见。三、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赔偿***、隋明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阳光北分承保车辆司机隋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且根据以往北京法院司法环境,主责方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阳光北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辩称:不同意阳光北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意见同***的上诉状。
阳光北分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意见同阳光北分的上诉状。
隋明、佳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北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人保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北分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北分、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暂计70 264.2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赔部分由阳光北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均不赔部分由隋明、佳益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合理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阳光北分、人保北分、隋明、佳益公司负担。审理过程中,***撤销对李姗姗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4 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 800元,护理费17
521.36元,交通费3568.2元,住宿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 6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费5450元(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车载蔬果损失3000元,电子秤损失450元),鉴定费4350元,光盘刻录费62元,邮寄费28元,上述损失,由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由隋明和佳益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裕丰路中粮祥云北区西门北侧,隋明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李姗姗所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停车泊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隋明驾驶车辆将***送往医院。经查,隋明驾驶小型轿车有未安全驾驶、醉酒驾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29mg/100ml、血液酒精检测结果102.8mg/100ml)、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有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持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所驾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综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隋明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李姗姗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空港医院急诊治疗,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4 827元。隋明为***支付了医疗费30 007.81元、护理费3475元,相关票据均在***手中。***同意将垫付费用视为隋明先行支付的现金,如果未超过保险限额,同意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隋明垫付费用,如果保险限额不足,在隋明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隋明另为***垫付了部分住宿费,隋明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2021年6月21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现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其父宋加艳1947年6月10日出生,其母王美艳1953年2月2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3人;其女宋学影2007年12月6日出生。
隋明系佳益公司员工,其于事故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佳益公司名下,车号为×××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号为×××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姗姗将隋明、佳益公司、阳光北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1 802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隋明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双方受损,并致李姗姗车辆受损,隋明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隋明与***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事故事实,酌情确定由隋明承担8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就隋明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隋明与佳益公司就隋明是否为履行职务存有争议,但双方就隋明在8月7日晚至8月8日(事故当天)的行程并无太大争议,也即隋明在8月7日晚至8月8日(事故当天)下午去首都机场送机期间,其行为均来自于佳益公司的授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佳益公司主张隋明在8月8日(事故当天)下午去首都机场送机后至事故发生期间系擅自驾驶车辆,但隋明予以否认,佳益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佳益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对于隋明于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佳益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在指派隋明从事职务行为时,对隋明本身是否适合从事被指派的职务行为审查不严、管理不当,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阳光北分作为承保隋明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阳光北分辩称因隋明驾驶车辆存在醉酒情节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能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佳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阳光北分的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判决如下:一、佳益公司赔偿李姗姗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姗姗48
00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赔偿李姗姗12 00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本案中,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隋明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阳光北分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隋明、佳益公司与阳光北分均表示与(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案件中各自的主张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隋明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阳光北分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与(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案件的认定一致,不再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人身损害要求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隋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佳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光盘刻录费、邮寄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蔬果、电子秤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4 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11
4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1 935.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 0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雇佣、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八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隋明垫付费用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错误
***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让阳光北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未让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财产保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应属于漏项判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中误工费应比照北京市批发零售业人员计算为82794.08 元;护理费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及家属在医院外等医院招呼的误工费或是护理费共计17521.36元;交通费有票据证明是4168
.20元;***住院期间,因新冠疫情限制,家属不得不在院外住宿等候医院的吩咐产生的住宿费的合理损失1155元;三轮电动车、车上商品果蔬及电子秤等财产损失共计5450元;刻制光盘及邮寄费共计90元;上述损失均未获得充分支持。且***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鉴定,应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因本案的事故车辆驾驶人隋明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情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仅有权就人身损害部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害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标准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关于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成立;就护理费用其要求应当计算家属在医院外等医院招呼的误工费或是护理费及认为相应的计算标准有误,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其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相应的护理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了大量票据,但并未就上述全部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交充分依据,其请求的部分交通费用亦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系根据***复查情况酌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住宿费、刻制光盘及邮寄费等各项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对于三轮电动车、车上商品果蔬及电子秤等财产损失,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品果蔬及电子秤等财产损失客观发生及具体金额,对于三轮电动车的损失,一审法院法院结合其购买金额及实际使用情况,酌定损失为1500元,亦并无不当,故***关于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委托鉴定一节,根据本院审查,因***在提出该鉴定申请后,又主动以车辆、车上水果蔬菜、电子秤等已经灭失,无法评估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阳光北分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是否有效成立,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阳光北分上诉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阳光北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即使判决阳光北分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载明阳光北分在赔偿后有向隋明、佳益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阳光北分与佳益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的约定,隋明在醉酒后驾驶承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保险法司法解释载明,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从其它途径知晓免赔事由的,视为其知晓保险免赔情况,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及北京法院司法环境,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光北分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驾驶人隋明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于***因人身损害要求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同时依照该规定,阳光北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鉴于本案中阳光北分一审期间并未对于追偿权问题提出明确请求,故对于追偿权的行使阳光北分可以另行主张。其次,对于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当免赔一节,因为阳光北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从其他途径知晓免赔事由,故一审法院对于阳光北分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对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系综合事故事实,酌情确定的隋明承担80%赔偿责任,阳光北分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主次责任比例有误,应当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0%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阳光北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负担1253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6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