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666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之妻),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西座7门9层9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1408128X2。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楠,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王根柳,被告**,被告佳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楠、刘霞,被告阳光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北分、人保北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暂计70 264.2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赔部分由被告阳光北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均不赔部分由被告**、佳益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合理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李姗姗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4
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2 800元,护理费17 521.36元,交通费3568.2元,住宿费1155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 6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费5450元(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车载蔬果损失3000元,电子秤损失450元),鉴定费4350元,光盘刻录费62元,邮寄费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由被告**和佳益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23时1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裕丰路中粮祥云北区西门北侧,**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李姗姗所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停车泊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事故小型轿车将***送往医院。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李姗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的损失应先由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赔偿。***驾驶机动三轮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对事故损失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我系佳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接受佳益公司的安排前往机场送客户登记,为执行工作任务,在我告知身体原因不适宜驾驶后,佳益公司仍要求开车出行,佳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佳益公司对保险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不应与佳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陆续向***支付过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从最终赔偿额中减除。
被告佳益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过程中,阳光北分未明确告知保险的免责条款并进行说明,也未向我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阳光北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与***系事故责任人,应由**与***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是我公司的,但发生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表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出车前无饮酒、醉酒迹象,但事故发生时,经检测**属醉驾,**明知自己饮酒仍驾驶机动车,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北分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驾驾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免于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70%比例计算。对于医疗费,外购药收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180天,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护理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出院后***爱人护理,但其爱人无工作,没有收入损失。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6年计算,母亲按12年计算,女儿按5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酒驾,且***也有过错,应按照70%比例赔偿。对于财产损失,蔬果没法定损,无法赔偿,***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具体损失由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人保北分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姗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事故中,李姗姗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按照十一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8日23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裕丰路中粮祥云北区西门北侧,**驾驶车号为×××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李姗姗所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停车泊位内的小型越野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将***送往医院。经查,**驾驶小型轿车有未安全驾驶、醉酒驾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29mg/100ml、血液酒精检测结果102.8mg/100ml)、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有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持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所驾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行为,综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主要责任,***为次要责任,李姗姗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空港医院急诊治疗,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4 827元。**为***支付了医疗费30 007.81元、护理费3475元,相关票据均在***手中。***同意将垫付费用视为**先行支付的现金,如果未超过保险限额,同意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如果保险限额不足,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为***垫付了部分住宿费,**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2021年6月21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现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其父宋加艳1947年6月10日出生,其母王美艳1953年2月2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3人;其女宋某2007年12月6日出生。
**系佳益公司员工,其于事故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佳益公司名下,车号为×××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号为×××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姗姗将**、佳益公司、阳光北分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1 802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双方受损,并致李姗姗车辆受损,**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与***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综合事故事实,酌情确定由**承担80%的责任,由***承担20%的责任”,“就**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本院认为:虽然**与佳益公司就**是否为履行职务存有争议,但双方就**在8月7日晚至8月8日(事故当天)的行程并无太大争议,也即**在8月7日晚至8月8日(事故当天)下午去首都机场送机期间,其行为均来自于佳益公司的授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佳益公司主张**在8月8日(事故当天)下午去首都机场送机后至事故发生期间系擅自驾驶车辆,但**予以否认,佳益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佳益公司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对于**于事故发生当时系履行职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佳益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在指派**从事职务行为时,对**本身是否适合从事被指派的职务行为审查不严、管理不当,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阳光北分作为承保**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阳光北分辩称因**驾驶车辆存在醉酒情节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未能就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佳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阳光北分的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佳益公司赔偿原告李姗姗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阳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姗姗48 0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姗姗12
0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本案中,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阳光北分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佳益公司与阳光北分均表示与(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案件中各自的主张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履行职务、阳光北分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的认定与(2021)京0113民初6702号案件的认定一致,不再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人身损害要求阳光北分和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佳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费用,本院根据***复查情况酌情支持。***主张的住宿费、光盘刻录费、邮寄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的损失由本院酌情认定,蔬果、电子秤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4 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 000元,护理费11
4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1 935.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 0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雇佣、劳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八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费用三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七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