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人保投控华中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8569号
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西座7门8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中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2号河南传媒大厦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露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公司”)与被告人***华中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露露,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13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073.15元(以咨询费213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的项目解散费用及软件、资料等成本投入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人***向佳益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告知佳益公司成为其组织的中国人保大厦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06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业务需要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根据咨询人已完成工作成果情况与咨询人结算咨询费,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提前14日以上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签署后佳益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咨询工作。2017年9月22日,人***无故向佳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双方签署的造价咨询合同,佳益公司接到通知后,多次与人***沟通均无果。2017年11月14日,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委托另一家公司为该项目咨询服务,佳益公司要求人***依约支付咨询费213.41万元。综上,人***通过招标程序确定佳益公司为中标单位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并签署了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但其为实现个人非法利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更换咨询服务单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辩称,一、佳益公司要求人***支付213.41万元咨询费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阶段、EPC工程总承包招标策划阶段、招标实施阶段、合同商签阶段、合同实施阶段、竣工结算阶段。截至人***向佳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佳益公司完成的工作仅限于前三个阶段。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的支付方法、时间与金额,人***于2015年11月23日、2017年7月25日分别向佳益公司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款项,后由于合作不畅,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要求其按照合同进行费用结算,但佳益公司对解除合同一事不予认可并要求人***支付高额咨询费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3付款阶段的剩余款项。合同对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进行了约定,佳益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附加服务,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人***也未追认,佳益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服务或正式工作成果,无法认定为合同外的附加工作,且佳益公司主张的计价依据均为河南省外的收费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为佳益公司单方面提出。
二、佳益公司要求人***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明确咨询人不得向委托人追诉违约责任及其他预期利益损失。佳益公司所主张的“项目解散费用及软件、资料等成本投入费用”应当包括在咨询合同费用之内,佳益公司未提供支出凭证或相关证据,缺少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计算依据。
三、依据《造价咨询合同》规定,人***有权变更委托范围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佳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人***向佳益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佳益公司为中国人保大厦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06万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为:全过程造价咨询(EPC模式)。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业务需要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根据咨询人已完成工作成果情况与咨询人结算咨询费。咨询人应积极与委托人进行结算并交回委托人转交的全部资料及已完成结算工程成果文件,但不得向委托人追诉违约责任及其他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一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提前14日以上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阶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招标策划阶段、招标实施阶段、合同商签阶段、合同实施阶段、竣工结算阶段。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1、2项约定:项目服务酬金总价为106万元,付款阶段与付款比例为: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10%(10.6万元);2.EPC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发出并完成答疑后30天内付款10%(10.6万元);3.完成EPC招标工作,并完成合同签署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15%(15.9万元)…。合同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9款其他服务要求的第1项约定:根据委托人、项目管理顾问单位需要所提供其他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4项约定:对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之外的工作,双方根据河南省相关收费标准另行协商。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5项规定:合同费用(服务酬金)是在管理服务期内,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咨询人所提供全部服务所需要的费用。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变更委托范围,服务费的各项取费费率不变。
2017年2月14日,佳益公司向人***发送《关于工程造价咨询“额外服务”工作酬金的申请》,申请人***支付额外工作的费用共计44.48万元。2017年5月12日,佳益公司向人***发送《咨询服务费用支付申请》,申请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总金额55.08万元(其中合同内咨询服务费用10.6万元,额外工作咨询服务费用44.8万元)。
2017年9月22日,人***向佳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人***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三条通知佳益公司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项约定的服务范围作出变更:除维持专用条件第四条中第2条至第4条约定范围不变,取消专用条件第四条中其他条款有关委托范围约定工作内容,同时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中国人保大厦项目(EPC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佳益公司2017年9月25日就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向人***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9月29日人***回函表示收到异议。
2017年10月10日,佳益公司向人***发送《关于确认并支付郑州人保大厦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及赔偿费用的函》,要求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及赔偿共计351.1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2万元)。2017年12月27日,佳益公司向人***发送《关于尽快办理郑州中国人保大厦造价咨询费用结算的函》,要求人***尽快据实结算已完工作的服务费用,2018年1月2日人***的《回复函》中表示咨询费用结算问题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佳益公司2017年10月10日函中提出的付款要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8年3月29日,人***向佳益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结算造价咨询费用的函》,要求佳益公司尽快与其办理结算事宜,2018年4月2日佳益公司在《回复函》中表示,涉案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应以佳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据实结算,人***系单方解除合同,如仍按合同条款结算对佳益公司显失公平。2018年4月28日人***确认收到上述回复函,并表示双方已就咨询费用的结算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佳益公司的费用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人***不予认可。2018年5月15日,佳益公司向人***发送《关于停止协商的说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不再继续协商。
合同履行过程中,佳益公司先后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商务清标报告》,2015年12月1日、2017年8月3日,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佳益公司转账10.6万元,完成前两阶段的付款共计21.2万元。
2018年8月,人***与中建八局和中建科研院联合体签订《中国人保大厦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中国人保大厦项目(EPC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文件》,《关于工程造价咨询“额外服务”工作酬金的申请》《咨询服务费用支付申请》,《解除合同通知书》《异议》《回复函》,《关于确认并支付郑州人保大厦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及赔偿费用的函》《关于尽快办理郑州中国人保大厦造价咨询费用结算的函》《回复函》,《关于尽快结算造价咨询费用的函》《回复函》,《关于停止协商的说明》,《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商务清标报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中国人保大厦项目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佳益公司为被告人***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EPC模式),合同就咨询业务范围、服务类型、服务费用支付时间及比例、合同解除权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双方义务。
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第3款及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负有根据佳益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情况结算咨询费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后,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佳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并在之后双方的协商过程中做出按合同约定与佳益公司结算服务费用的意思表示,双方因咨询服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故人***尚未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服务费用。原告佳益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京价协[2015]011号文《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表》的标准向其支付服务费234.6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1.2万元,人***还应支付213.4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4项的约定:对服务范围和工作内容之外的工作,双方根据河南省相关收费标准另行协商,结合涉案项目在郑州市,被告注册地也在郑州市,双方并未约定采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北京市的计费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佳益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中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的约定和人***认可的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结合《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商务清标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佳益公司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招标策划阶段及实施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达到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2项约定的第三付款阶段的条件:完成EPC招标工作,并完成合同签署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款15%(15.9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在合同解除后未就咨询服务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导致一直未进行第三阶段工作费用的结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5.9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超出部分的额外服务费用,合同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合同专用条件第四条第9款约定其他服务要求:根据委托人、项目管理顾问单位需要所提供其他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服务。故原告诉请的额外服务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且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超出15.9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01073.15元,并赔偿损失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第三阶段的咨询服务费用系因双方对原告的工作量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未能及时结算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万元并无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被告人***享有解除权,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支持,也无计算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中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1元,减半收取13181元,原告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324元,被告人***华中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