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2179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嘉鱼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嘉鱼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2943及2***2935,票据金额均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2日,收款人均为原告。后上述2张汇票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该公司提示付款遭到被告拒付,遂向以未收到对应的货款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3诉前调确4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原告就上述2张商票对应的10万元款项在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2024年4月30日原告以向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清偿证明》及《收据》,确认已收到汇票金额1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清偿后即享有了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涉案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第70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经查询票据的最新状态显示,该票据并未显示原告已对最后一手持票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清偿。而根据原告提交某甲公司开具的清偿证明和收据,其开具时间均为2023年8月23日,即在原告实际付款之前,而非付款之后向其开具的清偿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调解书中确认应于2024年3月31日支付的涉案票据的清偿款项。并且,原告主张通过背书转让由某某化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尾号为3967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某甲公司清偿涉案票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票与涉案商票清偿存在关联。同时,该商票尚未到期,即使该商票与清偿涉案商票有关,某甲公司是否已获得清偿也仍处于未决状态,如最终该商票并未兑付,则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调解书确认的涉案商票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则仍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而非原告。因此,原告并未证明其已清偿涉案票据,因而也并未获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并未为对最后一手持票人进行实际清偿,因而并非涉案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无权主张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自然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3.原告并非票据实际持票人,亦无能力交回票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第70条、第71条亦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交回票据,其明确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清偿的风险,如果原告不交回票据,或者无法交回票据的,债务人还将面临清偿债务的风险,尤其在原告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从票据的缴回证券属性看,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创设、行使、实现均依赖于证券即票面本身,因此持票人应当交回票据;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交回票据是其必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非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亦未确定清偿状态,票据权益依旧属持票人所有,原告无法交回票据,无权主张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以支付工程款,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2943”及“2***2935”,票据金额均为50000元,能否转让均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2日。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支付货款。因票据到期后未获兑付,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鄂0103诉前调确402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经武汉商事仲裁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尚欠某甲公司货款239257.36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39257.36元,于202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清偿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款事由为案涉票据清偿款,备注“实际到账后生效”。2024年4月30日原告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案涉票据款10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星火路支行,能否转让:“可转让-允许分包流转”,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0月26日。
另查明,2024年4月22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打印件两份、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诉前调确402号民事裁定书、清偿证明、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打印件、某甲公司民事起诉状及提交时间、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录屏及当事人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被告应当承担到期偿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付款致使原告的背书行为无法达到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某甲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结合原告提交的(2023)鄂0103诉前调确402号民事裁定书、清偿证明、收据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24年4月30日以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某甲公司清偿全部票据金额,某甲公司亦承诺不再基于票据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应当视为原告已重新取得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再追索的范围为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实际清偿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完成清偿,故逾期利息应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嘉鱼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2943”及“2***2935”)金额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嘉鱼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