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剑,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建,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吴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建,被告吴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9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7691.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利息约为72301.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北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滨州北海新区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北区)雨水提升泵房、全场加压泵房、工业废水工程处理站等工程中的全部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及混凝土工程以及所使用的机具和附材。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工程交付使用后,截止2014年1月21日,经与恒东公司北海项目部结算,仍有157691.73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2月19日,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向被告沟通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恒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由***负责,其他具体事宜其不知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根据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签字确认的北海全场加压泵房蓄水池施工工程量,原告完工后,涉案工程造价是157691.73元,但该工程款尚未扣除被告***垫付的拆模板、打砼人工费7000元,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因出现顶板坍塌,造成的材料损失92720元及因原告施工组织不利造成的发包方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94500元。按照债权具有相容性的特征,上述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勇强辩称,因当时北海项目部未组建,其暂代北海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参与后期工程,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北区)雨水提升泵房、全场加压泵房、工业废水工程处理站等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按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单位每月的形象进度结算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由被告吴勇强在合同的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为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涉案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7691.73元。由原告***与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恒东公司。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签订的上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恒东公司后,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恒东公司承担。上述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且被告***作为被告恒东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已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所欠其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恒东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勇强作为被告恒东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恒东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东公司承担,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应从所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证实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证据日期均发生在结算日期前,故应以最终的结算数额为准,不应再扣除被告主张的费用。涉案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东公司签订,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施工合同系其与原告***实际履行,故被告***关于其系合同实际履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7691.73元及利息(以157691.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勇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