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23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宗剑,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城区渤海二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9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7691.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利息约为72301.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北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滨州北海新区(无棣县马山子镇)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北区)雨水提升泵房、全场加压泵房、工业废水工程处理站等工程中的全部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及混凝土工程以及所使用的机具和附材。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工程交付使用后,截止2014年1月21日,经与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项目部结算,仍有157691.73元工程款未付,核兑人吴希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向被告沟通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