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里则办事处。 被执行人:周成碗,男,住滨州德兴。 ***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与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周成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被执行人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而恒东建设公司系从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两家公司非同一家公司;二、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若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被申请人的主体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本案,如确属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应该核实好主体后重新立案起诉,而不能就此申请法院裁定补正。综上,为维护恒东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滨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周成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一、周成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二、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滨城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一、将本案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二、恒东建设公司向***履行(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该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鲁1602执保119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保全人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90000元。二、冻结被保全人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60000元。 另查明,在(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案件中,根据***的民事诉状可知,***起诉的被告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恒东建设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更名为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更名为恒东建设公司。 滨城法院认为,执行依据(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东建设公司更名前曾用名为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二者是否系同一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作出评判。恒东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冻结其银行账户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若***对原民事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一、解除对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9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60000元的冻结。 ***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继续对恒东建设公司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更名为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更名为恒东建设公司。(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周成碗所施工工地以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故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同在滨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可能有两个字号为“德星”的公司,并且在当时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亦是相同的。如果有两个字号名称相同的公司,企业登记机关也不会对其予以核准登记,因此足以确定恒东建设公司与***申请的被执行人系同一主体。二、被告公司名称或者被执行人公司名称是法院应予查实的内容,即使存在错误,法院也可以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若一味回避自身问题,无疑是在纵容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且***于2008年开始申请强制执行,到现在已近15年的时间,执行工作毫无进展,***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犯。 本院审查查明,滨城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滨城法院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期间,该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执行笔录,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被执行人表示对判决内容没有意见,因单位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2022年6月21日,滨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出(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一、将本案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二、恒东建设公司向***履行(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恒东建设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查,滨城法院(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存在以下问题:一、事实认定问题。滨城法院在执行(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该判决内容表示认可,对所列公司名称也未持异议。滨城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的名称已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恒东建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该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滨城法院对被执行主体作出与之前相左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问题。(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所列恒东建设公司的当事人地位为“案外人”,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组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执行异议案件属于执行审查权范畴,依法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人民陪审员不具有执行职责。本案中,滨城法院在审查异议案件过程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异议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