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鑫惠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建国,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禄建国、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人工费的形成没有查清,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逯建国在涉案工地的具体施工内容及期限;2.被上诉人张伟书写的欠条属于其个人行为,未经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逯建国多次向上诉人和张伟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逯建国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人工费,只是被上诉人张伟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说曾在前几年要过,但均没有证据证实,实属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张伟于2008年和2017年所写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张伟所有工程相关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并且超支了100多万元。因此应有被上诉人张伟自行承担涉案人工费。5.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案于2019年3月5日下午两点开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或否认,而开庭后两小时直接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
逯建国辩称:张伟给上诉人干活,我给张伟干活。欠条是张伟给我打的,但是一直是上诉人给我们干活的发工资,张伟和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
张伟辩称:我是上诉人的职工,是上诉人委派我到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我出具的欠条是受上诉人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在施工期间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工地所有费用的支付都是由上诉人财务按工地提供的外欠数额分别支付给禄建国等劳务人员,上诉人没有给我收支工程款的权利,我没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及能力,应由公司来支付人工欠款。2011年,我已经按上诉人要求将外欠工程款明细报给了上诉人,其中包括逯建国的人工费。
禄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3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逯建国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惠安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惠民县教育局、活塞厂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0年1月9日,被告惠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张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工费1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系惠安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经理,其签署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伟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惠安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的人工费未偿清,被告惠安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逯建国在被告张伟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惠安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逯建国支付人工费1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安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其与张伟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责任书及2016年12月31日张伟的核算表,拟证明张伟与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工程款及费用由张伟自行承担。因此,本案欠逯建国的人工费应该由张伟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禄建国称其不知道上述情况,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张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退休时上诉人要求其签的,不然就不给档案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张伟的内部约定及核算,且无证据证明禄建国对此知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禄建国提交的由张伟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教育局工地、活塞厂住宅楼工地欠禄建国人工费13300元,并签有上诉人教育局、活塞厂项目部字样,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9日。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承建教育局、活塞厂住宅楼工程及张伟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内容与上述欠条载明的工地名称一致,且出具时间在张伟任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张伟为禄建国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惠安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禄建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上诉人主张禄建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禄建国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上诉人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安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