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祥,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生,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惠林,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生,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祥、仝惠林、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伟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设有专门的设备科,有全部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设备,不需要也不允许向外租赁设备,如果有特殊情况也必须经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设备科签订租赁协议,否则均不属于职务行为。这在我公司的2010年《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章第六条中明确说明:工程所用设备必须由设备科办理租赁手续,项目部私自办理的外赁业务自行承担外赁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在张伟与我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第一条明确注明: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企业管理规定》,这是乙方应尽的义务,不尽义务,相对就放弃权利,职务行为就放弃了。另外,在张伟自愿签署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中也明确说明,一切违反公司《企业管理规定》和工程合同的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以上说明,张伟已经放弃了应该有的职务行为资格或者是失去了职务行为。2.租赁费欠款的来源,应当有租赁合同、期限、品种、数额、规格等计算总租赁费,再减去已付租赁费,才能形成尚欠租赁费,但一审中对欠租赁费的来源未查清查明。3.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在原审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经过计算尚欠租赁费33560元,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称于2011年、2012年分别在上诉人处支取租赁费各3000元,据此,原审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不相符。二、原审法院的认定证据不足。1.原审原告称租赁设备是在2009-2010年,于2010年与张伟进行结算,但是结算的相关凭证、资料和付款情况,原审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及说明。2.张伟于2010年10月份离开公司另行在外承接工程,我们知道的有几个较大工程。自2011年至今,张伟因拖欠工程款引发几十起案件,与上诉人存在很大的经济矛盾。2017年12月20日,张伟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原审原告所书写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按原审原告所称于2010年结算尚欠租赁费33560元,而于2011年和2012年又分别从上诉人处支取租赁费各3000元的话,原审原告自2013年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吴玉祥、仝惠林辩称,我方将租赁物交给了张伟工地后,产生的租赁费也从上诉人支过钱,剩余的钱应由上诉人支付。
张伟辩称,我是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在现场只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所有收支都是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所以我没有还款的义务。
***、吴玉祥、仝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租赁费33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张伟在原告处租赁架杆、模板等建筑设备,经过结算,尚欠三原告租赁费33560元,被告张伟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金额为3356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丰辰瑞景花苑工地欠三原告租赁费33560元。落款为:惠民建筑装饰公司瑞景花苑工地张伟。被告张伟同时提供了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部分租赁合同及入库单,证明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在自己任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所欠。被告张伟于2008年1月1日与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0日,惠民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丰辰.瑞景花园小区4#、5#、8#住宅楼工程”。被告张伟系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3月31日,被告张伟向惠民县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张伟承包丰辰.瑞景花园小区4#、5#楼工程施工管理,承担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的全部支付,亏盈个人承担等。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惠民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提交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伟与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伟系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张伟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本身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张伟认可与三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及欠条中签名或对所欠金额认可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三原告租赁费33560元。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伟之间关于张伟自负盈亏等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祥、仝惠林租赁费3356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祥、仝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玉祥、仝惠林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伟提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与本案同类情况,法院认定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张伟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租赁费33560元;2.被上诉人***、吴玉祥、仝惠林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张伟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对于张伟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不持异议,因此张伟为被上诉人***、吴玉祥、仝惠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张伟的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张伟向上诉人出具承诺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吴玉祥、仝惠林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伟自认被上诉人每年向其追要涉案款项,且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