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公司职工,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梅生,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梅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为有效证据。(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与牛业平签署的租赁合同是牛业平的个人行为,牛业平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中牛业平也认可,上诉人对该租赁费合同不知情。上诉人及公司项目经理韩磊和分管设备租赁负责人韩梅生没有委托牛业平签订租赁合同。公司规定签订合同时公司和项目经理的职责,牛业平无权签订。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不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也没有韩磊及韩梅生的签字及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我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出具的架杆、固扣收条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己写的,没有韩磊、韩梅生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再说假如租赁合同有效,自己写的收条,日期可长可短,直接影响租赁费的多少。一审认定该收条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3)出具的租赁费计算表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自己写的,自己定价格、自己计算,并没有韩磊、韩梅生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不超出有限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租赁费是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至今已八年之久,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追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1)项目经理韩磊是在2012年6月15日去世的,为什么不在韩磊去世前算账呢?(2)虽然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说到韩梅生家里要过帐,但韩梅生在一审中说过,“对租赁架杆、固扣不知情,也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你们不应该到我家要帐。”(3)八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到上诉人处要过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不超出诉讼期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60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韩梅生答辩,韩磊是上诉人处的项目经理,在2012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我是韩磊的父亲,我在上诉人处负责设备租赁工作,一切租赁架杆、固扣等都是由我办理手续,牛业平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牛业平也不是给我打工,我也没有委托牛业平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是项目经理的职权,牛业平没权签订合同,牛业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且收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租赁费价格、数额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算的,没有韩磊的签字和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国泰惠泽园13号楼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架杆和固件等,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6048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3月13日至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架杆、固扣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惠民县惠泽园的工程建设,共欠原告租赁费16048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另查明,韩磊(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系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惠民县国泰惠泽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韩梅生系韩磊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韩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6048元未付清,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此为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6048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邻居李丽、王栋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牛业平是韩磊工地上雇佣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牛业平不认识,对出具证明的李丽和王栋也不认识。被上诉人韩梅生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地租赁架杆、扣件都是我负责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及另一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月期间,牛业平与**签订架杆租赁合同多份,牛业平主张架杆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惠民县惠泽园的工程,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韩梅生均不认可,对牛业平主张被韩磊雇佣及其主张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工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牛业平签字的架杆租赁合同,对该份证据虽然牛业平出庭作证并认可该证据,但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韩梅生均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及牛业平均不能提供牛业平租赁架杆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王 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德霞
书记员盛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