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生,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韩梅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惠安公司、韩梅生支付***租赁费17098.3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安公司、韩梅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韩梅生认可涉案租赁物均是其儿子韩磊承建的惠泽园9号、13号楼工地使用,当时韩磊是惠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因此,涉案租赁费应由惠安公司承担。惠安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以牛某未出庭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错误。
惠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韩梅生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梅生、惠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7098.3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由韩梅生、惠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与乙方惠泽园韩磊工地签订架杆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为牛某。2011年6月4日,***与乙方惠泽园韩磊工地签订架杆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为牛某。2019年6月12日,牛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牛某,在2010-2011年10月期间,在国泰惠泽园工地给项目经理韩磊、韩梅生打工,在工地我负责材料工作,其中租赁架杆、扣件、顶上的领送业务都是我在办理签字”。证人牛某未出庭作证,韩梅生、惠安公司均不认可。***又提交收到惠泽园韩磊工地送来的架杆等单据若干以及***手写的结算单,但是这些证据没有韩梅生、惠安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韩梅生、惠安公司也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架杆租赁合同及牛某的证明,因证人牛某没有出庭作证,租赁合同上也没有韩梅生、惠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韩梅生、惠安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收到惠泽园韩磊工地送来的架杆等单据若干以及***手写的结算单,因没有韩梅生、惠安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韩梅生、惠安公司也均不予认可,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惠安公司、韩梅生拖欠其租赁费,并提交牛某签字的架杆租赁合同、牛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证据虽然牛某出庭作证并认可,但被上诉人惠安公司、韩梅生不予认可并否认牛某系其雇佣的人员,而上诉人***及牛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牛某租赁建筑设备系代表惠安公司、韩梅生的职务行为,故***要求惠安公司、韩梅生支付租赁费,证据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