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695号
原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鑫惠建材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06345625G。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惠民县。
原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杨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共计34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或委托私自给赵银华、吴玉祥、仝惠林出示租赁费欠条共计33560元,被告伙同赵银华、吴玉祥、仝惠林通过所谓的合法形式通过诉讼,让原告承担本应该有**自行承担的欠款,共还款34287.5元。但是被告**在原告处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且在承包工程前,被告与原告自愿签署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管理责任状和承诺书。在以上文件中均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规定,被告自行偿还所有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及租赁费,并承诺自负盈亏,如果出现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全部自行承担,与原告无一切责任,必备已全部家庭财产作抵押,自行偿还一切债务。现在被告**通过与有关人员串通,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采用私自向他人打欠条方式,恶意套取原告公司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第一、工程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惠安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建筑工程内容承包合同的裁决规则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内部承包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劳动关系不合法,内部承包合同也应不适格。在本案中惠安建设公司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2004年至2017年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利用其为公司赚取利益,而其个人并未得到收益。第三、惠安建设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但实际并未对项目部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故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施工企业履行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非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被告**作为原告惠安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丰辰、瑞景花苑工地施工,期间租赁赵银华、吴玉祥、仝惠林架杆、模板等建筑设备。因拖欠租赁费33560元,赵银华、吴玉祥、仝惠林诉诸本院要求**、惠安建设公司予以偿还。经本院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惠安建设公司偿还三人租赁费33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9.5元。因惠安建设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惠安建设公司支付三人租赁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879.5元,并支付执行费408元。另查明,惠安建设公司原名惠民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丰辰、瑞景花苑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该工程进行承包。同日,**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涉案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的全部支付,同时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载明:责任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必须加强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无条件的接受各级各部门安全和质量检查;服从公司各职能科室的管理,严格遵守公司《企业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积极落实工程合同的各项规定及公司为该工程所承诺的技术、质量指标;所有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和租赁费必须保证支付到位;不得挪用工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材料等账目;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由公司财务统一办理,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挪用和私自支取,如因假设工程资金不到位,发生欠付工程费用时,责任人必须将欠付数额提交公司,经材料科认证(竣工一个月内办理认证手续),未经公司材料科认证的一律无效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惠安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经查,通过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仅仅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原告统一对外进行结算,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对外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追偿。执行费408元系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产生,应自行负担。被告所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879.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婷婷
书记员林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