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12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惠民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勃李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魏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柱,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贞、被告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75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经建设单位同意,原告与被告惠民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署《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滨州市中心医院传染病房楼”施工玻璃幕墙。原告依约提供玻璃幕墙施工,被告迟延履行拨款,致施工期限相应顺延。2012年5月份被告承保工程全面验收,经审计原告施工玻璃幕墙工程量649.65平方米,计工程款454755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54755元。
被告***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2011年6月25日,原告***介绍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与惠民县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合同的双方未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和惠民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只是代表该门窗厂在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的不是***,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且一直没有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另外,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检测费等费用,现在不能提供不能计算在工程款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因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是由***与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签署的,并没有惠安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是他们双方的个人行为,与惠安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体,原告主张***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惠安公司均认可***系惠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惠安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没有施工资质,其以惠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故***对外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权利义务应由惠安公司享有和承担,其内部承包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惠安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主张不成立。2、原告提交的《关于印章说明》能够证实***实际施工,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明确表示对***主张涉案工程款无异议,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效力问题,***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借用滨州市滨城区金鑫门窗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虽然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700元,双方均认可审计工程量为649.65平方米,故总工程价款应为454755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且原、被告对原审卷宗第22页支到幕墙款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最后一笔“支到幕墙款伍万伍仟元整2013年4月1号***”实际收到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签字但该次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50000元而不是55000元,但未提交与收条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000元,尚欠49755元。被告***提起的反诉因其主体不适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惠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9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惠安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希军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乔立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