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经济开发区(鑫惠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6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承揽了日照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牧公司)发包给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出栏15万头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由员工***代表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但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666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滨州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002951元,扣除钢筋补偿款及医药费之外,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已付给***、***工程款共计3905750元,尚欠工程款97201元,该款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3〕东仲字第148号仲裁调解书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系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滨州某某建设公司;证据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某某农牧公司出栏15万头生猪种养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据三、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再分包给***、***、***,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中400000元属于***,65000元属于***;证据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后期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付款困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及***确认欠付工程款65000元(2022年9月9日上午9:51确认的28000元+2023年1月17日下午15:41确认的70000元及质保金15000元,扣除2023年1月8日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48000元);证据五、机械费收款收据四张及中国某某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对机械费开支予以认可,机械费合计170725元,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支付给***的400000元中有170000为机械费;证据六、机械费收款收据两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及中国某某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对机械费开支予以认可,机械费合计299260元,***于2021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50000元,于2021年12月4日又通过微信支付给***400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机械费。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支付给***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机械费。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支付给诸城市广泓建筑施工队法定代表人***600000元中有170000元为机械费,以上合计300000元;证据七、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按照***与滨州某某建设公司要求,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三张100000元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00000元,开票单位为诸城市广泓建筑施工队,这与证据六能够相互认证;证据八、***代表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与***就案涉项目额外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额外的给排水工程,***于2022年6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100000元管道人工费与涉案工程量无关,应予扣除;证据九、证人***、***证人证言两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领着本人在工地干活,在工地干活时认识***。***的机械在工地上被人为损坏了,***说给付机械费,让***去修机械继续干活。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现还欠其工程款400000元,该款应由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付,该款包括在***、***起诉的工程款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本人跟着***、***在工地干活时认识***,***的机械出了事故,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为了机械能继续干活,把机械费差不多结清了。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实际已付给本人人工费20000元,另外付的20000元是干活受伤的费用,还有8000元的钢筋补助均不在工程款之内,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现仍欠本人人工费65000元。
滨州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是跟***签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包括***、***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付的是人工费,并非机械费,机械费包含在污水管道施工合同当中,机械费不单独另算,与***、***起诉的工程款无任何关系,单据上也未写明机械费,自始至终我方给付的工程款都是人工费,这在我方提交的转账记录上都有体现,另微信聊天记录上的转账记录都是付的人工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该100000元在付款中已经扣除;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微信转发给***、***的确认单是***发给我的,确认***欠***、***、***的欠款数额。关于机械费的问题,因***的挖掘机在工地上遭人为破坏,与我方没有关系,***也向公安报警了,不存在我方承担机械费的问题。
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实总工程款金额为4002951元。证据二、付款记录一宗,证明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3905750元。
***、***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工程款总额4002951元,但还存在合同外施工的工程款50000元左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付款记录进行核实,认可付给***450000元、***48000元、***50000元,付给***、***的数额认可。
对***、***、滨州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本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农牧公司年出栏15万头生猪种养项目;工程地点:日照市板石村南;工程内容:本工程图纸以内的土建、装饰装修、抗渗膜铺设及水电安装、保温工程(不包括项目及发包方供材)。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包括涉及本工程的所有施工机械及浇筑混凝土机械和吊装机械全部由乙方负责(土石方工程机械除外);该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土建、装饰装修、抗渗膜铺设及室内水电安装、保温工程以及所有辅材(铁丝、钉子、绑丝、焊条)和周转材料及所有工具由乙方负责。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乙方必须组织充足人员,所需作业机械、工具等保证按时、足量、保质地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承包方猪舍,覆盖通道及入舍用房发电机房按建筑面积150元/㎡计算,包清工。猪舍及其他建筑物外墙如果保温按照28元/平方实际保温的面积计价。入舍用房及其他建筑物如果粘贴瓷砖,粘贴面积按照单项计价。污水区及其他单体按照单项计价:砌筑260元/立方,钢筋1500元/吨,模板55元/平方(按照模板粘灰面积计算,包括支拆脚手架),浇筑混凝土35元/立方,外墙抹灰20元/平方,内墙抹灰15元/平方,外双排脚手架20元/平方(按照支护面积计算,包括挂网和安全标示的悬挂),截水沟50元/米,屋面保温板3元/平方,屋面沙浆找平层3元/平方,细石混凝土地面8元/平方,地面砖30元/平方,内墙瓷砖50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此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不予变动)。工程完工各工种的材料和建筑垃圾由各工种自己清理。六、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几个阶段拨付:按总价款的95%,每个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每个月拨付款时间在下个月的15号之内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每个月提供真实有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如果提供的发放证明弄虚作假,甲方不予拨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经过甲方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款的95%,工程验收完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付清所有工程款(因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当时工程量人工费在合同造价中扣除)。……十一、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保修期满所有价款结清后失效。***,***、***分别在该合同发包方、承包方落款处签字。
同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又转包给***施工,除承包方猪舍,覆盖通道及入舍用房发电机房按建筑面积98元/㎡计算(钢筋加工、水电安装、土石方工程机械除外)与原承包协议书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承包协议书一致。
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至2022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300000元、于同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100000元、于同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400000元、于同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600000元、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3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11时01分通过银行转账向诸城市广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于当日11时18分通过银行转账向诸城市广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诸城市亚骏建筑安装施工队(负责人***)支付人工费50000元、于2023年1月18日9时24分通过银行转账向诸城市亚骏建筑安装施工队支付(***工资)50000元、于当日9时26分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人工费)48000元、于当日9时34分通过银行转账向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0000元。另***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于同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于2022年6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诸城市亚骏建筑安装施工队转账支付***人工费200000元、于同年6月2日17时30分通过手机银行向诸城市亚骏建筑安装施工队转账支付***人工费50000元、于当日17时34分通过手机银行向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00元、于当日17时39分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支付管道人工费100000元。以上扣除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20000元工人受伤费用、8000元钢筋增项及协议外管道人工费100000元,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及***、***、***人工费合计3880000元。
2022年5月31日,***给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2022年在日照东港区板石村养猪场项目二标段包清工人工费,滨州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已经拨付完成总工程量总额的80%,共计324255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完成总工程量的15%,如果验收不合格,我无条件负责整改,达到合格标准,剩余总工程量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在此期间我包括我下面的工人不能再出现上访和打投诉电话事件。如果再出现这些问题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滨州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总工程量金额4002951元。***、***、***、***、***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1年5月31日,由***雇佣的工作人员朱某签字并经***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3月13号至5月31号,共计时间543小时,单价170元,金额92310元”;同年7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6月1号至7号,共计时间197小时30分钟,150挖掘机,金额33575元”;同年8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7月15号至8月8号破碎时间103小时,金额30900元”;同年8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7月22号至8月8号挖掘机时间82小时,金额13940元”;同年12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9月26号至12月8号破碎时间,共计670小时,金额201000元”;同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150挖掘机,自9月27号至12月23号共计时间578小时,金额98260元。以上机械费合计469985元”。上述收款收据上均由***雇佣的人员朱某核实后在填票人处签字,并由***在单位名称处签字确认。
另***、***主张除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4002951元外,还有协议之外的焊接止水钢板、预埋件、水池外架、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及钢筋量增加等工程,工程款大约50000元左右,双方未予结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系滨州某某建设公司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朱某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庭审中,***自认与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因此,***代表滨州某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均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已于2022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经双方结算,并由***、***出具保证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0029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主张除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4002951元外,还有协议之外的焊接止水钢板、预埋件、水池外架、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及钢筋量增加等工程,工程款大约50000元左右,双方未予结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已付***、***及***、***、***人工费合计3880000元,尚欠***、***人工费122951元未付,故***、***要求滨州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剩余人工费1229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包括涉及本工程的所有施工机械及浇筑混凝土机械和吊装机械全部由***、***负责,但土石方工程机械除外。本案中,***、***施工所用的机械是挖掘机、破碎机,且***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挖掘机、破碎机工作时长,该机械应为土石方工程机械,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应对该部分机械费予以结算支付,从***、***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破碎机单独进行核算并出具收款收据,应视为对该部分机械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上述机械费已在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人工费中先行支付,滨州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滨州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回单上载明的付款用途均为人工费,看不出支付机械费的记载,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滨州某某建设公司、***还应给付***、***机械费46998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22951元;
二、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费469985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9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