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621诉前调确143号
申请人: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PBAJ9T,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济路东侧物资局沿街楼1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3月1日,住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刘玉亭村2号,身份证号3723211983********。
申请人: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06345625G,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勃李东路西侧(鑫惠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8日,汉族,住惠民县淄角镇闫家河村187号。身份证号码:3716211967********,系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4年1月31日经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支付给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300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前支付1100000元,剩余款1900000于2024年5月30日前结清。若***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款项汇入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惠民县支行1613002509200118186开户名: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
二、山东滨州惠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惠民县鑫本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经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由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