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

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云碧峰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3733号
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办公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50885P。
法定代表人:陈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公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丰路**:123609007928136825。
法定代表人:江水录,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赣11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该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公喜、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章新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462元(4,347,462元-已付2,0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48,990.88元(按年息7.2%,从201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且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游客服务中心改建(布展与装修)项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且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支付价款为97%,剩余3%待保修期满再支付,并且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大量工程项目,且又随着原材料的价格上涨,导致原告极度亏损。2017年5月16日,原告将工程总价为4347462元工程预(结)算书递交给被告验收,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虽然先后已支付工程款20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7,462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以上饶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报告只有3,133,689.10元为由拒付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依约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62,614元,而非2,06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60,000元,这只是取其整数,被告实际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62,614元;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与其盖章认可的工程款出入大相径庭;迄今为止,案涉工程总造价只在第一次审计的审计结果《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有反映,且经被告与原告以及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工合同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反映,4,426,763.07元仅仅是送审(总)造价,但是,2019年1月25日,经过第一次审计审核,审减造价1,621,518.01元,审定造价为2,805,245.06元。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在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认可。若按第一次审定造价2,805,245.06元,再减去被告已付的2,062,614元,剩余工程款也才742,631.06元。第二次审计审定造价尚未出来,剩余工程款何来2,287,462元。三、原告诉求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调解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与原告所签《补充协议》(2015.12.8)第十九条“工程款支付”第19.1项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以上饶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在施工进度达到阶段要求或者提前完成的情况下,甲方按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审计后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和市财政项目资金安排支付到二审的97%,剩余二审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支付。”第19.2项规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量经审计后三天内。”这是原被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所约定的附条件。根据上引法条,结合上引附条件的约定,因为目前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剩余工程款当前情况下还不能支付。四、原告关于剩余工程利息的诉求也应予驳回。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出现严重错误;其次,当前情况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综上,被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司法,公正判决,全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已经含在工程款内,原告提供了结算报告后,被告就提交审计并产生了第一次审计结果;本院审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以上饶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款金额不以前述条款3,100,000元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的客观性有异议,表现于:1.只有原告单位盖章,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原告单位制作,相当于原告自我陈述;2.该《工程预(结)算书》注明编制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附件,表明竣工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换言之,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声称该《工程预(结)算书》为结算报告,显然与事实不符;3.该《工程预(结)算书》中所表明的工程总价为4,347,462.07元,同其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所载明的工程审价4,426,763.07元不相一致。4.首次审计报告中所附《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且分项多份,非一份,其次,不具有客观性就没有合法性可言。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第19条约定,工程结算款应以审计为准,目前已有施工方、业主方、咨询公司均签字盖章的第一次审计报告;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出具,并无被告确认,结合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饶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书和***改建漏项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具体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的客观性已予以否认,就不宜用来比对照使用;2.所谓两份预算评审报告与《工程预(结)算书》二者的主要工程分项项目基本相同,说明还有不同,不完全一致;3.工程预算评审毕竟不是工程结算审计,在证明对象中,原告刻意抹去“预算”二字,本代理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换言之,预算评估费不等于结算审计费,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工艺材质都可能改变,比如原定使用弧形材料,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平板材料,二者的价款是不一样的;4.所有的费用在第一次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包括改建(布展与装修)项目设计费用,详见《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第一次审计报告。5.送审费虽然是400多万,但核减结果是3,130,000元,还要说明的是这是预算评审结果;6.原告说评审依据不科学没有证据证明不科学。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施工过程中对项目工程量及漏项部分的预算,并未工程完工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以该两份预算评审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改建项目布展与装修工程分项验收情况说明及项目资料交接清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案涉项目消防工程未经验收,故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案涉项目;本院审核认为,因消防工程并非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交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采信;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改建布局与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客观性有异议,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原告的自我陈述;对合法性有异议,无客观性,则合法性无从谈起;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工程量均已纳入第一次审计报告之中,而纳入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均需有关各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审核后,因该份证据的来源系原告制作,证据类型属于当事人自述,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改建布展与项目工作联系单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能反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项或减项、部分项目变更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对项目的质量提高了要求,故对其主张的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询价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其他单位装修工程项目的设施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系打印件,无法知道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附条件,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本院审核认为,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并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主张的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如下:1.多媒体器材只是采用了家用型材料价格,不是工业型材料价格,而且没有考虑多媒体制作费用;2.室内装潢部分未按照招标综合单价执行,主要是彩绘、绘画、仿真性制作;3.设计费单价,前期图纸设计费只谈了包干价,这个包干价指的是游客中心和林业部门做的,前期图纸设计费只能谈包干价,施工后如何按面积、比例分摊没有计算;同时,恰恰说明本项目应该有设计费,被告也认可有设计费,但是财政局预审报告书没有这一项;4.部分材料未计算或减少计算,有一些诱导指示牌或等没有计算;5.植物标本单价没有考虑厂家优劣以及施工单位采管费用。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审定,建设单位(被告)及施工单位(原告)均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同意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本院审核认为,结合上组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该笔录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当时签字是因为对方要求签完字之后付钱给我,但是签了字之后到今天为止对方并没有给付”,原告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游客服务中心改建(布展与装修)项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2.合同金额3,100,000元,施工图纸经甲方(被告)审核合格并签字确认后3日内付施工保证金三十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签订合同及施工图纸经甲方审核合格并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估后,乙方工程对进场3日内预付合同价款金额20%到乙方指定账户。3.工程款支付:工程总价款以上饶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在施工进度达到阶段要求或者提前完成的情况下,甲方按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后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和市财政项目资金安排支付到二审的97%,剩余二审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支付。4.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价格结算,增加的项目按经甲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2月2日,上饶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预算评审报告一份,审定预算造价2,646,947.8元,该价格作为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作为本项目工程投资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同年8月31日,上饶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漏项增加工程作出预算评审报告,审定造价486,741.37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62,614元。2019年1月,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注明工程送审造价4,426,763.07元,审减造价1,621,518.01元,定案造价2,805,245.06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咨询单位均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5月7日,原告的原代理人陈如长在上诉过程中回答“结算报告是否收到”时表示“结算报告我是送达被告办公室主任的,当时签字是因为对方签完字后付钱给我,但签了字后到今天为止都没有给付”。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支付发生争议致讼,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系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针对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审核报告应当认定为工程的结算。理由如下: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包含案涉工程中具体的工程项目、对分项的工程作出造价评定,且程序合法,项目造价作出后送达给了案涉当事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各方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此可知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方对该审定造价并无异议,该审核定案表具备结算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性质,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从法理上分析,既然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性质相当于结算协议,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确定达成共识,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该结算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除非该协议被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才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否则应当确认协议的效力;3.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二审法官问题时述称当时签字是因为签完字被告就会支付工程款,当签完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由此可知,本案致讼原因系被告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并非具体到工程款的争议;综上三点,本院认为对双方盖章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62,614元,剩余工程款742,631.06元。
针对本案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效力,也为了防止一方在达成结算协议后反悔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变相鼓励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中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由各方确认,原告的主张明显违反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违立法精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了结算审计,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7.2%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和市财政项目资金安排支付到二审价的97%,该约定未明确付款时间,依法以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2,631.0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2元,由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5元,被告***国家森林管理委员会负担8,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 凯
审判员 郑 剑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