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耀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耀,。
委托代理人***,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耀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九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国网江西九江县供电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饰工程,被告将其中内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双方补签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书面合同生效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有3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而且原、被告双方结算后,2013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所欠30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将该项未完工的工程另行承包,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4月10日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九江县供电公司生产调度通信楼的工程质量问题向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内墙涂料工程款3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耀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3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未向原告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将该项未完工的工程另行承包,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4月10日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才就九江县供电公司生产调度通信楼的工程质量问题向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照片也是于2013年4月10日拍摄,此时已经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了。据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华耀内墙涂料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该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显失公平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合格才予以兑现,并不是意味着主动放弃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权利。2、上诉人虽然与其他施工组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但该施工组是在4月5日才开始进场工作,且系因被上诉人退出施工现场,致使后续工程无法按时完工,工期一再拖延所致。另外,九江县供电公司生产调度通信楼的监理方发出工程师通知书的时间确实系于2013年4月5日,恰好是被上诉人退场后的3个月。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从被上诉人退场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这段时间内,并未有其他因素导致上述质量问题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装饰工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3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江西诚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书和拍摄于2013年4月10的照片,但是因为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已与其他施工队另行签订合同,将该项未完工的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西洪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