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

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亮晶实业有限公司、浙XX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24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8#办公楼501-50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33508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亮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6479-X。
法定代表人:符承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芝塘湖村。组织机构代码:06922768-4。
法定代表人:高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震、***,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亮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XX恒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均以庭外协商为由,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亮晶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8.01元,减半收取1093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亮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涂凤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