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6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
法定代表人:李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译匀,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广东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6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8911Q。
法定代表人:刘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翔,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未按照《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因其不符合减缓交诉讼费的条件,其申请减缓未获批准。现经本院催缴,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仍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德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曼青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