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4218号
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6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8911Q。
法定代表人:刘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
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9817C。
法定代表人:柯宗贵。
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科公司”)与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锐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906.8元及违约金(以10459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蓝盾股份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锐科公司与被告蓝盾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蓝盾公司向原告锐科公司采购华为设备一批,总价为2091813.6元,付款方式为货到10天内开具到货之日起合同总额的60天期票,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份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锐科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完成全部送货,按约被告蓝盾公司应在收到货后70天(2019年4月6日前)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蓝盾公司仅支付货款1045906.8元,尾款经多次催告均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蓝盾股份公司作为被告蓝盾公司的独资股东,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被告蓝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盾公司、蓝盾股份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锐科公司(供方)与被告蓝盾公司(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从华为设备一批,总价为2091813.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齐,发货前必须与需方确认具体发货时间和收货地址,交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知识服务大厦,收货联系人及电话为吴崇斌138××××9581。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货到10天内开具到货之日起合同总额的60天期票给供方。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庭审中,原告称其作为华为公司的代理商,通过华为总代理公司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货物签收单复印件,该货物签收单上显示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
2019年4月11日,被告蓝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45906.8元。
2020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征函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1045906.8元,属于被告蓝盾公司应付账款,交易发生于2019年度,交易内容为采购,交易金额为2091813.6元。
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蓝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蓝盾股份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往来账询征函、快递单、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蓝盾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与蓝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蓝盾公司、蓝盾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蓝盾公司交付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应于收货后70天内支付货款,即所有货款应在2019年4月5日前支付完毕,但蓝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了1045906.8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即蓝盾公司尚欠原告1045906.8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蓝盾公司支付货款1045906.8元及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蓝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按尚欠货款的0.1%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违约金是对蓝盾公司违约的惩处,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0.5‰计算。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因此本案违约金为:以1045906.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6日起,按每日0.5‰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
关于蓝盾股份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蓝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蓝盾股份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蓝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对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5906.8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
二、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31.73元,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61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47元,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蓝盾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