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1471号
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翔,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波,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翔、龙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782475.9元及违约金240090.85元,共计4022566.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设备,合同标的额为3414137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本合同产品到货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70%商业承兑汇票分8个月到账;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需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6‰(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5%)计收的违约金。相关产品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验收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1024241.1元),未按约支付8个月内到账的承兑汇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389895.9元及违约金170706.85元。
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网络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9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本合同产品安装完毕并交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以支付7个月内到账的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剩余的70%,即1372000元;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需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6‰(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5%)计收的违约金。相关产品已于2018年3月14日验收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不到30%的预付款(567420元),未按约支付7个月内到账的承兑汇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392580元及违约金69384元。
被告答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24241.1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物已于2017年6月28日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分8个月到账。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承兑,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成功兑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9895.9元。
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67420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88000元;如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可现金折扣预付款金额的3.5%即20580元。因此如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仅需要支付567420元。因该《产品购销合同书》未载明签订的日期,现该预付款是否在3个工作日内交付无法确认。鉴于被告交付的预付款金额与打折后的金额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对被告交付预付款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了30%的货款。被告交付预付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货物已于2018年3月14日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提供7个月内到账的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72000元(总货款的70%),但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76189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61895.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8年10月24日。关于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170706.85元,首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其次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的金额已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该份合同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关于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但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该份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以第二份合同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以69384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1895.9元;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706.85元;
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货款137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以69384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向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8981元。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薇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人民陪审员 苏  祥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丹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