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10民初441号
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6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88911Q。
法定代表人:刘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翔,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昭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7302X。
法定代表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曹译匀,女,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广东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翔、陈昭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65863元,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机房以及配套系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支付65%工程款,以8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平均分8个月到账支付。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未处理的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另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义务履行,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该工程款于2017年7月11日已验收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未向原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被告已实际违约。现合同付款期(除质保金部分)已届满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项69281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27207.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293.15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第14条第一项第二款,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合同总额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付款,现原告尚欠208100元发票未开具,因此原告应当先补足该发票;2、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应当以开具发票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TM-CGC2016181),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机房以及配套系统,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1065863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支付65%工程款,以8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平均分8个月到期支付,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未处理的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原告在被告付第二笔款前提供合同总额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平安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319758.9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供货商品发票复印件(11张),发票金额合计1065863元的函件,落款处“客户签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验收申请表,2017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施工项目验收报告;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658400001320170828105347105,票据金额为692810元,承兑人为本案被告,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30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装修工程合同、施工项目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设机房及配套系统,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项目验收申请表和施工项目验收报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据此确认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65%工程款即692810元;另,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开具汇票的方式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2810元,上述汇票属于被告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直接出具,并且至本案庭审时止,原告是上述票据的持票人,现原告按照基础关系即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视为原告放弃以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质保金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无息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即53293.15元,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届质保期满,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53293.15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工程款692810元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以692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支付65%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92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3293.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