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7民初20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宝,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紫玉街5号红黄蓝亲子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0826732322。
法定代表人:贾宏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学,男。
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迁西县兴城镇凤凰西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27000281244K。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男,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建公司)、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迁西县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平、罗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970.9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步行到迁西县嘉苑华庭门口时,正在施工绿化工程的铁质围挡倒塌将原告压倒在地,后经周边群众和项目施工工人移开围挡将原告扶起并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迁西康力医院救治,经迁西康力医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因原告病情严重,2019年5月20日转院至唐山市医院进行治疗,更换了左人工全髋关节,2019年6月11日,遵医嘱出院,在家休养。事情发生后,原告了解到该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迁西县住建局,施工单位为唐山诚建公司。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唐山诚建公司的控股股东贾中平与原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愿意承担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5月20日,原告家属到被告迁西县住建局备案,工作人员表示知道此事。经与被告几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5981.95元,伙食补助费2300、误工费44564.72元、护理费19870.36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93元”。
被告诚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为:1.原告应当证明自己受伤与我们公司有因果关系;2.我单位已尽到了警示义务,在现场设立了标志牌并有专人看管,即使原告能证明因果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迁西县住建局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为:1.原告受伤的过程我单位不知情;2.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诚建公司的过错所致;3.即使原告被围挡所砸,我单位并不是倒塌围挡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有不合理之处,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请法院对住院票据进行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声称自己步行到迁西县嘉苑华庭门口时,被告诚建公司放置在道路中用于绿化施工工程的铁质围挡倒塌将原告压倒在地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应当负有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围挡倒塌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元,收取7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贵文
人民陪审员 唐凤连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