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3174号
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开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亮,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女,200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系被告杨某之母。
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诚建绿化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杨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0日,杨占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借款50000元整,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秋,杨占久因病去世,被告李某、***、杨某系杨占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杨占久的遗产范围内履行返还义务,但被告拒绝返还,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网上银行付款记录,证明杨占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2.杨占久与迁西县兴城镇新杨峪村签订的承包山场《协议书》,证明承包新杨峪村所有山场,期限五十年,三被告有义务用该山场收益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杨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提供证据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杨占久之妻,被告***、杨某系杨占久和被告李某之子女。2014年10月30日,杨占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借款50000元整(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杨占久因病去世。
2012年9月29日,杨占久承包了迁西县兴城镇新杨峪村村民委员会坐落在迁西县大黑汀水库库区的荒山及地上附着物,承包期50年,2012年9月29日至2062年9月29日,承包费31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还约定,杨占久的法定继承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杨占久向原告唐山诚建绿化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占久应在催要后积极返还借款。杨占久在迁西县兴城镇新杨峪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荒山享有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承包期限50年,杨占久去世后,被告李某、***、杨某享有继承权和收益权,被告李某、***、杨某作为杨占久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杨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4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某在继承杨占久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