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7民初918号
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0826732322,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开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亮,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史胜会,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系被告***表兄。
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史胜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史胜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9日,被告史胜会从原告处借款1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2个月。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史胜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
被告史胜会辩称,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亮的父亲贾忠平与我一直是好友,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5月12日我分两次从原告财务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这两笔借款一直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借款,2016年8月31日我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不知道借款情况。原告起诉我偿还借款,我一直积极配合想还借款,但是因为手中没有钱,一直没有还上。我认为借款应由我偿还,与被告***无关,因为我与被告***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债务由我偿还。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没有提到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史胜会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胜会长期赌博,二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史胜会所有借款由被告史胜会偿还,在写离婚协议时,被告史胜会隐瞒了向原告借款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适合主体资格;证2、被告史胜会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史胜会,2014、3、19-2014、5、19号。被告史胜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史胜会,2014、5、12号。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史胜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3、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记录,证明被告***与被告史胜会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用以证明被告史胜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史胜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两份借条没有异议,是其自己亲自书写的,是其借的款;对证3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不知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史胜会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对证3无异议。
被告史胜会提交的证据有:证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证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应由史胜会偿还。
原告对被告史胜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内容婚后财产分割,房屋及汽车全部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一切债务及贷款归男方偿还,明显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是被告史胜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是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史胜会提交的证据一致。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史胜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史胜会所欠原告之债是被告史胜会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并认为是因被告史胜会赌博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胜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均约定2个月还清,未约定利率。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史胜会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史胜会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史胜会分两次从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予偿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史胜会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此,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胜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10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00000元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诚建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史胜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子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