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里山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16792。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学林,系该煤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扬,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231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5号1幢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4556W。
法定代表人:周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52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48602。
原审被告:杨学林,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吴启建,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学林、吴启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2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组织在线监测系统进行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工程内容没有履行完毕。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报请相关部门或公司验收的义务。2、《工程验收单》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内容。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试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调试证明》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可以正常使用,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建设完毕,且经双方对工程成果共同组织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对该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成果也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按约定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辩称环境在线监测系统无法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中我公司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和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具体的数据上传需要上诉人在煤矿实际运营过程中将产生的数据实时上传,省网站监测数据不能证明该系统无法使用,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上传数据,上诉人主张该系统存在无法使用的缺陷的,应当提供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三、工程验收单所载明的验收内容,函盖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各方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视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成果,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杨学林、吴启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62000元和质保金66000元;2、被告杨学林、吴启建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第一判项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金额总计5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成立于2000年8月2日,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吴启建、杨学林。
2018年8月15日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甲方)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1.2工程地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1.3工程内容:建设100吨/小时矿井废水处理站一座;建设6吨/小时生活污水处理站一座;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1.4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包采购,包施工,包工期,包造价,包验收,二次完善设计及售后服务。第2条合同工期:2.1合同工期,自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之日起,30日完成整体项目并达到设备完好运行、水质排放标准等使用条件,提前完工甲方不奖励,乙方工期延期一天扣罚总工程款的1‰。2.2如遇下列情况,经现场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证,由甲方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可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2.2.1在施工中因甲方原因引起连续停水、停电8小时以上影响施工作业而延误工期。2.2.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2.2.3因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施工进度。2.3工程竣:在正常投入运行后并完成培训工作,乙方报请甲方及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考核合格后双方签署考核验收文件,届时为工程竣工,竣工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期间所产生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第3条质量标准:乙方应保证上建工程、设备工程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果土建工程、设备工程质量和规格与招标文件不符或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将有权要求乙方停工、返工。在工程质量保质期之内,乙方应对由施工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设备实行终身免费维修,工程设备质量保质期为1年。第4条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4.1工程总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00_元)。其中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贰拾陆万元;矿井生产污水处理系统捌拾万元;在线检测系统贰拾陆万元。各项费用包含工程通过验收的所有费用及税费。4.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396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达到安装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396000.00元):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完成人员培训、经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或专家组验收通过,并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同时乙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46200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小写:¥66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第5条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5.1在开工前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满足乙方正常施工和工地现场人员正常生活的用水、用电需要(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5.2开工前提供已完成建筑物等技术资料给乙方。5.3明确工地代表和监理负责人及其应该履行的职责。5.4按合同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原因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工人窝工等产生的费用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5.5负责报请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并达到考核合格。5.6乙方提供的设备(包括配套设施)在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均应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否则,甲方将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7由于乙方施工、组织等原因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责任。5.8乙方应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且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9因施工、设备选型、安装、技术参数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造成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乙方应退还甲方己支付的费用,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6条合同生效及其它:6.1合同应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6.2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6.3《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贵州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废水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方案》及方案附图、附表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经协商双方应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4乙方在合同洽商阶段和履行期间不得向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行贿,若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立即制止并告知甲方。乙方如若向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行贿,经查实,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并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后单方解除本合同。第7条解决争端的办法:7.1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分别向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合计79.2万元。
2019年11月13日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并且由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办公室主任吴秀勇在调试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
2019年4月8日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验收,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周飞)、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矿长(伍宏海)、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崔香山)三方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内容:煤矿废水处理土建部分、煤矿废水处理设备部分、生活污水处理管网部分、生活污水处理土建部分、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部分、在线监测设备部分。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望予验收为谢!周飞,2019年4月8日并盖有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第三方验收单位意见:该污水处理站建设完善,不影响后续整体验收,同意该污水处理站通过验收合格,崔香山,2019年4月8日并盖有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意见:该污水处理站已通过第三方验收单位验收合格,伍宏海,2019年5月10日。
2018年12月5日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向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检测,于2018年12月12日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编号:GZRSK-359),根据来样检测结果可知,矿井出水中PH、悬浮物、铁、锰均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生活出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下欠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2000元和质保金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并且原告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对案涉工程的矿井出水、生活出水进行检测,矿井出水中PH、悬浮物、铁、锰均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生活出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支付合同价款462000元和质保金6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杨学林、吴启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所欠的债务由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如所有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合伙人为杨学林、吴启建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揽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提供担保,向该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316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承担,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主张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当支付余款及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并且由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办公室主任吴秀勇在调试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向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检测,根据来样检测结果可知,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故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主张工程验收单上未盖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公章,但工程结束后,验收单位是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单是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矿长伍宏海签字,矿长系该矿的负责人,对该矿负责,并不需要盖公章,故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主张对原告提供调试证明不予认可的问题。参加培训和调试的人员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提供,原告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提供的人员参与培训和调试后,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办公室主任才签字“情况属实”,故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2000元、质保金66000元,合计528000元。二、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3160元。三、被告杨学林、吴启建对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合格并可以正常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其不应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经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ZRSK-359(2018)的《检测报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验收现场人员签到表》《工程验收单》《调试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13日对上诉人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