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里山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16792。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学林,系该煤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扬,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231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5号1幢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4556W。
法定代表人:周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系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52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系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48602。
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有误,被上诉人对工程内容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内容由三部分组成:矿井废水处理站一座、生活污水处理站一座、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其中,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至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上诉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受盘州市环保局要求,为了将污水进行处理并实时上传处理数据至盘州市环保局监测平台,供环保部门实时监督之用,而今,三个工程内容中的一个无法正常使用,不仅是被上诉人没有履约完毕,而且会导致上诉人在环保部门验收审查时,面临数据缺失带来的罚款等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报请相关部门或公司验收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1.4条,被上诉人应当“包采购、包施工、包工期、包造价、包验收,二次完善设计及售后服务”;根据《施工合同》第2.3条,工程竣工是在:“正常投入运行后并完成培训工作,乙方(被上诉人)报请甲方及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考核合格后双方签署考核验收文件,届时为工程竣工,报请竣工考核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第4.2条、5.5条也明确被上诉人(乙方)“负责报请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并达到考核合格”。然而,2019年4月8日的《工程验收单》第三方考核单位不是由被上诉人报请或委托,而是上诉人委托的一道环保技术咨询公司进行的考核,一审中也认定了是由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验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完成报请相关部门或公司验收考核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义务。其二,《工程验收单》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内容。《施工合同》第2.3条明确了“(被上诉人)在正常投入运行后并完成培训工作,被上诉人报请甲方及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考核合格后双方签署考核验收文件,届时为工程竣工……”由此可知,验收应当是在“正常投入运行、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完成培训等”之后才由被上诉人报请验收考核的,这也是正常工程报请验收的必要前提条件,即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设备调试合格,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等。但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该《调试证明》时间(2019/11/13)是晚于《验收单》时间(2019/4/8)的,足以说明验收的时候被上诉人还没有完成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其验收条件在2019年4月8日时根本不具备,尚未调试和培训的情况下,《验收单》也不可能是全部验收的结果。验收单上第三方验收单位写明的是“不影响后续验收”,也就是说,当时虽然是将硬件拉进煤矿里了,验收单上可以清点机器数量,但是该硬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能正常上传数据,是否达到了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初衷等,是没有进行验收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环保部门官网数据可知,该在线监测系统一直没有正常使用过,一直未成功上传过数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正常投入运行的标准,这也是第三方公司在《验收单》中写明了“不影响后续整体验收”的意思。其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调试证明》有误,《调试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该《调试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公司技术员何师材对上诉人在线数采仪调试完成,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以及进行了人员培训,特此证明”,出具日期是2019年11月13日,仅有吴秀勇的签名。但是上诉人提供了从环保部门官网下载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11月13日当天,网络监测数据中并没有任何数据上传成功,若如被上诉人所说,其调试成功,可以连网上传数据成功,那当天必然会在数据上传平台上有数据显示,但事实是那一天24小时(监测系统每小时都会有实时数据上传显示)任何一个时间段都没有显示数据上传,足以说明,该《调试证明》不是事实。另,该《调试证明》没有公章,也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在吴秀勇签字时上诉人及工程负责人不知情,吴秀勇出于什么原因和理由签字是存疑的,且《调试证明》写了对人员培训,但是却没有被培训人员的名单、签到表或签字认可等。人员培训和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验收是重大行为,吴秀勇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为,且已经有证据证明该《调试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当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自上诉人(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之日起,30日完成整体项目并达到设备完好运行、水质排放标准等使用条件,被上诉人(乙方)工期延期一天扣罚总工程款的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8月28日将合同总价款30%(39.6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可知,2018年9月27日应是工期到期之日。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工程完工验收的《工程验收单》日期为2019年4月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人员培训和在线数采仪调试正常上传数据的《调试证明》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就整整晚了412天。而且,充足证据证明该《调试证明》所述并非事实,当天并无调试和上传数据,也就是说,至今在线检测系统都还未能正常使用,合同一部分工程尚未得到真正完成和验收,故而,其违约金应当计算到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时间逾期完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延期完工的原因和理由,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反而认为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延期履行合同的原因,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延期履行合同的合理性,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延期履行合同就已经完成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详细审查,缺乏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判断,且将举证责任倒置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责令被上诉人尽快调试好涉案在线监测系统,同时向上诉人支付因延迟履行合同造成的违约金。
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建设完毕,且经双方对工程成果组织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涉案工程成果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二,上诉人辩称环境在线监测系统无法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中我公司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和建设在线检测系统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具体的数据上传需要上诉人在煤矿的实际运营中将产生的数据实时上传,上诉人主张该系统出现无法使用的缺陷,应当提供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第三,工程验收单所载明的验收内容涵盖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各方负责人也均予以签字确认,内容和形式合法有效,视为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成果。第四,在我公司诉被上诉人(2021)黔02民终310号案件承揽合同案件中,二审已经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了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对方在本案中反诉我们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必要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甲方)与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1.2工程地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1.3工程内容:建设100吨/小时矿井废水处理站一座;建设6吨/小时生活污水处理站一座;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1.4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包采购,包施工,包工期,包造价,包验收,二次完善设计及售后服务。第2条合同工期:2.1合同工期,自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之日起,30日完成整体项目并达到设备完好运行、水质排放标准等使用条件,提前完工甲方不奖励,乙方工期延期一天扣罚总工程款的1‰。2.2如遇下列情况,经现场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证,由甲方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可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2.2.1在施工中因甲方原因引起连续停水、停电8小时以上影响施工作业而延误工期。2.2.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2.2.3因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施工进度。2.3工程竣:在正常投入运行后并完成培训工作,乙方报请甲方及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考核合格后双方签署考核验收文件,届时为工程竣工,竣工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期间所产生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第3条质量标准:乙方应保证建设工程、设备工程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果土建工程、设备工程质量和规格与招标文件不符或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将有权要求乙方停工、返工。在工程质量保质期之内,乙方应对由施工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设备实行终身免费维修,工程设备质量保质期为1年。第4条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方式:4.1工程总价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小写:¥1320000.00元)。其中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贰拾陆万元;矿井生产污水处理系统捌拾万元;在线检测系统贰拾陆万元。各项费用包含工程通过验收的所有费用及税费。4.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396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乙方主要设备材料进场达到安装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396000.00元):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完成人员培训、经国家环保监管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或专家组验收通过,并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同时乙方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462000.00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第5条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5.1在开工前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满足乙方正常施工和工地现场人员正常生活的用水、用电需要(水、电费用由乙方支付)。5.2开工前提供已完成建筑物等技术资料给乙方。5.3明确工地代表和监理负责人及其应该履行的职责。5.4按合同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原因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工人窝工等产生的费用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5.5负责报请国家环保相关部门完成监测考核工作,并达到考核合格。5.6乙方提供的设备(包括配套设施)在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均应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否则,甲方将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7由于乙方施工、组织等原因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责任。5.8乙方应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且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9由施工、设备选型、安装、技术参数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造成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乙方应退还甲方己支付的费用,并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6条合同生效及其它:6.1合同应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6.2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6.3《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贵州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废水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技术方案》及方案附图、附表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经协商双方应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6.4乙方在合同洽商阶段和履行期间不得向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行贿,若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立即制止并告知甲方。乙方如若向甲方及关联公司人员行贿,经查实,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并有权在书面通知乙方后单方解除本合同。第7条解决争端的办法:7.1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分别向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合计79.2万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并且由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办公室主任吴秀勇在调试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2019年4月8日由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周飞)、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矿长(伍宏海)、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崔香山)三方对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内容:煤矿废水处理土建部分、煤矿废水处理设备部分、生活污水处理管网部分、生活污水处理土建部分、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部分、在线监测设备部分。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意见: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望予验收为谢!周飞,2019年4月8日并盖有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第三方验收单位意见:该污水处理站建设完善,不影响后续整体验收,同意该污水处理站通过验收合格,崔香山,2019年4月8日并盖有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意见:该污水处理站已通过第三方验收单位验收合格,伍宏海,2019年5月10日。2018年12月5日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向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检测,于2018年12月12日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编号:GZRSK-359),根据来样检测结果可知,矿井出水中PH、悬浮物、铁、锰均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生活出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签订《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主张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委托第三方贵州一道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进行在线数采仪联网调试及人员培训,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并且由盘县黑皮凹子煤矿办公室主任吴秀勇在调试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向贵州瑞思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检测,根据来样检测结果可知,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要求被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主张对被告提供调试证明不予认可的问题。参加培训和调试的人员由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提供,被告对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提供的人员参与培训和调试后,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办公室主任才签字“情况属实”,故对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开展调查工作,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盘州分局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排污许可证办证的情况,经查:2017年2月4日该煤矿办理了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为1年;2018年7月30日该煤矿又办理了临时排污许可证,期限为1年;2020年7月8日该煤矿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一,被上诉人水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直强调在线监测系统不能上传数据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造成的,即在线监测系统不能上传数据与上诉人不具备排污许可证具有因果关系,但事实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因果关系。由《证明》可知上诉人在2017年2月4日、2018年7月30日取得了为期一年的临时排污许可证,2020年7月8日又申报了排污许可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在线监测系统不能上传数据是因为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排污许可证是准许排放污水的批准文件,在线监测系统是监测煤矿排放污水的实时数据,两者没有必然关联;通过整体环评验收的排放数据是由煤矿附近水体检测得到的数据,即便通过整体环评验收也不能证明在线监测系统就能正常运行。第三,被上诉人不能有效举证在其所称的调试测试期间,环保局单独开通了一个窗口给被上诉人进行测试,即便开通窗口,这个窗口能实现的测试功能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也体现不出来。第四,环保局在贵州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系统中备注明确写明:“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自动监测设施无有效认证,为故障状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硬件没有得到认证,同时在线监测系统处于故障状态;同时还备注“煤矿复产前需修复自动监控设施”也说明现有的自动监控设施不合格,需要进行修复,这表明如果不修复会对未来的复产带来不利影响,造成行政处罚。如要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系统的数据证明了在线监测系统已经合格验收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延期是我方一个重要论点,在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积极提供施工条件,保证了施工的开展,按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水蓝公司不能举证因我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后,而作为合同三个验收内容之一的在线监测系统,一直没有验收,直到2019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才派人来进行调试在线监测系统,且我方提交的省网缺失的数据上传记录以及相关环保局的批备注、环保局的证明等都足以证明了在线监测系统至今未验收,不能正常使用。施工合同内容包含三个部分,在线监测系统是其中之一,所以按照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在线监测系统不能验收的全责以及延迟履行合同按约定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明》陈述的事实属于煤矿方面能够举证的范围,同时煤矿方并没有申请取证,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调取的证据。第二,《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无经办人员或者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第三,该《证明》不能作为煤矿方待证事实的证据,与煤矿方需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从《证明》的内容可知道,在我方履行完毕合同,移交设施设备给煤矿方管理后,运行工作都是煤矿方自行负责。2020年7月8日煤矿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申报了排污许可证登记。煤矿方能够申报登记的前提是污水处理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等运行正常,污水处理达标,否则煤矿方不可能在不达标的情况下,环保部门还给予备案登记成功。因此该《证明》反而能够说明煤矿方抗辩不能正常运行的理由不属实,我方交付的成果是合格达标的。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该份《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其办理临时排污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前,相关职能部门为上诉人办理了临时排污许可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情形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盘县黑皮凹子煤矿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矿井废水及生活污水经检测,未超过《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表2标准、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案涉工程经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后为合格,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此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对在线数采仪联网进行调试及人员培训以及数采仪正常连上省网数据正常上传的事实上诉人已签字确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交污水处理业务数据表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的建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该污水处理业务数据表仅显示“缺失”的信息,而“缺失”的原因是否系案涉合同中的环境监测在线监测系统所造成,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盘县黑皮凹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吉
书 记 员 刘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