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2226号
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园林公司)与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21148.31元及利息15009.67元(利息以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615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河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作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灌溉工程、景观湖土方工程、景观石摆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质量、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7523150元,被告累计支付6902001.69元,尚欠621148.31元。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森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机场园林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两份《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森淼公司将其承包的银川河东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工作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灌溉工程、景观湖土方工程、景观石摆放工程)发包给机场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暂定价690万元、623150元,合计7523150元。合同签订后,机场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机场园林公司自认,森淼公司已累计向其公司付款6902001.69元。2019年12月31日,机场园林公司向森淼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森淼公司尚欠机场园林公司工程款621148.31元,森淼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场园林公司与森淼公司签订的两份《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机场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森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森淼公司尚欠机场园林公司工程款621148.31元未付,故机场园林公司主张森淼公司支付工程款621148.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场园林公司主张森淼公司以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利息15009.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机场园林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经核算,截至2020年5月27日,森淼公司应付机场园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10156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机场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森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148.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56元;并以621148.3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5081元,由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闫 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