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3926号
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河东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马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兰花花国际公寓10号楼112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50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80.7元(2016年租金违约金按照日1‰自2016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7年租金违约金按照日1‰自2017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上半年租金违约金按照日3‰自2017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下半年自2018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采暖费6007元,物业费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的商品房租赁给被告,2016年年租金为60000元,2017年为42500元,2018年为60060元,押金为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经营使用房屋,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租金,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2018年1月10日签订《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分别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年租金59454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6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扣除押金抵作违约金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6及2017年租金: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2018年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2018年6月30日支付下半年租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17500元租金后,现被告还欠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45060元,物业费2184元(2017及2018年度),采暖费6007元(2016、2017年及2018年11、12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为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采暖费,现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为42500元、2017年度租金42500元、2018年度租金60060元,物业费2184元、采暖费6007元,被告对该租金、物业费、采暖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5060元、采暖费6007元、物业费2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要求2016年及2017年欠付租金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数额的日1‰计算,2018年欠付租金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数额的日3‰计算,共计支付违约金为107680.7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6588.08元(42500元×6%÷365天×943天);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4038.08元(42500元×6%÷365天×578天);2018年上半年违约金: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1624.09元(30030元×6%÷365天×329天),2018年下半年违约金: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违约金700.97元(30030元×6%÷365天×142天),违约金共计1295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5060元、采暖费6007元、物业费2184元并支付违约金12951.22元。
如果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宁夏京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保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