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河东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马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726号营业房。
经营者:*安定,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04民初54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机场物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50560元、物业费505.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8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名下有位于XX区X号商住楼X号营业房,本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名下有×××号车辆,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地,未找到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安定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经营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68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弥天亮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何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勇
书记员金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