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30民初475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住延安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村民,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韬,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陕0630民初83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5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暂计为7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养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535元(含工程款283135元、质保金594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工程项目,被告***将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房建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供材,乙方土建部分劳务总价款198万元。2020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综合楼斜屋面及地基基础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20万元。工程价款总计2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8065元,尚欠工程款28313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承包项目的劳务施工,且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挂靠被告养护公司取得承包工程,而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其相关挂靠、分包行为违法、无效,故被告养护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补充事实与理由:按照《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初验后6个月内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返还质保金59400元。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算。 被告***辩称,一、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7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将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总价款198万元,后增加20万元,合计2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因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但对于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342535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1年1月5日经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调解,调解协议确认:截止到2021年1月5日,双方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05400元,答辩人代付被答辩人工人工资222015元,2021年1月6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323985元,仅剩余质保金59400元在被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期满后支付。所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仅限于在59400元的质保金范围内。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该调解协议最终结算工程款之前的争议,无论双方怎么主张,均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为准。四、答辩人不应退还被答辩人质保金,虽然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初验后6个月内付清,但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质保期均为1年。即使按照2020年10月1日起算6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双方在2021年1月5日调解协议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有了新的约定,要求被答辩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支付,实际上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被答辩人质保金。总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2019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此次劳务分包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18万元,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届满,故被告***应当付清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借用被告养护公司资质承包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个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养护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但被告养护公司对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知道并认可原告的劳务分包行为,被告养护公司应当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3%的质保金初验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21年1月5日在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质保金的支付约定了条件,即在原告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才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2020年10月1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初验后6个月内付清,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也已成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养护公司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养护公司资质,故对其要求被告养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2:银行账户对账单、收款收据、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除对账单外,其余证据来源是双方对账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件在原告处),证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17.3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21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323985元工程款。另外:2020年7月21日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责令被告***现场向工人发放工资20万现金;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议由被告替原告代付242115元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款,因此原告提前给被告***出具了242115元的收条,但后来在2021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实际交回的代付条据只有159065元(收款收据、借条、收条);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解决拖欠工资专户转账222015元。以上8笔工程款,共计177806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180000元,减去《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税款59400元(198万元×3%=59400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1778065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425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据来源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对于被告***分5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96985元)及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责令现场发放的现金20万元,2021年1月6日通过宜川县劳动监察局代付原告工人工资222015元这些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42115元的收条,实际代付159065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2020年12月29日的会议记录第1页,****部分,**对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242115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扣除税金的数额原告系按照198万元工程款乘以3%计算的,而实际工程款为218万元,应当按照218万元总价款乘以3%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也是同意按照合同总价的3%扣除税金,扣除的税金的数额为65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由于双方在2021年1月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银行账户对账单(5笔转账)、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责令现场发放的现金20万元,2021年1月6日通过宜川县劳动监察局代付工人工资的222015元无异议,故对该部分数额共计1196985元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数额,双方在2021年1月5日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中确认质保金为59400元,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仅限于在59400元的质保金范围内,故对质保金数额59400元予以认定。 关于159065元代付条据(收款收据、借条、收条),结合***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数额为159065元,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42115元的收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20年12月7日的收条),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2020年7月17日10:20、原告与被告***的对话),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除了在2020年7月21日因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责令现场向工人支付工资的20万现金以外,双方再无现金往来;2020年1月22日原告是在未收到钱的情况下先给被告***出具了20万元收据,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这20万元工程款,所以2020年1月22日收条中的20万元不能计入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之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收条的具体情况,亦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2日的收条;该录音发生在双方最终结算之前,不能排除原告将收条抽走或者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支付。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该20万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建设单位青兰宜富分公司),证明:早在2020年12月29日座谈会上,**就已经提出***少付其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于这20万元,原告**从未放弃且一直在主张,进一步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真实性。通过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原告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242115元是委托被告***向工人代付工资,并非直接转账给原告本人,但是后来在2021年***给原告提供其收回工人的收据、收条、借条等只有1590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收条载明的20万元工程款,从会议记录来看双方对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差额20万元,只有第三人**个人**,**认为该2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并没有被告***的认可,也不能确定该20万元的个人债务是否与本案的工程款有关,会议记录最后一页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该结算结果与宜川县劳动监察局的协议完全一致,双方的工程款应当以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为准。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会议记录内容能够看出双方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20万元的差额,该2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故被告***反驳意见中**的该20万元不能确定是否与工程款有关的内容不予采信。该会议记录时间晚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42115元收条的时间,故不能印证242115元未完全支付,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证据1:2019年9月19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21年7月2日《劳务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将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总价款198万元,后增加20万元,合计218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金3%(即59400元)在工程初验后6个月内付清,但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质保期均为1年,原告需向被告提供3%的劳务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强调一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了提供3%的劳务发票,但是劳务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因此本案的税金只应当是198万元乘以3%,并不包括补充协议中的20万元;同时本案的质保期是1年,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交付,因此,无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后面的调解内容及会议记录内容都已经到了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证据2:收据四张,收条、说明各一张,会议记录、调解协议、情况说明、通知各一份(均系复印件,除了会议记录没有原件、通知原件在一审卷宗中,其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将调解协议的落款日期2021年1月5日误写为2020年1月5日;根据调解协议和会议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在2021年1月5日确定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剩余数额为605400元,含质保金594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46000元,双方争议仅限于质保金范围。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据四张、收条1***的被告支付工程款1542115元,加上原告同意扣除合同总价3%的税款65400元,加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546000元,扣除质保金59400元,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工程款。调解协议对质保金的返还约定了条件,即原告应当履行完全保修义务,陕西交XX段XX道收费站养护工程项目部于2021年向被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无需退还质保金。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收条、收据、说明、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及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2020年6月12日70万元收据是先出具的收据,实际转账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17.3万元,6月23日50万元,均是转账,可以间接证明都是先出具收据,后转账;2020年7月21日虽然出具的是收据,但事实上该笔钱是由劳动监察局责令被告现场给工人支付的,该20万元实际并未经原告手;2020年12月7日劳务款242115元的收据,被告在原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该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但事实上该款并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手里,而是由原告通过扎帐先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然后再根据被告实际代付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款的实际数额,双方进行对账,该收据是在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宜富分公司组织双方调解是在2020年12月29日,在调解时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的债权人代付劳务费、工人工资、材料款,所以在调解时仍然按照242115元**,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对242115元收据实际代付数额的确认,事实在2021年1月份***才向他人代付了部分费用,经原告与***核算,***只交回来159065元代付的借条、收条、收据;2019年11月30日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10万元),以上工程款支付不是银行转账就是劳动监察局现场发放,再就是拿相关的收据、借条冲抵,双方从未有过现金方式支付,在本案当中双方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对2020年1月22日双方争议的20万元收条,被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同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不排除原告已经将该收条收回,那么该证据从上次庭审当中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来看,被告现在主张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结合原告上述**所有付款方式,双方没有现金交易习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仅仅只提供一张收条,就证明其款项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现金交付,最高院在审理民间借贷中对现金交付应当结合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来进行审查,以此来判断交付行为是否存在,在原一审当中被告提出既然是现金交付,请法庭调查或者被告来举证证明20万元的来源,有无取款凭证,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对2020年6月12日**的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说明证明**只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税金,而有约定的只是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198万元,所以税金是59400元;对会议记录和调解协议,首先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不是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会议记录中**作为会议的主持者,明确说到就目前了解情况,**收到的款项131.5115万元,与***付出的款项154.2115万元,除税金外,差额为20万元属于**与***在收付款过程中个人纠纷,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清欠没有直接关系,综合考虑未及时解决结算的有关问题,以双方共同已认可的工程款53.4085万元为准来确定后续的结算和支付,这句话的意思是把双方在支付过程中有纠纷的20万元先单独放起来,姑且就按照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双方认可的工程尾款53.4085万元,对于剩余的53.4085万元如何支付达成了具体协议,因此该会议记录完全反应了原告一直在主张20万元未支付,从未放弃过权利,所以被告***断章取义将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议错误认定为工程款结算协议,更错误的将双方争议的20万元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所以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万元,以现有证据远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质保金支付,会议记录提到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初验后6个月内付清,调解协议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是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在保修期已经届满,因此质保金已经具备给付条件;情况说明中时间属实,没有异议,通知并未有其已经向原告送达内容,该通知中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该通知是否送达到原告均无法予以证实,既然被告要求原告来履行维修义务,就应当有被告向原告送达要求维修的通知,但是该通知仅仅是本案的第二被告项目经理部给被告发放的通知,而且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交付,在交付时被告验收并直接使用,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以通知来确定工程存在需要维修和质保的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收条、收据、说明、会议记录、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经本院庭后与劳动监察局核实,其工作人员称该情况说明属实,是其单位出具的,内容属实;故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确认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应为2021年1月5日,调解协议内容通过微信让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意。关于通知,因无相关单位出具人签名,且是发给被告***的,并未向原告送达,通知中反映的问题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施工具有关联性,且未经三方现场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通知不予认定。但因质保期已经届满,调解协议中虽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剩余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需返还质保金,故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关于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在劳动监察局的本次调解为最终结算,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为605400元,含质保金59400元,2021年1月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23985元(已支付),工人工资222015元(已支付),共计546000元,故双方争议仅限于质保金范围59400元。关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原告主张其先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虽然在宜富分公司组织调解时,将该20万元暂未处理,但2021年1月5日劳动监察局组织调解时,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在劳动监察局的本次调解为最终结算,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为605400元,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调解协议都是认可的,关于原告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称劳动监察局只处理没有争议的农民工工资,有争议的不处理,但劳动监察局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包含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故对原告关于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12月7日劳务款242115元的收据,原告质证时反驳称,原告通过扎帐先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然后再根据被告实际代付工人工资、劳务费、材料款的数额,双方进行对账,该收据是在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宜富分公司组织双方调解是在2020年12月29日,在调解时候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的债权人代付劳务费、工人工资、材料款,所以在调解时仍然按照242115元**,因此该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对242115元收据实际代付数额的确认,事实在2021年1月份***才向他人代付了部分费用,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只交回来159065元代付的借条、收条、收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代付劳务费、工人工资、材料款显示,最后一笔代付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务款242115元的收据时间是同一天,其余收据代付时间均在2020年12月7日之前,故原告**的先出具收据后代付不能得到印证,原告**的时间节点存在矛盾,结合代付条据的时间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及原告在会议记录中的**、劳动监察局调解协议的时间、内容等综合考虑,不能证明242115元被告***未完全代付。 证据3:(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2021年8月30日宜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工人代付工资222015元,经劳动监察局调解,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截止2021年1月5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05400元,含质保金59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明以及劳动监察局组织双方的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605400元工程款,只是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而在此之前,双方在会议记录已经就工程款支付差额20万元产生争议,因此后续的调解协议以及证明都是在搁置了这20万元是否支付的争议,然后做出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而本案起诉核心问题就是解决2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并不是原告否认调解协议中所说的605400元的工程款的数额,因此被告一再用搁置支付争议的工程款数额来抗辩其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请求,显然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20万元是否支付没有关联性,应当直接提交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被告养护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后与劳动监察局核实的情况,能够确认该证明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中明确**,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最终确认截止2021年1月5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605400元,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4:(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该聊天记录是从2020年1月15日到2020年1月21日的片段来记录,并不能完整的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从2020年1月15日开始一直是原告发信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人在西安,为了索要工程款,原告2020年1月21日从延安到西安,该聊天记录截止到2020年1月21日晚上9点03分,原告说其到了路边,被告发了微信位置,后续再没有聊天内容,从被告所提交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截止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见面前被告并未将现金交付到原告手里。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在2020年1月21日前将现金2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事实上收条是2020年1月22日所写的,所以被告提供的微信进一步证实其未将2020年1月22日收条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复印件模糊,无法识别,且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无法确认语音部分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养护公司资质一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但经与被告***本人核实,***称,其是从***处承包的XX公路XX段XX道收费站建设工程的综合楼、附属用房、门房及室外工程中的人工费,其是以延安彦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义,***是以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所以,其与被告养护公司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借用养护公司资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宜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核实了相关情况,调取了案涉调解笔录及***微信确认调解协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两份(当庭宣读),***(该局工作人员)称,2021年8月30日及2022年5月7日的两份证明均属实,是局里出具的,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也属实。**(该局局长)称,2021年8月30日及2022年5月7日的两份证明均属实,是局里出具的,他的签字也属实,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也属实。当时**在场,因为疫情原因,***人在西安,无法到场,***是通过微信确认的调解协议,工程款是**与***私下结算好的,工人工资是通过他们局里负责协调支付的,调解协议中最终确认的数额他们双方都认可,都没有争议。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调取的调解协议及微信确认截屏、两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养护公司未质证。经审理认为,上述两份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调解协议、微信聊天确认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兰高速陕西段壶口收费站房建工程,由甲方供材,乙方土建部分劳务总价款198万元,合同对工程工期、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与义务、验收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剩余3%留作质保金待工程初验后6月内付清,即每次支付乙方需提供甲方3%的劳务发票。2020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约定综合楼斜屋面及地基基础增加工程量合计增加劳务工程款20万元。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218万元,2020年10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并使用。 2021年1月5日,经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主持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承诺,2021年1月6日前支付222015元(已支付)到宜川县劳动监察局解决拖欠工资专户,用于解决拖欠工资,2021年1月6日给**账户付清剩余工程款323985元(已支付),剩余质保金59400元,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剩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解决。3.乙方**承诺,本次调解为该项目中劳务费的最终结算,甲方与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605400元,2021年1月6日付清剩余工程款323985元;剩余质保金59400元,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剩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后,乙方不再有新的诉求。该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经与劳动监察局办案人核实,其称调解协议中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私下自己结算的,调解协议中最终确认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都没有争议。故现除59400元质保金外,该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其余两笔款项(工程款323985元、工人工资222015元)均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仅剩余59400元质保金迄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劳务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养护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对外分包,但未就借用资质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养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83135元(包含2020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出具的20万元收条及2020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42115元的代付收据减去被告***实际代付的159065元,剩余未向其支付的83135元)、质保金59400元,合计342535元。 关于20万元收条,原告辩称其先向被告***出具了20万元收条,但被告***实际并未向其支付该20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及2021年8月30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的劳务费结算,截止2021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605400元(含质保金59400元)的事实,虽然在宜富分公司组织调解时,将该20万元暂未处理,但2021年1月5日劳动监察局组织调解时,调解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在劳动监察局的本次调解为最终结算,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为605400元,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调解协议都是认可的。关于原告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称劳动监察局只处理没有争议的农民工工资,有争议的不处理,但劳动监察局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包含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且经与劳动监察局办案人核实,其称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私下自己结算好的,调解协议中最终确认的数额他们双方都认可,没有争议。故不能证明该20万元并未结算在工程款内。后被告***通过劳动监察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2201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985元,故双方仅剩余59400元质保金迄今未付。 关于242115元是否代付完毕的问题,原告称242115元是被告***项目部人计算的数额,包含被告代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被告***只给他交回来159065元的代付借条、收条、收据,剩余83050元被告***承诺给他转账支付,但至今未付,他也不知道被告项目部人怎么计算出来的242115元,被告项目部人当时承诺实际代付的数额加起来有多少,剩余数额给他转账支付,他当时听起来觉得合理,就同意了。被告***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42115元是他项目部给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这是原告与他项目负责人结算后再给他出具的,已经付清了,如果没有代付清就不可能形成这个数字,如果是先出具条据,那么这242115元是从哪里来的,不可能有零有整;代付条据他也给原告交完了,如果没有交完原告不可能给他出具242115元收据。综上,关于242115元是否代付完毕的问题,被告的**相较于原告的**更客观,更符合逻辑。结合原告提供的代付劳务费、工人工资、材料款收据显示,最后一笔代付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务款242115元的收据时间是同一天,其余收据代付时间均在2020年12月7日之前,故原告**的先出具收据后代付不能得到印证,原告质证时**的时间节点也存在矛盾,结合代付条据的时间、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及原告在会议记录中的**、劳动监察局调解协议的时间、内容等综合考虑,不能证明242115元被告***未完全代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差额83135元不予认定。 综上,关于2020年1月22日的20万元收条是否支付及2020年12月7日242115元的收据是否完全代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质保金,双方一致认可质保期1年,截止2021年9月30日届满。2021年1月5日,双方虽然在宜川县劳动监察局主持调解时,约定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剩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后,乙方不再有新的诉求。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养护公司项目部发给被告***的,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主张其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中反映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施工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并未就存在质量问题去现场进行过确认,而是被告单方去过现场,因质保期已经届满,即使现在去现场,也不能确定哪些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已经存在且是原告造成的,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关于质保金数额,双方在2021年1月5日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中确认质保金为59400元,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双方之间的纠纷仅限于59400元的质保金,故对质保金数额为59400元予以认定。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双方一致认可质保期自2021年9月30日届满,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日。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负担5575元,被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