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4405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波,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谢亚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张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波,**、***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4192.21及利息21785.97元(以404192.2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上述共计425978.1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系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森发公司以发票需要通过税务系统查验合格为由,要求案外人杨某某向其工作人员即被告**汇款。2020年7月8日起,原告受杨某某委托向被告指定收款人**的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三笔款项,共计404192.21元,后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代案外人杨某某支付的款项,森发公司收取该款项符合其与杨某某的约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派人管理,所以管理费应由原告向我公司交付。至于原告诉**的诉请不能成立,**系公司委托所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案外人杨某某用被告森发公司的资质,承包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汉庭文化园园内绿化工程,在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该费用时,原告受杨某某的委托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转账52596.4元,2020年7月8日转款83865.27元,2020年7月13日转款267730.54元,合计404192.21元(其中包括发票保证金267730.54元,管理费136461.67元)。被告收款之后,因等待有关税务部门核检发票,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款,杨某某于2021年9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67730.54元及管理费133865.27元,后杨某某撤诉,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受杨某某委托向被告转款毕竟王杨某某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工程,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不属不当得利,加之原告起诉**承担责任,**属被告公司的员工,收款系职务行为,所以**不承担返款的责任,按照行业规定,杨某某用被告的资质承揽工程,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款项26773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园林生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18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安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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